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甲、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7 主办律师:韩佩春

韩佩春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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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07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元,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原审被告:夏某乙,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原审被告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7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元、被上诉人夏某甲、原审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向张某某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76,600元、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6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夏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夏某甲系受夏某乙雇佣”错误,夏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1.案涉工程为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奎屯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夏某甲在该项目中负责材料接收、库管等核心工作,对外以“加油站负责人”身份与张某某对接砂石料供应事宜,并在结算凭证《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细沙、戈壁用料表》中签字确认,其身份及行为足以使张某某相信其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2.夏某甲提交的《兵石油奎屯分公司天北新区某路加油站项目10月、11月劳务工资表》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了202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以“夏某甲陈述与举证自相矛盾”为由否定其员工身份,却未对工资支付主体为某建设公司这一关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夏某乙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合同》系内部承包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材料供应商,无法知晓其内部承包关系,且案涉砂石料实际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4.某建设公司与夏某乙至今没有对“奎屯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做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已向夏某乙支付工程款2,583,857.08元没有依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没有夏某乙的签字,该明细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2,583,857.08元都是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人工工资以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建设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人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夏某甲在案涉项目中负责材料接收与结算,其与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结算行为均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2.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夏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免除其责任,忽视了违法转包行为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不当。3.张某某供应的砂石料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受益方,已从发包方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处获得工程结算款3,302,399.89元,却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错误,张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660元,该费用系维权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应承担该笔费用。二审中,张某某明确夏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要求夏某甲承担责任。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的砂石料出卖给夏某甲,其应向夏某甲主张货款。某建设公司对夏某甲没有任何授权和委托,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某建设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承包方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夏某乙签订《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将天北新区加油加气站项目转包给了夏某乙,夏某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对外购买材料,某公司未向张某某购买过砂石料,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期间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支出和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某建设公司与夏某乙对于其施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早有约定,即由夏某乙承担对外债务,且事实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张某某和夏某甲,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四、《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九条成本管理及风险保证第1款约定,本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必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并确认,方可在本项目的工程款内支付。如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确认的材料款、机械款、人工工资,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和拒绝支付。故夏某乙采购的任何材料都必须经某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并确认。而张某某提供的砂石料甚至未得到实际施工人夏某乙的确认,更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和确认。因此,某建设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砂石料款不予认可。

夏某甲辩称,其是在工地上具体负责材料验收,张某某的砂石料确实是用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路加油加气站的项目工地上,其接收砂石料及出具用料表是职务行为。

夏某乙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其系某建设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未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不是实际施工人。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夏某乙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76,6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夏某乙支付张某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夏某甲、夏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7月,承包人某建设公司与发包人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奎屯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站房一座240.3平方米,包含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新建非承重罐区,埋4座储油罐及相关配套设施;罩棚下设3座加油机、3座加气机及工艺管线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4日,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3,122,985.56元,税率9%,税额257,861.19元,不含税价为2,865,124.37元。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2.2021年7月,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天北新区加油加气站项目工程转包于夏某乙,夏某乙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2年7月18日甲方某建设公司与乙方夏某乙就案涉项目工程补签《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6日-2021年10月4日;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和1%企业所得税(不含工程应缴的各项法定税金、个人所得税,用于成本核算的税金、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乙方管理费用计交方式:按照乙方逐次到账的预付款、进度款按相应比例收取。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材料款进场的支付按照合格材料进场多少、使用多少、支付多少,必须带有增值税材料发票。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赊欠材料,产生的材料款、机械费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乙方承担使用不合格材料的一切责任。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必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并确认,方可在本项目的工程款内支付,如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并确认的材料款、机械款、人工工资,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和拒绝支付。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302,399.89元,管理费为13%。截至2025年1月27日,扣除各类税费及管理费后,某建设公司已向夏某乙支付工程款共计2,583,857.08元。3.2021年7月,夏某甲由其哥哥夏某乙雇佣,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材料接收及库管等工作。2021年8月,夏某甲联系张某某,并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料。2022年9月11日,张某某与夏某甲对砂石料款和运费进行核算,夏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细沙、戈壁用料表》,张某某供应细沙、戈壁用料及运费合计76,600元。夏某甲在加油站负责人处签字。4.庭审中,夏某甲自认2021年年底其收到张某某开具的31,000元材料款发票,随后将发票交给夏某乙,因夏某乙说案涉工程项目没有钱支付,又将发票退还夏某甲,因此未向张某某支付款项。另查明,张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与张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兵团石油奎屯分公司,承包方是某建设公司,后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夏某乙,并由夏某乙实际施工,而夏某甲系受夏某乙雇佣,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接收及库管等工作。张某某系与夏某甲联系后,与夏某甲协商供应砂石料等事宜,最后亦与夏某甲结算款项,夏某乙亦认可夏某甲出具的《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细沙、戈壁用料表》。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亦不足以认定某建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张某某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76,600元、律师代理费7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夏某甲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夏某甲系履行某建设公司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夏某甲并非某建设公司员工,其行为亦未取得某建设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对张某某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夏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夏某乙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夏某甲受夏某乙雇佣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材料接收及库管等工作,因此夏某甲出具《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细沙、戈壁用料表》的法律后果应由夏某乙承担,即与张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夏某乙。因此对张某某主张夏某甲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76,600元、律师代理费7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夏某乙承担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张某某主张由某建设公司、夏某甲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76,600元以及承担律师费7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张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是否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砂石料系夏某甲联系张某某供应,后夏某甲又向张某某出具《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细沙、戈壁用料表》,夏某甲在一审陈述“夏某乙系其亲哥哥,受夏某乙雇佣,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材料,夏某乙给其发工资。”根据夏某乙与某建设公司订立的《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夏某乙系奎屯天北新区某路加油加气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某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买卖砂石料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根据夏某甲一审的陈述,其系受夏某乙雇佣,接受夏某乙工作安排,夏某乙也非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夏某乙与某建设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夏某甲陈述的20,000元工资系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故没有证据证明夏某乙、夏某甲系履行某建设公司职务行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某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仅凭夏某甲出具的用料表不能达到某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最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夏某乙为被告并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张某某仍然不要求夏某乙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洪武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葛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郑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