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佩春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003民初1691号
原告:左某,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甲,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甲(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乙(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被告杨某、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1,091.99元(医疗费31,7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20元×34天)、误工损失费34,438.93元(8332元/月÷30天×124天)、护理费19,719.1元(8332元/月÷30天×71天)、械肩外展支出65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6日15时3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车辆,沿XXX驶入建行路口右转弯,行经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左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XXX)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非机动车道未让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1,091.99元。经查,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杨某辩称,原告酒后开车应该是有责任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应该是机动车,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辩称,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认可,被告杨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电动车当时在事故中撞坏了护栏,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了护栏损失的赔款,已经赔偿了2000元。对于住院费的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的天数认可,但均应该按每天120元计算;械肩外展支出65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计算过高不认可。
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辩称,同意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赔付三者的车辆及护栏的财产损失以及标的车的损失,原告此次诉请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超过交强险赔付金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6日15时3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XXX号车辆,沿XXX至建行进口右转弯,行经此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左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X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非机动车道未让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受伤后,于2024年11月17日在某某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肩部损伤,下肢损伤,建议1.局部冰敷、活血化瘀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有情况我院骨科门诊专科就诊。2024年12月18日,原告因肩袖损伤、粘连性肩关节囊炎、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肩撞击综合症、肩关节关节病等疾病入住某某医院骨一科,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期间占床陪护4天,不占床陪护9天,出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证中今后注意事项为:1.术后右肩关节支具佩戴制动6周,期间需陪护一人,早期被动活动,避免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改善骨关节炎药物对症;3.出院后每周来我院骨科门诊随诊;4.全休3月;5.门诊随诊。2025年3月5日原告又因运动障碍(右肩)、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肌腱损伤(右)、肩撞击综合症(右)入住某某医院康复医学科,期间不占床陪护21天,出院时间为2025年3月26日,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证中今后注意事项为:1.调整生活方式,注意肩部保暖,避免肩部大量负重及剧烈运动;2.保持心情愉快,控制情绪变化,避免紧张;3.出院后继续使用药物,继续右肩关节功能康复训练,改善肩关节运动功能;4、定期复查肝功、尿常规、右肩关节MRI等;5.定期内分泌科、感染科、康复科门诊随诊,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左某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432.17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570.84元,另产生检查费700.95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1,703.96元。原告为康复训练购买肩外展医疗器械650元。
另查明,1.原告左某系某某猪肉店经营者。2025年7月15日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市场商户左某(某某猪肉店店主)在2024年12月17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没有来市场上班,经市场管理人员打电话调查,他家人说他在2024年12月16日下午出车祸住院了”。2.原告左某住院期间黄某对其进行了陪护。3.原告为住院治疗、门诊检查等产生部分交通费用。
再查明,1.2024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1日00时00分起至2025年8月20日24时00分止。2.2024年9月27日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9月29日0时0分至2025年9月28日24时0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陪护证,出院证,营业执照,证明,电子保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车辆,行经非机动车道未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用清单,共计产生医疗费31,703.9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4080元(34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全休3个月的时间重合,应予扣除,结合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2,477.96元(115,093元÷365天×103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术后右肩关节支具佩戴制动6周,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19,719.1元(8332元/月÷30天×71天),予以确认。5.原告为康复训练购买肩外展医疗器械650元,因出院证中有术后右肩关节支具佩戴制动6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该起事故,往返于医院、家、康复中心等地及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左某各项损失合计88,93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某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费用如下:1.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原告左某产生的医疗费中的18,000元由交强险承担。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项下包括误工费32,477.96元、护理费19,719.1元、康复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147.06元。以上合计,某某财险某支公司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71,147.06元。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杨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某某财险某支公司乙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医疗费即13,703.96元(31,703.96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共计17,783.9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支付赔偿款71,147.06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支付赔偿款17,783.96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原告左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