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刘某;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9 主办律师:韩佩春

韩佩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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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0701民初1431号

原告:汤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某,女,1953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汤某、刘某与被告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汤某、刘某拆迁补偿款60725元,资金占用费17003元[60725元×3.5%×8年(2017年8月5日至2025年7月21日)],合计77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汤某、刘某与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由某公司拆迁汤某、刘某位于奎屯市某幢某号平房一套。2017年8月5日,汤某、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充协议》,确认补偿款为60725元。合同签订后,汤某、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拆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5日,某公司某分公司(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某分公司拆除汤某位于奎屯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6.16平方米,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临时安置费按租房价格12000元/年(2014年4月5日-2015年4月5日)计算。

2017年8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补偿房屋超出或缺失部分,每平方米按3500元/㎡互补差价。安置费从2015年4月5日到2017年8月5日共计28个月,每月按1000元/月发放共计28000元,面积公司补偿86㎡,实际76.65㎡,差9.35㎡,每平方米按3500元/㎡计算为32725元,两项合计60725元,大写:陆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

另查明,某号房屋为汤某、刘某共有。

上述事实,有汤某、刘某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拆迁补充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汤某、刘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某与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汤某与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拆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置费和补偿款共计60725元,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对汤某、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6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汤某、刘某主张资金占用费17003元的问题。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汤某、刘某支付补偿款,某公司逾期未付,应当赔偿汤某、刘某资金占用损失,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16933.12元[60725元×年利率3.5%÷365天×2908天(自2017年8月5日至2025年7月21日)],故对汤某、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933.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李某拆迁补偿款60725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6933.12元,合计77658.12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某、刘某负担1元;被告乌苏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玉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佳

书 记 员杨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