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0.22 主办律师:韩建勋

韩建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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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3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诈骗罪,2022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22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勋,史配玉(实习律师),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2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勋,史配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其上线“飞机”APP好友“四老”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用本人名下的132××××****、152××××****手机号码,在南阳市卧龙区××乡××庄家中通过手机连接对录线,在钉钉软件中接收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用手机对收到的号码进行拨号,由电诈分子远程控制对拨打的电话号码的机主实施电信诈骗。

2022年7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飞机”APP好友“四老”远程操作固定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购买安装固定电话、语音网关、宽带光猫等,并办理名下的固话电话:0377-6777××××、0377-6777××××、0377-6356****通过语音网关设备由电信诈骗人员远程控制拨号,为电信诈骗分子提供通信传输技术支持,使电信诈骗分子在异地利用宋某办理的固定电话号码,冒充京东金融客服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

2022年7月20日,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高级中学的张某接到0377-6356****电话,致使张某被骗32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对本案相关定罪证据持有异议。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本案修武县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优先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故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无管辖权;对搜查笔录见证人身份存疑;涉案手机来源不明,手机中存储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其上线“飞机”APP好友“四老”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用本人名下的132××××****、152××××****手机号码,在南阳市卧龙区××乡××庄家中通过手机连接对录线,在钉钉软件中接收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用手机对收到的号码进行拨号,由电诈分子远程控制对拨打的电话号码的机主实施电信诈骗。

2022年7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飞机”APP好友“四老”远程操作固定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购买安装固定电话、语音网关、宽带光猫等,并办理名下的固话电话:0377-6777××××、0377-6777××××、0377-6356****通过语音网关设备由电信诈骗人员远程控制拨号,为电信诈骗分子提供通信传输技术支持,使电信诈骗分子在异地利用宋某办理的固定电话号码,冒充京东金融客服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

2022年7月20日,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高级中学的张某接到0377-6356****电话,致使张某被骗3267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4元。

2022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依法扣押宋某语音网关一台,路由器一台,光猫三个。

郭某伙同宋某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帮助,2022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作出卧公(靳)行罚决字(2022)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因郭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不执行该行政拘留。

2022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根据公安机关安排,用微信将同案犯郭某约至南阳市镇平县猴集镇农信社见面,经被告人宋某指认,公安机关抓获郭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将同案犯郭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其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其系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22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靳岗乡小郭庄宋某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靳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宋某不具有投案自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南阳市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地在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具有管辖权,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搜查不合法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住所进行搜查、搜查过程被告人宋某在场见证、签字,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取证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宋某不持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从犯、立功、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404元,由追缴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丽飞

人民陪审员谢颖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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