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18 主办律师:韩建勋

韩建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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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21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全自先、杜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将用自己居民身份信息办理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四张(含U盾、手机卡),出售给徐某(被佳木斯市公安局抓获,另案处理),获利1000元;2020年9月,潘某某经徐某指示,将出售的邮政、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41000余元交给徐某,获利2000元。根据公安部反诈平台查询,潘某某出售的四张银行卡流水资金达375万余元,其中中国银行账户有淅川居民马某被电信诈骗案资金流经。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徐某、朱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温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