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沈某;孟某;尹某;尹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松
主办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1民初5222号
原告:高某甲,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尹某甲,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尹某乙,男,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尹某丙,男,201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系以上二被告母亲。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沈某、孟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尹某甲,孟某作为本案被告及尹某乙、尹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孟某作为本案被告及尹某乙、尹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尹某甲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之某孟某签收。被告尹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对尹某丁应返原告货款9223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922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尹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开始,原告通过被告沈某,向尹某丁采购石料。原告将货款转账至沈某指定账户后,沈某联系尹某丁发货。至2021年6月份,尹某丁发货价值严重低于原告支付的货款,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对账退款。后于2021年12月24日经三方对账,尹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尹某丁应退原告货款本金922334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沈某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因该笔欠款至今未获清偿,原告2024年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鲁13**民初6559号,但因得知尹某丁意外去世,原告无奈撤诉。经了解,被告二、三、四、五系尹某丁直系亲属,案涉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且尹某丁去世后作为第一顺位继承继承尹某丁遗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沈某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纠纷”。高某甲关于“2021年2月份开始,原告通过被告沈某,向尹某丁采购石料。原告将货款转账至沈某指定账户后,沈某联系尹某丁发货”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1.本案事实是:2021年2月份开始,高某甲、尹某丁、沈某合伙从事石料配送业务,合伙购买的石料配送到位于沂南县某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商混站。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不存在高某甲主张的事实。2.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鲁1391民初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该份裁定书中,尹某丁陈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沂南县,所购买的石料系沂南县的,并且将石料送到位于沂南县某山东沂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商混站。上述尹某丁的陈述可以证明沈某的主张即高某甲、沈某、尹某丁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二、高某甲、尹某丁、沈某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终止或者解散,对于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高某甲关于“2021年12月24日经三方对账”的主张不能成立。1.高某甲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2月24日经三方对账”的事实。2.《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3.本案中,高某甲、尹某丁、沈某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高某甲在“民事起诉状”中就合伙关系的继续、终止、解散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在合伙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形下,高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如果高某甲主张合伙终止或者解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甲应当立即通知合伙人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后、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其他权利;在合伙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无法确定合伙财产剩余情况的情形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高某甲关于“请求判决被告一对尹某丁应返原告货款9223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沈某没有向高某甲就“尹某丁应返原告货款922334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在高某甲提起的(2024)鲁1321民初6559号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中、有一份高某甲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借条”,载明:“今借高某甲现金922334元(玖拾贰万贰仟叁佰叁拾肆元整)用于购买石料,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人:尹某丁担保人:沈某2021.12.24”。依据上述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首先,高某甲应当向法庭提供“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支付事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关系,如高某甲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那么本案高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依据《民法典》关于担保时效的规定,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并且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间也没有作出约定,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高某乙在2024年4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沈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高某甲再于2025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更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沈某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孟某、尹某乙、尹某丙共同辩称,案涉欠款我一直不知情,知道法院给我邮寄传票我才知道。从2020年开始我知道他干这个事,当时尹某丁已经不顾家了,他具体和谁干的我也不知道,他也不和我说。那时候我们已经感情不好,分屋居住了,他整天不在家,也不给家里拿钱。1某岁就不上学了,1000元的学费尹某丁都不给交,所以尹某甲就辍学打工去了。当时我在学校边干电机活,一个月挣一千多块钱,这就是整个家庭的收入。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案涉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我没有收到,我们的生活费和孩子的学费都是我和尹某甲挣钱维持的。尹某丁在2024年10月5日去世,去世后也没给我们留下东西,就在杏某有一套房子,我们现在在那里居住。
尹某甲辩称,对于我父亲的这个欠款我不知情。从18年我问他要钱交学费他没有给我,我们两个的关系就一直不好,后来我在学校,他经常不回家,我放假回家也见不到他。到21年4月底我爷爷奶奶也拿不出钱来了,家里又没钱,我就辍学打工去了。后来尹某丁也没给我过钱,偶尔还打电话问我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某与尹某丁系夫妻关系,尹某乙、尹某丙、尹某甲系二人之子。尹某丁、高某甲、沈某均从事石料买卖生意。
高某甲称自2021年2月起其多次向尹某丁购买石料,并将石料购买款转入沈某指定的案外人周某银行账户中,但尹某丁未向其发送足量货物。2021年12月24日,高某甲与尹某丁进行了对账,尹某丁向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高某甲现金922334元用于购买石料,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人:尹某丁,担保人:沈某。”尹某丁与沈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22年1月30日,高某甲通过微信向尹某丁发送2021年12月24日对账说明,尹某丁回复:账对。2022年3月9日,高某甲通过微信向尹某丁催要欠款,并发送:“你今天拖明天,你以为就能解决了?”尹某丁未予以回复。高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与沈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记录显示:“高某甲:那个款怎么样了;沈某:他说月底再给还点儿;高某甲:你这个太长时间了,光拖着也不行,他那个款是我打给你,你当时用的周某的账户?;沈某:对的,是我二妗子,我用的微信绑定的也是她的。”同时还提供与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有沈某发送的“我现在重要的是,就是赶紧把钱给你拿回来;拿到钱给您转过去;下来前,给转”等内容。
2024年4月1日,高某甲将尹某丁、沈某诉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尹某丁返还货款922334元及利息,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先行调解过程中,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与尹某丁、沈某、调解员进行通话,通话记录显示:“尹某丁:我认账;调解员:你那个钱怎么给;沈某:他自己承担;尹某丁:在高某丙那个合同上我自己承担;王凯:就是你借条上的922334?;沈某:对;王凯:就是总借条呀,借条你不写着,今借高某甲现金922334元,这是你写的?你说这一部分你认可?尹某丁:我认可。”后因故未能调解成功,尹某丁与沈某均提出管辖权异议,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鲁1391民初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尹某丁、沈某的答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退还货款事宜……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尹某丁意外去世,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主张其与高某甲、尹某丁系合伙关系,同时提交尹某丁于2024年3月27日、4月10日自书的《声明》两份,第一份声明中尹某丁称:“2021年12月24日前我和高某甲,沈某合伙做生意,共同给沂州商混站沂南站送原料,因为效益不好不再合伙结束生意,一直没有清算清楚,当时高某甲单方出具的结算说明我本人一直有争议,不接受结算说明,申请重新清算。”第二份声明中尹某丁称:“我在2021年12月24日给高某甲打借条922234元我并未收到这笔钱,也就是说打完借条高某甲根本没有给我这个钱,我抗议这个借条不成立。”高某甲对该两份《声明》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孟某、尹某甲亦称未见过尹某丁签字,不知道声明中是否为尹某丁所签。沈某还提供2021年3月24日高某甲两次向其转账3012.14元、10816.12元的转账截图,两条转账分别备注1月份水洗机制砂利润、2月份石灰石利润,及兰陵县某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某有限公司转账回单和2021年期间与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高某甲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无法否认案涉借条,无法达到沈某称与高某甲、尹某丁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尹某丁于2024年10月5日因意外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孟某、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三子尹某丙、父亲尹某戊、母亲李某,该六人均声明放弃继承,并表示尹某丁无遗产,沈某亦表示尹某丁无遗产,高某甲陈述未发现尹某丁有遗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高某甲表示尹某戊、李某已放弃继承,故不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尹某丁于2023年、2024年因拖欠债务涉及劳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因尹某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沈某虽主张其与高某甲、尹某丁之间为合伙关系,但高某甲不予认可,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中,亦无对于合伙事项、合伙出资、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等事项的描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高某甲提供尹某丁出具的借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尹某丁、沈某对于借条中载明的欠款是认可的,并且积极筹措偿还。同时结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4)鲁1391民初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尹某丁、沈某的答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可以认定尹某丁与高某甲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现欠款人尹某丁已经死亡,高某甲起诉尹某丁的继承人及买卖合同保证人,因该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尹某丁尚欠高某甲货款922334元未返还,有高某甲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等为证,且尹某丁在另案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提交两份《声明》中虽载明:尹某丁称三人合伙做生意,且不认可借条。但高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尹某丁之妻孟某、之子尹某甲均无法确认《声明》中尹某丁的签名是否系尹某丁本人所签,且尹某丁已因意外去世,无法证实两份《声明》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欠款922334元及利息,尹某丁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的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超出买卖合同关系中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922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高某甲称该债务系尹某丁与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孟某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高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尹某丁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孟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戊、李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尹某丁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孟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戊、李某对尹某丁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高某甲要求孟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尹某丁出具的借条中未对沈某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沈某为一般保证人,高某甲要求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借条中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自高某甲要求尹某丁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高某甲多次向尹某丁催要未果,后于2024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该日期应当视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高某甲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沈某辩称高某甲起诉已超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尹某丁已死亡,现亦未查询到其留有遗产,且尹某丁因拖欠债务涉及多个诉讼,现均因查明尹某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其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沈某应当依法向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所述,案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货款922334元及利息(利息以922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怀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明骜
书 记 员李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