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国;胡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世永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8民初5113号
原告:任某国,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任某国与被告胡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收购加工大蒜。原告出资大蒜收购款,被告提供收购加工大蒜场地。合伙收购加工大蒜结束后,2023年2月9日经共同算账,被告欠原告合伙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在2024年2月19日,偿还了1000元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任某国与胡某合伙收购加工大蒜。
2023年2月9日,胡某向任某国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任某国现金陆万元6000元,约定从2023年10月份开始分期付款(注)在欠款得主张债权,不起诉。370828196705154714欠款人胡某(签字按印)”
2023年12月7日,任某国向胡某微信发送上述《欠条》照片,二人聊天内容:“任:胡哥你好,你说从十月份批还我钱的,现在都已经十二月份了,还没收到你一分钱呢,请问有什么打算呢?胡:正往好的方向发展”。
后任某国多次向被告催要,2024年2月10日,胡某向任某国偿还了1000元。剩余欠款一直尚未偿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胡某向任某国出具的《欠条》,结合二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胡某与任某国构成合伙关系。双方结算后,应由胡某向任某国返还60000元,后胡某偿还1000元,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任某国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故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应从6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胡某应向任某国偿还的剩余欠款为59000元(60000元-1000元)。
关于任某国要求支付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院支持以5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
原告的诉讼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一审终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胡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国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汇入如下账户:
账户名称:金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
一案一账户系统生成的虚拟账号:622********。
审 判 员靳慧云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思静
法官助理孙祺
书 记 员杨颖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