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3 主办律师:韩佩春

韩佩春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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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07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70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被上诉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某某不应为向某某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蔡某某将某房产某街XX-X号工地边坡支护工程介绍给向某某进行施工,向某某按照要求施工完毕。2017年1月18日,蔡某某给向某某出具工程价款证明一份。因为该工程后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向某某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人。蔡某某给向某某转款50,000元,是借给向某某应急用的。蔡某某是某勘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承包工程,根本不存在签合同的事。蔡某某与向某某没有任何约定,一审把蔡某某出具的证明视为双方结算依据,是主观推测,缺乏证据印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向某某辩称:工程是蔡某某介绍的,蔡某某还答应预付材料款,最后工程干完,一分钱没有付。其找蔡某某要了很多次,蔡后来才给其转了50,000元,过后就找不到蔡某某了。后面通过熟人找到蔡某某家,蔡某某却说工程没有完工,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他也没有钱支付。向某某要求蔡某某出个欠条,由于自己不识字,不知道蔡某某写的是390,000元的证明。后来向某某的电话也被蔡某某拉黑了,根本联系不上蔡某某,其是迫于无奈才到法院起诉的,工程是给蔡某某干的,他应该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蔡某某的上诉请求。

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某支付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2.判令蔡某某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蔡某某将其在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某中学对面某公司工地的地基防护、打钢管、烧电焊、喷水泥浆等工程项目交由向某某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40,000元。2.2015年10月13日,蔡某某通过“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给向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2017年1月18日,蔡某某给向某某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新疆奎屯市某工地边坡支护工程欠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蔡某某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4.2023年11月29日,向某某的妻子谢某某给蔡某某打电话称“蔡工,我们那个钱,老向那个三十多万怎么弄的?我们那个钱这么多年怎么弄的,你给还是不给?”蔡某某回复称“我不在家,我在家就给你了,到时候回来再说吧。”谢某某称“你什么时候回来?”蔡某某回复称“明年过完年回来。”谢某某称“你今年一直不在奎屯吗?”蔡某某回复称“没有,我出去我走了。”谢某某称“你到哪去了?”蔡某某回复称“我到内地去了。”谢某某称“你没有帮我们问一下吗?”蔡某某回复称“问什么,人家都没有在那干了。”谢某某称“他干没干,我们这个抵房子也可以啊,我这一年二年也没有给你打过电话对吧。”,蔡某某回复称“我回来给你问一下,干了抵房子也行嘛。”谢某某称“我们没给你打电话你也没帮我们问一下,老向给你打电话,你电话也不接。”蔡某某回复称“我接啥,我都不在家。”谢某某“接电话没关系吧,电话全国联网都能接到,你耽误我们这么多年,你觉得好意思吗。”蔡某某回复称“又不是我不给你钱。”谢某某称“就给我们给了5万元块钱好不好。”蔡某某回复称“什么5万,合在一起有10万了,怎么5万!”……。录音6分40秒,谢某某称“这事情怎弄吗”,蔡某某回复称“到时候再说,反正明年他们干了,我就回来了,回来第一件事我就肯定去追他们”;谢某某称“这是你签的合同还是周工签的合同”,蔡某某回复称“合同是我跟他们签的”;谢某某称“你签的吗”,蔡某某回复“嗯”;谢某某称“这合同是你签的,我不找你找谁”,蔡某某回复“那你找呗,我想办法给你要回来,他只要开工了,我就给你要回来”。5.诉讼前,谢某某还给蔡某某发短信索要过案涉工程款。6.向某某为本案支出法律咨询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向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蔡某某自认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过施工合同,蔡某某将案涉工程交由向某某施工,且蔡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给向某某转账50,000元工程款,再结合蔡某某在2017年1月18日给向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工程欠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该证明可视为蔡某某与向某某对案涉合同工程款已经过结算,确认了欠付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向某某与蔡某某之间达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因蔡某某、向某某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蔡某某与向某某之间达成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蔡某某出具的证明,可视为蔡某某与向某某对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并认可欠付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的事实。因案涉工程已交付,故蔡某某应支付向某某工程折价补偿款390,000元。对蔡某某以其是介绍人,未与向某某签订书面合同,某公司也未支付该护坡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蔡某某曾对法律咨询费由谁承担做出过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不属于本案必要损失,故对向某某主张蔡某某承担法律咨询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向某某工程折价补偿款390,000元;二、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向某某负担37元;蔡某某负担71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蔡某某与向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蔡某某、向某某均认可向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认定蔡某某与向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2.虽然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总体竣工验收,但是基于向某某施工的仅为地基防护、打钢管、烧电焊、喷水泥浆等辅助工程项目,且蔡某某给向某某出具了工程价款的证明,可以视为蔡某某认可向某某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向某某主张蔡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蔡某某支付向某某工程款39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蔡某某辩称给向某某转款50,000元系给向某某的借款,却没有提交借(据)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但向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某某在欠付向某某大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另行给向某某出借50,000元,且不需要向某某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一审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欠款符合逻辑,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蔡某某主张不支付向某某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上诉人蔡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张悦

审判员葛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