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尹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3 主办律师:韩松

韩松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4民初641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溪、李棋楠,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城关泇河路5号14排2号。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苍山街道迎宾路与大宗山路交汇处32。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春公司)与被告尹某、兰陵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临沂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溪、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赔偿款112899.52元【(160427.88-2000)*0.7+2000】及利息(以11289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19时45分许,尹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295**(鲁Q29**)的重型汽车在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101公里300米处时与黄某驾驶XXX(湘湘A53**的重型汽车追尾,造成尹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某常德支队德山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前,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受损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付某丁公司145619.33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已将上述金额全部赔付完毕。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日起,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尹某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代位赔偿款”的数额计算错误。1、依据原告提供的(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长春公司支付某丁公司保险金145619.33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事实支付之日止。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原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数额为145619.33元。2、虽然(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担1552元的诉讼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之内。本案事故于2020年4月23日发生,直至2023年8月16日,原告一直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从而酿成纠纷。而依据(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争议焦点之一”的论述,导致案涉事故损失未确定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判决内容,诉讼费用1552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案涉鲁Q鲁Q295**辆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某某临沂公司承担。1、鲁Q鲁Q295**辆在某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13时起至2020年6月26日13时止;在某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13时起至2020年6月26日24时止;在某临沂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人民币10010000元。本案事故于2020年4月23日发生,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某临沂公司承担。三、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是某长春公司,某乙公司是人保临沂公司,两家公司的总公司均是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于承保情况两公司是明知的,直接通过总公司完全可以解决本案纠纷,也没有必要增加诉累。

某丙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尹某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其他同尹某答辩意见。

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XX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玻璃瓶等易碎物品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为损失的20%。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为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提供货物损失的定损依据,该货物损失也没有进行评估,因此在被告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货物损失的依据。同时,原告所赔偿的依据也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与被告承保的保险险种相同,对于原告主张额度货物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比例对货物损失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均不在追偿的范围内,该利息和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使用的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17版)保额为1万元,因此对于公路货物运输被告最高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某丁公司为其承运的商品、原材料等货物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某丁公司与尹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尹某为某丁公司运输货物。

2020年4月23日19时45分许,尹某驾驶车牌号为XXX(鲁Q鲁Q29**重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101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与黄某驾驶的XXX(湘A5湘A53**型汽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车爬坡降速,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尹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某常德支队德山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某丁公司委托尹某承运的货物产生损失,某丁公司诉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长春公司支付某丁公司保险金145619.33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52元。后某长春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内容支付某丁公司保险金及利息共158875.88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

另查明,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丙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0010000元,特别约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本保单使用的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17版)保额为1万元,附加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0元。黄建平驾驶车辆的某甲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尹某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长春公司已按照(2023)湘072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某丁公司承运的货物损失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某长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561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系原告未及时理赔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XXX号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主张的系尹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故人保临沂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明确记载: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本保单使用的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17版)保额为1万元;附加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0元等事项,被告某丙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人保临沂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尹某,故被告尹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买方身份证主张涉案车辆于2019年7月11日卖给王某乙+,经审查,该《车辆买卖合同》中金额处为空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已将该车卖出,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认可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货物运输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91933.53元【145619.33元×70%-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兰陵县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尹某、兰陵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志茹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