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被告金乡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世永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8民初4614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诚信大道北侧迎宾路东侧。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旭,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乡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鱼山街道崇文大道西段万林食品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乡分公司)与被告金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任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金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原告竞价承建了被告济宁某项目中的锅炉房烟道旁道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28340元。2023年3月1日,原告竞价承建了被告该项目中的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项目,工程价款为30520元。合计工程款为5886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金乡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某金乡分公司通过竞价方式承建济宁某项目中的锅炉房烟道旁道增加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8340元。2023年3月1日,某金乡分公司通过竞价方式承建金乡某公司上述项目中的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052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58860元。金乡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项目负责人)、董某(工程负责人员)、矫某(造价管理人员)、孔某(财务负责人)、蓝某(省公司管理人员)分别在《施工询比价评审表》、《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采购评审表》中签字确认。其中,济宁某项目经办人为何某,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项目经办人王某乙。上述工程竞价、承建以及后期施工、催要工程款等事宜,是由某金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分别与金乡某公司的济宁某项目经办人何某、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项目经办人王某乙通过微信沟通联系。上述工程于2023年年底完工并交付。金乡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报价方案、《施工询比价评审表》、《消防电气管线喷涂防火涂料采购评审表》、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价方式承建被告的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5886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工程款5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60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金乡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毕玉周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璐
书 记 员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