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某、张某甲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6 主办律师:韩佩春

韩佩春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新4003执异124号

异议人(案外人):逄某,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张某甲,女,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贺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执行人:张某丙,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院执行贺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逄某、张某甲对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逄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请求对(2025)新4003执708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逄某、张某甲系夫妻,2011年3月,逄某、张某甲在奎屯荣强商贸有限公司二手房市场部介绍下购买阮凤梅、陈家明名下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一套,约定该房屋转让总价为163,000元。2011年3月18日,逄某、张某甲与阮凤梅、陈家明签订《奎屯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因逄某、张某甲无法将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奎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逄某、张某甲与建行奎屯支行约定:逄某、张某甲首付67,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贷款人建行奎屯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奎屯梦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圆公司)账号(650016571000********),并以迎宾园X幢X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保证人为梦特圆公司。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逄某、张某甲与建行奎屯支行、梦特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1年3月28日,逄某、张某甲与建行奎屯支行、梦特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2021年3月28日,奎屯天元公证处(2011)奎天证字第370号《公证书》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起,逄某以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向建行奎屯支行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21年3月28日将案涉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姐妹关系,为张某丙家两个女儿上学需要,才将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登记于张某丙、张某乙名下。为了明确事实,避免家庭矛盾,2021年2月,张某丙、张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贺某与张某丙、张某乙的(2025)新4003执708号案件,对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异议人逄某、张某甲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停止对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新400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应偿付原告贺某借款本息及诉讼损失共计337,214元,给付方式,自2024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10,300元至款项付清为止;若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有任意一期逾期给付,则原告贺某可就剩余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贺某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张某丙、张某乙价值418,704.1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新4003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乙价值418,704.17元的财产。本院负责财产保全的部门于2024年7月15日对张某丙、张某乙名下位于奎屯市市区迎宾园X幢X号房产进行了查封。

因张某丙、张某乙未在(2024)新400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330,704元,执行费4861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对张某丙、张某乙名下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5年5月29日至2028年5月28日止。案外人逄某、张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停止执行。

另查明,阮凤梅(甲方,出卖方)、张某甲(乙方,买受方)与奎屯荣强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信息描述,甲方自愿出售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迎宾园28-252。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8.50平方米(以该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为准)。该房屋已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奎字第00004105号,所有权人为阮凤梅。乙方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第三条与该房屋交易相关的费用,与该房屋交易相关的费用按国家和奎屯市有关规定执行,由甲方或乙方协商承担,由丙方代收代缴。第四条委托事项和服务费,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过户等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第五条定金支付,甲、乙双方已达成该房屋买卖意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需向丙方支付相当于房屋交易价格3%的购房定金,计人民币¥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自支付于丙方时起视为定金已支付。在支付定金同时,甲方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于丙方。第六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办理完该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后,丙方将该房屋交易房款交付于甲方,计人民币¥154,6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甲方阮凤梅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乙方张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丙方奎屯荣强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

2011年3月18日,陈家明、阮凤梅(转让方,甲方)与逄某、张某甲(承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陈家明、阮凤梅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奎屯市迎宾园小区X幢X号房地产以140,000元的总价格依法转让给逄某、张某甲。双方并约定,以有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逄某、张某甲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2011年3月18日内,以现金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或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陈家明、阮凤梅必须于2011年3月18日以前将房屋交付逄某、张某甲。甲方陈家明、阮凤梅在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乙方逄某、张某甲在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

2011年3月28日,逄某、张某甲(借款人)与建行奎屯支行(贷款人)、梦特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作出如下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1.售房人:陈家明、阮凤梅;2.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住房;3.房屋坐落:迎宾园28-252,房产的其他信息,房屋建筑面积78.5平方米,成交价167,000元。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整。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放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借款人选取下列第贰种方式还款,贰: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逄某,账号×××,开户银行建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壹,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40.57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和贰种,壹:保证;贰:抵押。借款人逄某、张某甲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捺印;贷款人建行奎屯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行公章及时任该行负责人杨强的印鉴;保证人梦特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鸽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逄某、张某甲同时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捺印。

2011年3月28日,逄某、张某甲(借款人)与建行奎屯支行(贷款银行)、梦特圆公司(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借款人逄某、张某甲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捺印;贷款银行建行奎屯支行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行公章及时任该行负责人杨强的印鉴;开发商梦特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鸽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

逄某(甲方,借款方)与建行奎屯支行(乙方,贷款方)、梦特圆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于2011年3月28日向奎屯天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公证。奎屯天元公证处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奎天证字第370号《公证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公证。经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合同、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乙方于2011年3月28日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给甲方,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抵押人逄某、张某甲自愿用其从丙方所购的坐落于奎屯市迎宾园28栋25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甲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丙方也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对甲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的负责人杨强与逄某、保证人奎屯梦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鸽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分别签订了前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上述合同、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2011年3月28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签订以后,建行奎屯支行将逄某、张某甲申请的贷款100,000元发放完毕。此后,案涉房屋由逄某归还按揭贷款100,000元。从2011年4月25日开始,建行奎屯支行每月按时从逄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账号×××)进行扣款,直至2021年3月28日,逄某将其从建行奎屯支行的按揭贷款归还完毕。

又查明,2021年2月,张某甲与张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奎屯市迎宾园X幢X室,由张某甲、逄某出资购买。考虑到张某丙的孩子上学需要,张某甲、逄某同意,在该房产房款支付完毕后,将该幢房屋登记于张某丙及张某乙名下,待张某丙孩子高中毕业后,张某丙、张某乙将房产还给张某甲和逄某,将房产登记于张某甲、逄某名下。”张某丙、张某乙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张某丙和张某乙育有两个女儿,老大张某丁现就读于奎屯市第六中学高一年级,其初中在奎屯市第八中学就读;老二张某戊现就读于奎屯市第三小学。为了张某丙两个女儿能够就近入学,2023年9月27日,张某甲、逄某协助将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丙、张某乙名下。张某甲和张某丙是姐妹关系,张某甲是张某丙的姐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逄某、张某甲对登记在张某乙、张某丙名下的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止申请执行人贺某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025年5月12日,本院对贺某申请执行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因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查封了张某乙、张某丙名下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案外人逄某、张某甲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25)新4003执708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产停止执行。针对异议人提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提供的2011年3月18日陈家明、阮凤梅(转让方)与逄某、张某甲(承让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陈家明、阮凤梅将其所有的位于奎屯市迎宾园小区X幢X号房产以140,000元的总价格转让给逄某、张某甲,逄某、张某甲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1年3月18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为了支付购房款,逄某、张某甲从建行奎屯支行办理了100,000元的按揭贷款。2011年3月28日,逄某、张某甲(借款人)与建行奎屯支行(贷款人)、梦特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逄某、张某甲(借款人)与建行奎屯支行(贷款银行)、梦特圆公司(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签订以后,建行奎屯支行将该笔贷款100,000元支付完成。案涉房屋由逄某归还按揭贷款100,000元,建行奎屯支行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从逄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扣款,至2021年3月28日,逄某将其从建行奎屯支行的按揭贷款100,000元归还完毕。

上述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逄某、张某甲从2011年3月18日通过与陈家明、阮凤梅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3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之后,逄某又将购买该房屋从建行奎屯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100,000元归还完毕。因为该房屋位于奎屯市迎宾园小区,家中有孩子上学的可以在奎屯市第三小学和奎屯市第八中学办理就近入学,享有优质的教育资源。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丙家的两个孩子有上学需求,张某甲因其妹妹张某丙的请求,就将该房屋从逄某、张某甲名下过户到了张某丙及其丈夫张某乙的名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某甲与张某丙于2021年2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作出了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逄某、张某甲通过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家明、阮凤梅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为了购买该房屋,又在建行奎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逄某、张某甲又将购买案涉房屋办理的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后张某甲为了其妹妹张某丙家的两个孩子能够在奎屯市第八中学、奎屯市第三小学就近入学,又将该房屋暂时过户到张某丙、张某乙名下,张某丙、张某乙对此均予以认可。逄某、张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只对本院在贺某与张某丙、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查封等执行行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并未对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因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案外人逄某、张某甲如请求确认其对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的产权,可另行通过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逄某、张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阻止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奎屯市迎宾园X幢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 长 胜

审判员杨 艳 霞

审判员古丽扎达·巴哈提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宣 瑞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