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松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9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4民初1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324民初10702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界定为雇佣关系。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通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于2025年4月27日到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处在油炸车间从事上裹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25年5月25日赵某受伤,至此未再回公司工作。后赵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5年8月8日作出某案字(2025)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某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提供的工资流水、钉钉打卡记录等能够证实被告赵某自2025年4月27曰起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且赵某提供的劳动是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赵某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25年4月27日起在公司工作,亦认可被告工作至2025年5月25曰,故对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自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某在山东某有限公司从事上裹粉工作,工作内容属于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赵某接受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由山东某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一审确认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赵某自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鹿文麒
审判员范宗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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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思
书记员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