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3 主办律师:韩佩春

韩佩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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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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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0701民初12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夏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34,356.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某某集团、夏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项目的负责人,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2018年4月22日,被告夏某某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4,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夏某某名下,被告夏某某收到钱后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由担保人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担保。被告夏某某将所借的194,000元全部用于被告某某集团。2021年8月6日,张某某将夏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起诉至奎屯市法院请求偿还借款。2021年9月14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夏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逾期利息35,851.2元、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向张某某支付保全费1854元;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夏某某未按期向张某某归还借款,王某某向张某某垫付款项。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某某集团、夏某某索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未作答辩。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夏某某代被告某某集团管理某某项目,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该款系用于某某集团某某项目施工;夏某某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为:“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逾期利息35,851.2元及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全费1854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21年10月20日,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03执126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夏某某、王某某履行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34,356.2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三、负担申请执行费3415元。”

3.2021年11月5日,上述案件的申请人张某某和被申请人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234,356.2元,已经执行133,366.5元,剩余案件款在王某某账户解除冻结后3日内由被执行人王某某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不低于36,633.3元,再次剩余的案款由被执行人王某某最迟在202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按照(2021)新40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不放弃利息的执行,以本金执行完毕后一并计算;二、本案执行申请费3415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夏某某承担;三、若被执行人王某某违反协议内容,自愿将奎屯市房产评估、拍卖偿还本案债务,因其居住,所以不用以唯一住房给其租房或者预留租金;四、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将冻结王某某银行账户全部解除,限高、失信解除;五、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奎屯市房子2021年4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至2024年4月16日,本案就不再做查封,如果期间届满本案没能全部履行,申请人可以在该房产查封到期30日前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六、协议达成后,本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

4.2025年6月13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本人张某某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王某某归还的借款234,356.20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叁佰伍拾陆元贰角整),案子已结清。”同日,张某某出具结案申请书,内容:“本人张某某,系(2021)新4003执126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矛盾纠纷已解决,申请法院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条、结案申请书及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夏某某提交的某某集团向夏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某某集团的财务清单报表,证明夏某某的借款已报某某集团财务。王某某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财务报表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张某某与夏某某、王某某执行案件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夏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利息、保全费、执行费、受理费等共计234,356.2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某某追偿,夏某某应承担向王某某偿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主张夏某某归还垫付款234,3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夏某某偿还了借款。现王某某主张权利系基于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夏某某虽在该案中提出过借款应由某某集团承担,但该案未予支持;王某某请求某某集团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超过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范围,夏某某作为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34,3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庞鑫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佳

书 记 员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