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世永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8民初4590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田雨,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品,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田雨、谢琳,被告张某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韩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092.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钢梁、钢管、钢柱等货物,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及收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仍欠货款488092.46元,被告拒不支付。
张某品辩称,1、本案是答辩人因借用原告资质索要在济宁市某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而引起,原告为占有收到的该款项,伪造合同、虚假诉讼。
2、原告在2023年2月15日起诉答辩人,2023年3月15日9:00开庭前经双方交换证据和对账等,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款,而且原告还应返还答辩人款项,对此原告撤诉。
3、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答辩人,仍属于制造虚假证据进行的诉讼,且原告将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一并起诉不符合案由的规定。首先,原告所诉的2017年11月1日《山西临汾箱型柱来料加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来料加工、需要提供材料、“过磅来,1%的损耗,过磅走”、加工单价1550元/吨等。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预付100000元加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加工的数量55.01吨(2017年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3日三车过磅单),该合同的加工费为86118.16元=1550元/吨×55.01吨×(1+1%)。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加工费,还有结余款项13881.84元。其次,原告所诉的2017年11月21日《销售合同》(腾某祥、张总)约定,钢梁5200元/吨、过磅送到价;柱撑5000元/吨,过磅送到价;以实际过磅量为准;款清发货、以图纸加工、过磅送到价、预付款20万元。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2日银行转款200000元。再次,原告所诉的2017年12月1日《销售合同》(腾某祥、中某某利)约定,腾墙檀+屋檀4620元/吨、过磅自提价;中兴墙檀+屋檀4620元/吨,过磅自提价;以实际过磅量为准、以图纸要求加工、款清发货。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日银行转款80000元。该合同答辩人委托周某峰作为需方签字。答辩人除上述付款外,先后于2017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付款1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月3日付款600000元,上述共计2080000元。另外,答辩人借用原告资质在济宁市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回款到原告账户221000元(2018年2月13日到账36000元+2020年1月23日到账185000元),上述原告共计收到答辩人款项2301000元。上述实际加工费和货款为2089754.36元(加工费86118.16元+货款2003636.2元)。因此,2301000元-2089754.36=211245.64元,原告应返还答辩人款项为211245.64元,对此答辩人将另案诉讼。
4、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3日《销售合同》(腾某祥周某峰)系原告伪造的合同,该合同不是周某峰所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同期周某峰所签字的《销售合同》(腾某祥、中某某利),直观均可看出2018年1月3日合同不是周某峰签字,对此答辩人不认可周某峰所签字,根据举证责任,原告要通过鉴定来证明系周某峰签字。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和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山西临汾项目由原告加工钢柱,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并约定加工单价为1,550元每吨,损耗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55.01吨,并提交发货清单和称重单各三份。原告主张山西临汾项目所需钢柱原材料实际为原告提供,故单价应按照5,510元每吨计算,并于庭后提交购买原材料的单据及记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钢柱原材料系被告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称重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交明细账一份,主张山西临汾项目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为306,786.15元,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97,9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另外转账的100,000元,因山西临汾项目的货款已付清,故转账的100,000元系支付的腾某祥项目的货款。
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腾某祥项目自原告处购买钢梁和柱撑,钢梁的单价为5200元每吨,柱撑的单价为5000元每吨。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周某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腾某祥项目和中某某利项目自原告处购买檩条,单价为4620元每吨。原告提交发货清单及称重单一宗,欲证明原告因腾某祥项目向被告提供钢梁、檩条、柱撑、钢管、天沟、堵头等材料的数量,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9206.3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称重单均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部分单据上有涂改。原告另提交2018年1月3日显示为周某峰与姜某娇签订的销售合同,欲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隅撑,单价为4950元每吨。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周某峰的签名与同时期的2017年12月1日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明细账一份,主张腾某祥项目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为2059206.31元,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680000元。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收据、记账凭证、客户回单一宗,欲证明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另被告挂靠原告在济宁市某某公司施工,济宁市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36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85000元,该两笔款项由原告收取。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2017年12月12日的200000元转账系被告支付的中某某利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在山西临汾项目不提供原材料,故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济宁市某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关于山西临汾项目,原告虽主张该项目钢柱原材料为自己提供,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且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证据证明该项目原材料系原告提供,证明双方同意按照每吨3,960元的价格计算原材料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吨5,510元的价格计算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1,550元的价格计算价款。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称重单虽系复印件,但该单据均为打印,未有涂改,且称重单上的日期与发货清单上一致,载明的项目名称、卸货定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山西临汾项目向被告供货55.01吨,应收价款86,118.16元【1,550元/吨×55.01吨×(1+1%)】。
关于腾某祥项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称重单系复印件,但对清单中显示供应给腾某祥项目的,供应货物为钢梁、檩条和柱撑的,发货清单与称重单载明的货物相一致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檩条单价应按照4,620元每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日关于购买隅撑的销售合同,原告仅提交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称重单中亦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隅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天沟、堵头等费用,因合同中没有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此几种货物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该几种货物的单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几种货物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腾某祥项目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006,475.96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092594.12元(86118.16元+2006475.96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77900元(197900元+1680000元),剩余214694.12元。再扣减济宁市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21000元,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莹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