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韩佩春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2民特11号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男,该分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我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2024)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案涉纠纷未签订仲裁协议。2014年10月27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仅能对本案进行调解。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后,在调解不成且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同意仲裁的情况下强行对本案作出裁决,违反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双方就案涉纠纷未达成仲裁协议,且《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未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仲裁费进行约定,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三、裁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且显失公平。(一)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设立“某奎屯办事处”,案涉《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仲裁庭以“结算审查签署日”起算利息错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三)仲裁庭未审查工程签证,直接采用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仲裁庭未就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情况进行查实,裁决金额亦未扣减税费。(五)《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称,一、《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就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已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克仲定字第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已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仲裁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三、(2024)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真实有效,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二)仲裁庭根据案涉结算审查签署表的日期酌情确定逾期利息,已保障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权利。(三)仲裁庭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仲裁庭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约定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苗木并栽植养护,双方并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32,215.68元、利息245,340.13元,并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一并提出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约定“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2024年5月20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克仲定字第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于《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25年4月8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克仲决字第4号仲裁裁决:(一)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40.18元;(二)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144,188.06元、其他合理费用66,525元;(三)仲裁费33,191元,由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633.93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25,557.0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裁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且显失公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有仲裁协议;2.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一、双方是否就案涉纠纷达成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并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惟一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条款整体的内在逻辑和文义解释分析,该条款前一句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既约定了仲裁事项,又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之规定,调解系仲裁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故双方就仲裁调解的约定并未明确排除仲裁机构的法定职责,仲裁机构调解不成后有权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5-10-2-444-001裁判要旨亦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或裁或诉”条款因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应为无效。至于约定“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关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的效力。案涉《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第六条后一句即“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当事人可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并优先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先裁后诉”的合意,“先裁后诉”中诉讼解纷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属无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先裁后诉”约定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约定的有效性。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纠纷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承前析理,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案涉《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未就仲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概括约定,即包含与《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均属于仲裁事项。现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就《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的履行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8月15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第四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时虽未选定仲裁规则,但约定将争议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即系认可适用《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亦系依据上述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仲裁费的承担系仲裁庭依法可以裁决的事项,且奎屯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亦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一并提出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绿化苗木供应和种植合同》未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仲裁费进行约定为由主张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吴婷
审 判 员叶楠
审 判 员李德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火统玲
书 记 员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