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大埠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敏,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1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1995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厂区位于山东某有限公司厂区内。上诉人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经营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上诉人厂区位于方城镇西大埠村南,而某公司位于方城镇长久庄东边,二者地理位置不同,并非同一厂区。原审被告提供的万叶木业厂区照片和视频内容并未任何信息显示与上诉人有关,反而证明上诉人厂区并不在某公司厂区内,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身从属性,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自认在山东某有限公司上班,张某甲与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证人谢某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是谢某招聘到某公司的临时工,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工作期间的厂长为谢某,而谢某系某公司的生产厂长,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或管理关系。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某公司,而非上诉人。(三)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从属性。被上诉人张某甲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是山东某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证人宋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某公司的员工,是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审错误地将垫付行为归责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张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临时用工,工资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日结,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特征,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未详细审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系在上诉人位于山东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经营场所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场所外的其他场所进行经营已经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经谢某介绍入职上诉人处,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员工联系了谢某,后被宋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安排其垫付了34553.85元的医药费,对答辩人在其厂子上班受伤情况未否认予以承认。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仅是口头陈述:董某甲受山东某有限公司股东董某乙委托处理答辩人受伤事宜,但根据答辩人的受伤情况,该委托涉及大额的赔偿金额,董某甲作为一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知员工受伤带来的赔偿后果,且其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在同一厂区内经营,无故接受委托甚至是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接受委托是存在极大的风险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躲避唯恐不及。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会留下相关书面材料,但上诉人却没有材料提供,因此上诉人陈述是接受委托处理案涉情况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后续接受委托的材料均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垫板热压工作,工资按件发放,中午管饭,其受上诉人管理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302民初17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甲于2024年6月28日到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工作,该厂区位于山东某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热压板工作的热压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6月28日10点0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四根手指,被送至临沂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认可被告在厂里受伤的事实,并安排车间主任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4553.88元。
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兰山区劳动仲裁委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某案字(202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25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项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在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张某甲在某公司厂区工作,而非原告经营地点;原、被告无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对此,一审法院结合事实与法律逐一评析。
1.事实认定与证据分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张某甲于2024年6月28日到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垫板热压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当日10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诊断为多手指离断伤,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认可该事实,并安排车间主任垫付医疗费34553.85元。此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厂区照片及内部环境录像等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否认垫付医疗费的行为。
原告辩称被告实际在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日期2025年5月26日),主张其与某公司为独立主体,经营地点(原告位于方城镇大义埠东村南,某公司位于方城镇长大庄东边)和经营范围不同。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被告提供的厂区照片及录像显示,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厂房位于同一片区,外围标识为“山东某有限公司”,但内部存在原告的经营区域。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工作地点的描述(“在方城某山东万叶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作”)系客观位置表述,并非自认为某公司员工,而系指原告在万叶厂区内的实际经营场所。
某公司证明形成于仲裁裁决后(仲裁裁决日期2025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裁决书日期2025年5月12日),时间点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如委托协议、付款凭证或事发时聊天记录)佐证某公司委托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相反,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在被告受伤当日直接处理治疗及支付事宜,且从未向被告提及委托关系,该行为更符合用人单位直接责任的常态。综上,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证明缺乏充分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如董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直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厂内工作并承担雇主责任,具有较高证明力。
2.法律适用与劳动关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结合《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从以下三要素综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企业,被告张某甲为自然人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人身从属性: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垫板热压工作,该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经营木业相关业务);且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安全管理(如受伤后处理),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和管理。经济从属性:被告工资约定为计件形式,属劳动报酬;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体现经济责任的承担。原告辩称无经济从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如某公司支付报酬记录),其主张不成立。涉案期间虽仅一日,但劳动关系可基于单日用工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只要用工事实存在。被告受伤当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受其管理、获其报酬,已满足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原告主张“经营地点不同”不构成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工”而非“地点”。万叶厂区内的经营安排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
3.结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用工事实及从属性特征,而原告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认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和张某甲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乙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乙受伤后,临沂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直接处理治疗及支付事宜,且董某甲从未向张某乙提及委托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和张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临沂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王晓艳
审判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