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文与徐某见、徐某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松
主办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4民初15462号
原告:常某文,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镇南小庄村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瑞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见,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村2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永,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街道东埝头村。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民兴路恒基上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兰,经理。
原告常某文与被告徐某见、徐某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见申请追加徐某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被告徐某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徐某见、徐某永承建了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兰陵县“恒基上城”部分建筑工程,2018年8月份被告徐某见、徐某永将承建“恒基上城”10号楼土建、垒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徐某见、徐某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15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见辩称,徐某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徐某永承包了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10号楼土建、垒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徐某永是承包方,被告徐某见只是徐某永在工地的会计,具有付款义务的是徐某永和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见无关。
常某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徐某见户籍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见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被告徐某见的身份信息。被告徐某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恒基上城施工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某永,徐某永和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徐某永的身份证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见是徐某永的会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恒基上城10号楼支款单8张和收款收据6本,均可以证明徐某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徐某见仅是徐某永的会计。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恒基上城”建筑项目中的1#、5#、7#、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徐某永,被告徐某永将搅拌混凝土、砌砖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常某文,常某文与徐某永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打混凝土10元一平方,垒砖30元一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可以先预支工程款,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告徐某见开具收款收据,在填票人处签字。2019年1月30日,被告徐某见给原告常某文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上城10#混凝土工人工资15000元。填票人徐广建”。后经原告常某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常某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徐某见提供的《恒基上城施工结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徐某永,被告徐某永将工程中的搅拌混凝土、砌砖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常某文,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永安排徐某见给原告常某文出具“上城10#混凝土工人工资1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工程完工后被告徐某永应及时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常某文,双方虽未事前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有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永一直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常某文要求被告徐某永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常某文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常某文与徐某永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常某文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常某文要求被告徐某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常某文虽称徐某见与徐某永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徐某见提供的徐某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见只是作为填票人出具单据。徐某见给常某文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某永承担,故对常某文要求徐某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常某文要求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常某文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即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本案的劳务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经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常某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文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爱丽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艳珍
书 记 员张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