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得财与胡本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世永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8民初3852号
原告:蒋得财,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6********,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赵阁村南街十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斌(系原告蒋得财之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0********,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赵阁村中心街10巷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本柘,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2********,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赵阁村南街3巷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金司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8494099521N。
法定代表人:代建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男,金乡县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1840L。
负责人:吴向东。
原告蒋得财与被告胡本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第三人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山东省立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斌、郭韦韦,被告胡本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第三人金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韩世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省立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蒋得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金乡县金桥监狱西邻施工过程中被管子砸伤,后送至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于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胡本柘申请追加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按照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向蒋得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胡本柘方庭前阅卷,发现蒋得财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存在伤口持续溃疡不愈合的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追加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并按过错程度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金乡县人民医院申请追加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金乡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如鉴定申请人在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过错,其过错与赔偿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金乡县人民医院依法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参加诉讼。
胡本柘辩称,原告并非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卸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状况下卸车导致自己被掉落的管子砸伤,原告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在治疗过程中,金乡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金乡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病情,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原告的伤情中从未出现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的情况,无法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术前可选治疗方案告知已充分进行告知。即使告知不充分,因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总之,原告因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据此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原告不存在延长治疗期限和增加医疗费用的事实。在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金乡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对蒋得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其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治疗期限,增加了医疗费用,参与度为轻微原因。蒋得财目前右侧踝关节融合术后状态与金乡县人民医院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因此,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增加部分的医疗费用,且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其伤残后果与金乡县人民医院无关,对于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仅限被保险医疗机构承保清单列明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范围内的行为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进行赔偿,因此,该医疗责任人员应当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名册中的医护人员,并具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资格证及执业证明,否则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医疗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该免赔额,应从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的诉求。
金乡县人民医院述称,一、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金乡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病情,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原告的伤情中从未出现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的情况,无法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术前可选治疗方案告知已充分进行告知。即使告知不充分,因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总之,原告因未发生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据此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原告不存在延长治疗期限和增加医疗费用的事实。假设鉴定意见正确,金乡县人民医院仅对其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治疗期限和增加了医疗费用,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原告目前右侧踝关节融合术后状态与金乡县人民医院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金乡县人民医院无关。金乡县人民医院充其量仅对原告术后感染增加的部分医疗费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现今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出在一定程度上延长的治疗期限和增加了医疗费用,无法确定原告据此所产生的损失,金乡县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金乡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如金乡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过错责任依法赔偿,不足部分金乡县人民医院再按责任予以赔偿。
山东省立医院述称,原告蒋得财因右足外伤后创面留存1个月,于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治疗。因被告胡本柘就包括山东省立医院在内的涉案第三人对蒋得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委托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4日出具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山东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山东省立医院与蒋得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为蒋得财诉胡本柘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一个案由,不能混同审理。综上,山东省立医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山东省立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本柘曾雇佣蒋得财等人在金乡县金桥煤矿附近从车上卸管子。2019年6月30日上午,蒋得财在劳务过程中,被管子砸到,造成其受伤。
受伤后,蒋得财被送至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诊断为:右踝部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右踝部骨折脱位L1压缩骨折口唇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尿潴留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建议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术后6周复查示情况行克氏针拔出术……。蒋得财该次住院治疗期间,金乡县人民医院共收取医疗费42486.46元。2024年7月30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与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2、加强营养饮食;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备注:入院日期:2019.6.30出院日期:2019.7.30。
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蒋得财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专科检查情况为:右足内踝及足背侧部可及一约9*10cm大小创面残留,创面肉芽组织呈炎性改变,伴有分泌物,局部骨质外露,足背动脉搏动可,各趾末梢血运伤口,克氏针固定在位可。蒋得财于2019年8月1日在该院予行右足创面清创+VSD术,术后持续VSD负压吸引、抗炎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足创面留存2.右踝、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不适随诊;2.保持创面干燥、干净,7-10天更换VSD,择期二期手术治疗……。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19918.77元。
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9日,蒋得财第二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专科检查情况为:右足覆盖VSD,引流通畅,气密性良好,足背动脉搏动可,各趾末梢血运号,克氏针固定在位可。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定期返院换药,视情况拆线及拔除克氏针,继续石膏及支具外固定至术后满3周后予拆除……。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79071.98元。
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蒋得财第三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2.右足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为:1.每3~5换药,术后2周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8353.89元。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9日,蒋得财第四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2.右足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为:1.每3~5换药,术后2周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3周来院复查……。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26080.23元。
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7日,蒋得财第五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2.右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足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为:1.每3~5更换伤口敷料,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80588.1元。
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23日,蒋得财第六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融合术后内固定留存2.右足踝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每3~5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蒋得财该次住院,山东省立医院共收取医疗费47656.99元。
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1日,蒋得财入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筋骨病瘀血阻滞证;出院西医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足面创面留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周视刀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蒋得财该次住院,济南市中医医院共收取医疗费17820.48元。
上述住院期间外,蒋得财还曾到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金乡县人民医院、金乡县高河卫生院、金乡宏大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医疗机构相关的医疗费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证据载明的医疗费共计24425.79元。
在蒋得财治疗期间,胡本柘共向原告方支付346000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蒋得财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泓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23年8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济泓大司鉴所[2023]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得财外伤致右足外伤,遗留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蒋得财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
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胡本柘向本院申请对金乡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在各自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该医疗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参与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24年1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23]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对蒋得财的诊疗过程中,未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术前可选治疗方案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其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期治疗期限,增加了医疗费用,参与度为轻微原因。蒋得财目前右侧踝关节融合术后状态与金乡县人民医院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2.山东省立医院在对蒋得财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原则,无过错。胡本柘支出鉴定费12800元。本案当事人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
另查明,金乡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特别约定,医疗责任险每次索赔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庭审中,原告明确胡本柘已支付的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仍主张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对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费用应由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其过错范围内全额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蒋得财在为胡本柘提供劳务期间被管子砸到受伤,胡本柘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佣方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劳务、保证雇员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胡本柘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蒋得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务期间的注意事项应当具有注意义务,其在发生事故之日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胡本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蒋得财与胡本柘按照3:7的比例在医疗机构应赔偿范围外各自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中,金乡县人民医院申请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参加诉讼。金乡县人民医院、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金乡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根据建立健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制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灵活处理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并处理。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将当事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金乡县人民医院、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但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载明:金乡县人民医院在对蒋得财的诊疗过程中,未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术前可选治疗方案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其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期治疗期限,增加了医疗费用,参与度为轻微原因。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可认定过错是事实,轻微是程度,延长了期治疗期限、增加了医疗费用是结果。因此,金乡县人民医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蒋得财于2019年7月30日自金乡县人民医院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专科检查情况为:右足内踝及足背侧部可及一约9*10cm大小创面残留,创面肉芽组织呈炎性改变,伴有分泌物……。蒋得财于2019年8月1日在该院予行右足创面清创+VSD术,术后持续VSD负压吸引、抗炎治疗。根据以上检查情况和治疗项目,可认定该次住院与蒋得财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相关,即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相关。现本案无有效证据可证明除蒋得财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的其他治疗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相关,因此金乡县人民医院仅应对蒋得财上述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参与度为轻微原因,本院酌定金乡县人民医院赔付上述费用的比例为10%。鉴定意见载明:蒋得财目前右侧踝关节融合术后状态与金乡县人民医院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蒋得财的伤残与金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乡县人民医院无义务赔付。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因蒋得财受伤产生的费用及胡本柘、金乡县人民医院赔付数额计算方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346402.69元(42486.46元+19918.77元+79071.98元+8353.89元+26080.23元+80588.1元+47656.99元+17820.48元+24425.7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除以上数额以外的医疗费证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款凭证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相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院外购买营养保健食品的必要性,且在本案中原告亦另外主张了营养费,因此对其他医疗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还存在已实际发生的必要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以上医疗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付的数额为6240.52元[(42486.46元+19918.77元)×10%];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238113.52元[(346402.69元-6240.52元)×70%];
2.误工费:98230.71元(23776元/年÷365天×1508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可客观反映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过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对于以上误工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付的数额为221.48元[(23776元/年÷365天×34天)×10%];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68606.46元[(98230.71元-221.48元)×70%];
3.护理费:264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270天×1人),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0日,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其他住护理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对于以上护理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付的数额为512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4天×1人)×10%];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18121.6元[(26400元-512元)×70%];
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30天×30元/天)+(88天×100元/天)],受害人在经常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受害人在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范围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
对于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付的数额为130元[(30天×30元/天)+(4天×100元/天)×10%];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6699元[(9700元-130元)×70%];
5.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0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对于以上营养费,金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付的数额为102元(34天×30元/天×10%);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6228.6元[(9000元-102元)×70%];
6.残疾赔偿金:309426元(51571元/年×20年×0.3);
对于以上残疾赔偿金,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216598.2元(309426元×70%);
7.鉴定费:15660元(2860元+12800元+1859元);胡本柘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系为减轻其赔付责任,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胡本柘支付的鉴定费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配合该项司法鉴定去鉴定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去鉴定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实质为实现鉴定目必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列为鉴定费用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到鉴定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1859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亦符合合理价格区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60元,应由原告与胡本柘按过错比例分担,胡本柘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为2002元(2860元×70%);
对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1859元,由金乡县人民医院负担185.9元(1859元×10%),由胡本柘负担1673.1元(1859元×90%);
对于胡本柘交纳的鉴定费12800元,由金乡县人民医院负担1280元(12800元×10%);由胡本柘自行负担11520元(12800元×90%);
8.交通费:6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不完整,但考虑原告多次检查治疗及出院过程中该费用必定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所在地的距离、来往次数、陪同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000元;
对于上述交通费,本院酌定由金乡县人民医院赔付50元;胡本柘应赔付的数额为4165元[(6000元-50元)×70%];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蒋得财的伤残程度及后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应由胡本柘予以赔付。
以上胡本柘应向原告赔付的总数额为565207.48元,扣减胡本柘已经支付的346000元,胡本柘还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19207.48元。以上金乡县人民医院应赔付原告的总数额为7441.9元。另外,金乡县人民医院还需向胡本柘支付鉴定费128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扣除10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赔偿蒋得财7441.9元,应支付胡本柘鉴定费280元。剩余不应由胡本柘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依法由金乡县人民医院向胡本柘支付。山东省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本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得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20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得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本柘鉴定费280元;
四、第三人金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本柘鉴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蒋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原告蒋得财负担4473元,由被告胡本柘负担3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雷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玉琳
书 记 员白玉琳
书 记 员张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