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恒与韩某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5 主办律师:韩世永

韩世永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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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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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8民初2274号

原告:李某恒,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韩某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恒与被告韩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恒、被告韩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30日15时许,在金乡县**街茶油鸭店门口,原告与被告因酒后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使用马某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原告去金乡县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花费30000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为被告协商同意赔偿,所以撤诉。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现再次提起诉讼。

韩某玉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可以赔偿。2023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的四轮电动车停在答辩人楼下过道中间妨碍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已经通过原告店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挪车,而原告直到15时许一直未挪。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拒不挪车而引起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原告等多人也对答辩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答辩人多处受伤。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对原告方的李某梅给予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在整个案件处理中作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0日15时许,在金乡县**街“茶油鸭”店门口,李某恒与韩某玉因停车问题产生争吵,后韩某玉使用马某将李某恒打伤。李某恒于当天前往某某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03元,随即入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566.16元。经鉴定,李某恒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3年9月20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鸡)行罚决字[2023]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某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金乡县某某店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恒,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李某恒提供收款码收款记录一宗,要求按照收款记录每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并赔偿营养费2000元。韩某玉对收款码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也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某玉与李某恒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引起双方争吵,后韩某玉将李某恒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故韩某玉应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对李某恒造成身体伤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恒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付。综合考虑李某恒的伤情、住院的地点、天数及本地交通费一般标准,对于李某恒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李某恒虽然系金乡县某某店的经营者,但其本人住院并不会导致金乡县某某店停业,故其要求按照其收款码收款记录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对李某恒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23年度山东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216元折算较为适宜。李某恒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伤害行为给李某恒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9.16元(303元+4566.16元)、误工费1236.43元(75216元÷365日×6日)、护理费480元(6日×80元/日)、交通费200元,合计6785.59元,应由韩某玉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85.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恒负担500元,被告韩某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汇入如下账户:

账户名称:金乡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一案一账户系统生成的虚拟账号:6228********。

审判员韩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慧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