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会与王某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9 主办律师:韩涛

韩涛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1民初5922号

原告:杨某会,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国,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杨某会与被告王某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5月房屋租金5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1500元/月为标准,截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物业费(截至2024年6月20日为9995元);以上诉讼金额暂共计67995元;5.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会于2017年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庄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年租金18000元,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2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565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4年6月20日欠付物业费为99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依据,第二项房屋租金金额不知道怎么计算的,第三项原告如果不给我租房子了,我只能返还房屋,第四项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不同意承担第五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原告杨某会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王某国用于经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租金18000元,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从向被告交付钥匙当天算起租日期,2019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欠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2023年3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内容为:“王总你好,我的房租从2019年10月1号到2023年3月1号3年零5个月了,一年18000元,到现在为止房租一共61500-20000=41500元,现在还欠我41500元,你抓紧时间把欠我的房租给我吧。”王某国未予回复,但其后表示过还款意愿,并于2024年4月9日、5月26日分别支付租金5000元。2024年5月24日,原告微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内容为:“临沭县**村王某国,租赁杨某会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路**路**市场**层门头房,从2019年10月1号租房到2024年10月1共5年*18000(一年房租)-25000(一共付)=65000(欠款)未付,另欠物业费从2022年-2024年十月物业费共计11458元,总合计欠款费用65000+11458=76458元。鉴于多次向你催要租金及物业费你一直不付,我们的租赁协议自今天开始解除,你应立即支付欠付房租65000元,欠付物业费11458元,并限你3日内将房屋腾空,逾期不腾空视为放弃对房屋内你的物品权利,我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特此通知。”原告另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韩涛两次提到“房租一年一万八”,被告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提交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案涉房屋尚欠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的物业费999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24日期间的房租共计53661.29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租金金额有异议,称双方约定年租金16000元,物业费由其承担,并称原告同意扣除一定期间的装修时间不算做租赁期,其2018年4月装修完毕开始营业,认为应扣除3-4个月的装修时间;其承租后为原告代为交纳了2017年度的物业费2000余元,未要求过原告向其偿还或折抵租金,其在2018年2月第一次交租金时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标准16000元交了一年的租金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代其交纳2017年度的物业费2000元,故被告第一次交租金时将该2000元从租金中予以折抵后支付其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租赁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当年度租金。被告长期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亦多次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2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24年5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另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时曾多次在微信中注明年租金18000元及欠付时间、欠付金额等,原告代理人在与被告的通话中也多次提及,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还于2024年间支付过部分租金;另被告代原告支付物业费2000元,被告称未要求过原告偿还或折抵租金,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所称的被告第一次交租金时即折抵更具有合理性,由此亦可佐证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主张年租金为16000元并主张双方约定了一定期间的免租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年租金金额为18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3661.29元。2024年5月24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将房屋另租他人而造成损失,被告应按1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24年5月24日尚欠的物业费9695元。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不是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会与被告王某国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会临沂市罗庄区**号商铺并恢复原状;

三、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会租金53661.29元;

四、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会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会物业费9695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申请费690元,由被告王某国负担1351元,由原告杨某会负担8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