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荣、何河良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建勋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荣,男,1997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建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河良,男,2000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行双,男,2001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政亮,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见波,男,1990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抢劫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平、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荣及其辩护人韩建勋、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被告人何海荣经他人介绍,为获取佣金利用自己手机号码在跑分平台注册账号,扣除结算金额0.1%后发展下级代理被告人刘行双、何河良在该平台跑分。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欧阳政亮、谭见波为获取佣金,利用自己手机号码在跑分平台注册账号跑分。上述人员均在平台注册账号并提供个人银行卡和第三方二维码为该平台进行资金流转。经查,上述人员名下银行卡绑定在服务器设置在菲律宾马尼拉市“九九百家乐”赌博网站用于流转赌资。该网站系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办理赌博案中查获。
经审计:
被告人何海荣组织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收取赌资资金共计30753616.97元;
其中被告人何海荣进账1966889.82元,收取赌博资金1964649.77元;
被告人何河良进账17105908.26元,收取赌博资金17102823.94元;
被告人刘行双进账11696681.22元,收取赌博资金11686143.26元;
被告人欧阳政亮其个人进账516391.2元,收取赌博资金515653.01元;
被告人谭见波收取银行卡两张用去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其中自己银行卡进账967286.37元,收取赌博资金9328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荣、刘行双、何河良、欧阳政亮、谭见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采用“跑分”方式帮助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荣、刘行双、何河良、欧阳政亮、谭见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海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能够证明何海荣涉案赌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不应作为被告人何海荣的下线;被告人何海荣在整个案件中系从属地位,起附属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人何海荣经他人介绍,为获取佣金利用自己手机号码在跑分平台注册账号,扣除结算金额0.1%后发展下级代理被告人刘行双、何河良在该平台跑分。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欧阳政亮、谭见波为获取佣金,利用自己手机号码在跑分平台注册账号跑分。上述人员均在平台注册账号并提供个人银行卡和第三方二维码为该平台进行资金流转。经查,上述人员名下银行卡绑定在服务器设置在菲律宾马尼拉市“九九百家乐”赌博网站用于流转赌资。该网站系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办理赌博案中查获。
经审计:
被告人何海荣组织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收取赌资资金共计30753616.97元;
其中被告人何海荣进账1966889.82元,收取赌博资金1964649.77元;
被告人何河良进账17105908.26元,收取赌博资金17102823.94元;
被告人刘行双进账11696681.22元,收取赌博资金11686143.26元;
被告人欧阳政亮其个人进账516391.2元,收取赌博资金515653.01元;
被告人谭见波收取银行卡两张用去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其中自己银行卡进账967286.37元,收取赌博资金932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何海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的银行流水查询,证人袁某1、程某、张某、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政亮、谭见波的支付宝及银行流水查询,证人谭某、陈某1、刘某1、胡某、刘某2、高某、陈某2、林某、黄某、周某1、周某2、李某的证言,刘某2、陈某2、黄某的银行流水查询,高某、林某、周某1、周某2、李某的支付宝流水查询,河南融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融通专审字(2020)第223号审计报告,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能够证明何海荣涉案赌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荣组织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收取赌资资金共计30753616.97元,有银行卡流水、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收取赌资数额,且公安机关侦查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海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不应作为被告人何海荣的下线,被告人何海荣在整个案件中系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荣购买电脑,租赁房屋,组织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且在共同犯罪中收取了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的一部分佣金作为报酬,故不宜认定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荣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何海荣、何河良、刘行双、欧阳政亮、谭见波各自具有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退赃、从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海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河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行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欧阳政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谭见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何海荣非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河良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行双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欧阳政亮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谭见波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慧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王邦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