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黄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4 主办律师:韩建勋

韩建勋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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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02民初7002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532.82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173012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5日8:24许,被告黄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解放路正骨医院南30m,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中心线东侧道路时,造成迎面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甲摔倒受伤。2023年12月6日原告刘某甲经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23年12月11日17点,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刘某甲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清理术、植骨术。202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右肩部继续适当制动3-4周,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右上肢避免持重。一个月后首次来院复诊,以后每三个月左右复诊一次,避免暴力损伤,加强营养,不适随时来院复诊。1-2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可给予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2024年1月4日南阳交警支队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黄某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1.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对当时的路面状况缺乏描述,我们庭审中也将提交视频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对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3.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直接接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30532.82元。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1、本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

第四组:原告四位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现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母亲、长子、次子。

第五组:刘某甲2023年6月-12月工资表平均每月为10800元。

第六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某工务段职工。

第七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第八组:某工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包括绩效工资。

第九组:原告刘某甲的工资清单,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每月发了6000元左右,与受伤前每月工资相差6000元。受伤后月工资:2024年1月6471.25元,2024年2月5813.8元,2024年3月5451.7元,2024年4月5229.86元,2024年5月5609.56元,2024年6月7759.76元,以上工资总计36336.04元。受伤前月工资:2023年6月5303.46元,2023年7月5556.05元,2023年8月6405.79元,2023年9月8166.29元,2023年10月9489.79元,2023年11月7626.16元,2023年12月14779.03元,受伤前共计57326.57元;前后相差工资20990.5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

第十组:2023年6月-2024年6月个人所得税记录,证明原告刘某甲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完税后的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案发现场视频,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第二组证据费用清单,医疗费是30532元,我们对比医疗费清单可得2024年12月5日写的486.4元,其中包含的有142元、11.5元、332.79元,原告列的清单中,在南阳市中医院及骨科医院都有这笔费用,在医院2024年3月15日有个117.3元,2024年1月8日149.5元,以及2024年2月6日384.3元,这一部分计算都是充分的,不可能在同一天在两个医院都有这笔费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两张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所以我们认为医疗费计算有重复的地方,这个数字是不准确的。误工费也是计算错误,原告是在2023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居然在2023年12月还有工资,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不完整的,原告应将2024年1月-8月期间工资条提交法庭,证明有没有给他发工资,且原告工资含有奖金,奖金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也未举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应当在3000元以下为宜。按照护理费最新的计算标准,应该是109.7元。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第五组证据6-12月份工资表,我们认为工资表是不完整的,最起码不能证明原告12月份受伤时是否发方工资,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受伤至今所有工资。通过工资表可知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奖金有不确定因素,不能视为所谓的误工费。原告工资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一万元,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数额。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八、九、十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是把去年后半年与今年前半年两部分工资的收入差作为计算依据,我们认为这种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根据,计算应当以每年对应月份的工资相比较,这才有可比性。通过原告列举的工资,2024年1月-3月与2023年6月-8月的工资浮动很小,也就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是很稳定的,结合完税记录,通过完税证明可以反推一个人的工资是多少,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河南省高院关于误工费减少一般是由用工单位出具的材料加盖公章证明工资减少,而不是我们通过比对去认定工资减少,这一部分证据是缺失的,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工务段的证明原告发两次工资,结合工资表也是工资与奖金,更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没有减少。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两次工资的发放和之前的工资浮动比例较小,基本持平,也就看不出所谓的误工损失是多少钱,同时绩效工资本身就是浮动的。我们所说的误工费的损失,也就是截止今天的庭审,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原告误工费减少的证据,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纳税记录,通过纳税证明可以反推出来原告工资的大概区间的,他现在主张的工资和当时主张误工费这一块相差的太大了,依据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记录所得出的工资真实性更高,完税的记录证明和现在所提交的工资的两次发放应该是基本吻合的,也就再一次印证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导致误工损失或收入减少。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事故发生现场视频刻录光盘一份。证明:案发时,是原告车辆先行倒地,被告碰到了原告车辆,但没有发生直接的肢体接触。同时可以证明当时的地面是湿滑的,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一部分没有任何描述。所以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建议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出示的视频没有说明出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这一说法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后果,另外被告以此证据要求法庭对事故认定书作实质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被告提出复议后交警部门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以本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可信性。被告视频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甲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12月5日,被告黄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解放路正骨医院30米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中心线东侧道路时,造成迎面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甲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甲前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手术费风合计486.4元。2023年12月6日,原告刘某甲前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右肩部继续适当制动3-4周,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右上肢避免持重,一个月后首次来院复诊,以后每三个月左右复诊一次,避免暴力损伤,加强营养,不适随时来院复诊;1-2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可给予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刘某甲因治疗支出住院费28002.02元;住院期间,于2023年12月15日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89元;出院后,刘某甲于2024年1月8日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149.50元;于2024年2月6日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384.30元;于2024年3月15日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117.3元;于2024年9月8日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119.30元;上述合计29347.82元。

2024年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第411300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2024年9月1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甲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甲自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为宜。原告刘某甲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某工务段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23年6月工资5303.46元;2023年7月工资5556.05元;2023年8月工资6405.79元;2023年9月工资8166.29元;2023年10月工资9489.79元;2023年11月工资7626.16元;2023年12月工资14779.03元;上述合计57326.57元,平均月工资约为9554.43元。2024年1月工资6471.25元,2024年2月工资5813.85元,2024年3月工资5451.76元,2024年4月工资5229.86元,2024年5月工资5609.56元,2024年6月工资7759.76元;上述合计36336.04元,平均月工资约为6056.01元。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2024年1-6月期间,原告因胳膊受伤无法出车,共损失工资32990.53元。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育有子女2人,长子刘某乙于2016年出生,次子刘某丙于2022年出生。原告刘某甲系独生子女,其父亲刘某丁于1959年出生,其母亲刘某戊于1963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到庭参加庭审的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解放路正骨医院南30米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中心线东侧道路时,造成迎面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第一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成因后,依据其专业知识综合判断做出的技术性结论。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黄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黄某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本院酌定责任划分为原告刘某甲承担35%,被告黄某承担65%。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9258.82元,均属于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89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347.82元。

2.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70天的鉴定意见,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1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000元。

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554.43元,受伤后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056.01元,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554.43元-6056.01元)÷30天×180天=20990.52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其202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70天的鉴定意见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068元计算,为40068元÷365天×70天×1人=7684.27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400元,现原告主张1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为40234.50元×20年×10%=80469元。上述40234.50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某甲育有子女2人,长子刘某乙生于2016年,其抚养费为25570.40元/年×11年×10%÷2=14063.72元;次子刘某丙生于2022年,其抚养费为25570.40元/年×16年×10%÷2=20456.32元;原告系独生子女,父亲刘某丁生于1959年,抚养费为25570.40元/年×15年×10%=38355.6元;母亲刘某戊生于1963年,抚养费为25570.40元/年×19年×10%=48583.76元;现原告主张扶(抚)养费48583.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母享受退休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明确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1-9项费用合计190875.31元,按照上述原告承担35%,被告承担65%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29068.95元(190875.31元×6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9068.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2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55.06元,被告黄某负担280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良中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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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重阳

书记员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