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某;潘某;王某丁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27 主办律师:韩松

韩松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1324行初104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某,住所地兰陵县县城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霍某,局长。

委托诉理人张金龙,山东先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潘某,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兰陵县某及第三人王某丙、潘某撤销结婚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曾用名王某乙,与第三人系同村关系。2025年10月,原告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发现第三人王某丙冒用了原告曾用名王某乙,于1998年2月12日以“王某乙”的名义与第三人登记结婚,领取(98)苍结字第0975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王某丙冒用“王某乙”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其他业务。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98)苍结字第0975号《结婚证》,并宣告结婚证作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丙于1998年2月12日申请结婚登记时使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98)苍结字第0975号结婚证,原告于2025年11月3日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结婚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继兵

审判员廖康平

审判员刘敏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