李某与王某然、解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1民初1234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沂南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然,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919号。
被告:解某茹,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新,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然、解某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被告解某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尹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然、解某茹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然、解某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0日,王某然向李某借款32000元用于进货及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王某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某还多次电话给王某然的妻子解某茹通知还款,解某茹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
王某然未到庭,亦未答辩。
解某茹辩称,1.解某茹不认识李某,李某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解某茹与王某然离婚期间,解某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即使该笔借款发生在解某茹婚姻存续期间,但解某茹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解某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0日,王某然向李某借款32000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王某然(身份证号码:37132119********)出借人李某(身份证号码:37131219********)本人因进货资金周转借人民币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圆整)支付借款方式为:微信转账……
定于2023年9月20号还清借款人:王某然2023年8月30日”。当日,李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然的微信(微信号:***51)转账30000元,剩余借款2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王某然。
另查明,王某然与解某茹原系夫妻关系,2023年10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号截图、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某然向李某借款32000元,由王某然出具的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某要求王某然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王某然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以上述借款系王某然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解某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解某茹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解某茹事后予以了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解某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故对李某要求解某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高雁坤
审判员徐守超
人民陪审员高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文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