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公某;临沂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5309号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沂河路交汇东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公某。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公某、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公某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781921.78元、逾期利息13824.74元,共计1795746.52元(截至2025年6月5日);并支付自202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81921.7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5.7%计算);2.由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2024年2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某西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善担贷(法人小微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西城支行借款220万元,贷款年利率3.8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同意原告与某西城支行签订的以被告为被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3(中小)072号]的全部条款。2024年2月19日,被告收到某西城支行发放的借款22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公某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函》,同意原告为上述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某甲公司、公某违约,经某西城支行通知,原告于2025年4月18日代偿本息1781921.78元。原告代偿后即要求本案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但本案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公某、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某临沂分行)作为乙方签订《银担批量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23(中小)072号],主要约定:担保范围为乙方自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全部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包括债务人支用的本金、正常利息(正常利息指贷款期间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但不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期间不含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后逾期期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贷款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各贷款保证期间为单笔贷款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2024年2月19日,某西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企业(甲方)、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善担贷(法人小微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同意乙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以甲方为被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3(中小)072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方式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可随借随还,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前,甲方按月还息,并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担保函》一份,表明某甲公司就融资需求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特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70010515663384327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正常利息的80%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或正常利息导致保证人代偿的,保证人自代偿之日起取得追偿权,保证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保证人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西城支行向某甲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200000元。《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公某、某甲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分期款项。2025年4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781921.78元。
2025年4月18日,某临沂分行出具《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某甲公司在我行贷款220万元,期限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并签订了编号为:370010515663384327的《中国建设银行“善担贷(法人小微版)”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23(中小)072号的《保证合同》。但因借款人某甲公司经营困难,企业已关停,其在我行的贷款已出现逾期,并经多次催收,仍未偿清,我行向某乙公司下达了代偿通知书,该笔债务贷款本金220万元,贷款利息金额为27402.22元,共计2227402.22元。根据我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行与某乙公司按照2:8的比例承担风险,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代偿贷款本金1760000元及贷款利息21921.78元,共计1781921.78元,某乙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1781921.78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21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西城支行与公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善担贷(法人小微版)”借款合同》、某临沂分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银担批量担保业务合同》、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债权人某西城支行接受原告履行,原告于代偿当日取得代偿部分的债权,享有债权人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1781921.78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以1781921.78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临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代偿款1781921.78元及利息(以1781921.7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2元减半收取计10481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81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公某、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1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泽浩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