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空宗、张建文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建勋
主办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空宗,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8日入所。2021年2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文,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8日入所。2021年2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韩建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曾空宗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将自己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一姓王的朋友(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获利2000元。后曾空宗的两张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周某、张玉妹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曾空宗的两张银行卡共计入账1057486.80元。其中,2021年1月8日曾空宗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周某被骗转账资金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空宗家属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2、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文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将自己的手机卡和三张银行卡交给林时文(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获利3000元。后张建文的三张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周某、杨宝民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张建文的三张银行卡共计入账1024761.60元。其中,2021年1月6日张建文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周某被骗资金1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周某转账记录、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空宗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曾空宗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缴被害人损失并如实供述,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建勋的辩护意见: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主观上明知应为知道且不包含应当知道。2.张建文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他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口头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即归案体现了张建文到案的自主性和主动性,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曾空宗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将自己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一姓王的朋友(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获利2000元。后曾空宗的两张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周某、张玉妹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曾空宗的两张银行卡共计入账1057486.80元。其中,2021年1月8日曾空宗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周某被骗转账资金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空宗家属补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2、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文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将自己的手机卡和三张银行卡交给林时文(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获利3000元。后张建文的三张银行卡多次被他人使用并先后收取周某、杨宝民等被害人被骗资金。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张建文的三张银行卡共计入账1024761.60元。其中,2021年1月6日张建文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周某被骗资金14000元。
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建文因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由他人犯罪使用之事被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讯问,讯问笔录中张建文谎称自己把银行卡交给他人是想办理贷款而刷流水,并称自己一直不知道银行卡是被他人用于诈骗行为。2021年1月26日张建文再次到案后讯问笔录中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林时文在2021年1月14日曾找到他,并告诉他出事了,警察去过他家,把微信聊天记录删掉等事实。
2.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于2021年1月26日被宣布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入所到西峡县看守所。期间为羁押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转账记录、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空宗、张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空宗补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韩建勋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主观上明知应为知道且不包含应当知道,被告人张建文时实施卖卡行为时并不明知,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查阅卷宗均可证实张建文在办理银行卡时知道他人会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而仍然办理,且在庭审中张建文也认可该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文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他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口头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即归案体现了张建文到案的自主性和主动性,故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在本次到案前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讯问,且在讯问时张建文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次到案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曾空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与被告人曾空宗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一律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赛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建涛
书记员贾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