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杰与李某坤、李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世永
主办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7民初2695号
原告:周某杰,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坤,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周某杰与被告李某坤、李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张振、被告李某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被告李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坤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自2021年5月27日至还款完毕日止);2.请求被告李某坤偿还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自2022年3月12日至还款完毕日止);3.请求诉讼费等由被告李某坤承担。2023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齐承担还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周某杰与李某坤经朋友介绍相识,李某坤因经营洋葱收购、存储、销售等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周某杰借款,约定年利息12%,2021年底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周某杰自2021年5月先后向李某坤银行账户汇出借款3900000元,2022年3月李某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22年周某杰依法起诉要求李某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3150000元,(2023)鲁14民终380号判决认定李某坤2022年3月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为2021年9月9日的借款,因2022年5月27日借款1000000元周某杰未起诉,法院不予审查。现周某杰起诉李某坤偿还2021年5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的欠条因法院在(2023)鲁14民终380号案件中认定周某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周某杰要求该笔借款加速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周某杰有证据证明李某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被告李某坤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李某坤不存在任何借款手续,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诉称不实,2021年5月份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也未有过任何联系,从未向原告借过1000000元,更无约定年利息12%之事,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借款的合意。2、答辩人在2021年5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来的1000000元是李某齐、范某津与答辩人合伙收储某葱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也不存在250000元利息之事。范某津、李某齐与答辩人三人从2020年10月份开始合伙做收储某葱生意。因范某津在夏津县司法局工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范某津的投资资金的收支均是由原告根据范某津的指示以其账户进行收支。在2021年3月份范某津在微信中给答辩人语音聊天今年收什么?在2021年5月23日三人在夏津商量仍然收储某葱,于是范某津让原告将合伙投资款陆续转账给答辩人进行收储某葱,在2021年5月27日转账两次,每次500000元;6月1日转账两次,每次为500000元;6月4日转账两次,一次500000元,一次100000元;6月25日转账300000元,每次答辩人收到款后,均告知范某津。同时答辩人将收储某葱的情况和账目在微信中告知范某津和李某齐两人。将收储的圆葱销售后于2022年3月12日在范某津办公室内算账,每人亏损1395301元,应退范某津投资款1504699元(2900000元-1395301元),其中李某齐应退还范某津12894**元投资款,答辩人应退还范某津2152**元。后经商定李某齐和答辩人均于2024年3月15日前还清范某津的投资款,另外二人分别加两年相应利息,根据范某津的指示分别以欠原告款的形式给其出具了欠条,其中答辩人出具的250000的欠条。而后范某津为了让李某齐和答辩人共同及时的偿还应退还的1504699元,同时因退还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故加了两年的利息共1900000元,又让李某齐出具了1900000万元的欠条,让答辩人做连带保证人。答辩人未收回250000元的欠条。故答辩人在2021年5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来的1000000元是范某津的与李某齐、答辩人合伙收储某葱的合伙款,不是借款,也不存在250000元利息之事。2、原告诉称主张250000元为1900000的利息明显不实。从1900000元借条来看,借款人为李某齐,担保人为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不可能为原告结算利息,也只有李某齐为其结算利息。而250000元的欠条和1900000的欠条均为同一时间和地点出具,且李某齐在场,原告也不可能不让李某齐签字。另外,1900000元无论如何也计算不出25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诉称主张250000元为1900000的利息明显不实。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答辩人的1000000元是合伙收储某葱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存在250000元的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齐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周某杰于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向被告李某坤转账共计390000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李某坤向周某杰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22年4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2022年3月12日,李某齐向周某杰出具欠款1900000元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已支付至李某坤账户,于2024年3月13日前还清,未载明利息,被告李某坤为连带保证人。同时,被告李某坤向周某杰出具欠据一张,欠款250000元,于2024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李某坤共计还款1000000元。
原告周某杰曾于2022年4月1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诉为要求李某齐、李某坤共同偿还借款3150000元及利息(不包括2021年5月27日的转账1000000元)。经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528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坤对第二项判决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齐、李某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李某坤、李某齐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2月3日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14民终380号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二审判决书第16、17页写明“对于25万的欠条,因190万元的欠条中并未包含借款利息,故周某杰对于该欠条系结算利息而形成的原因合理,李某坤亦签字确认。对于该笔欠款,李某齐并未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周某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坤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故周某杰关于该笔借款加速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第19页写明“至于2021年5月27日周某杰向李某坤打款的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周某杰明确表示本次起诉没有起诉该100万元,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现原告以2022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50000元的利息转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李某坤转款1000000元,被告李某坤称涉案款项为投资合伙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相关款项已经偿还,根据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李某坤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坤偿还1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过利息,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7日按照年息1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该部分的利息主张实为要求李某坤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之日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因此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关于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因实际转款接收人为被告李某坤,因此,原告放弃主张对被告李某齐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李某齐、李某坤向周某杰借款过程中累计利息而成,周某杰要求该利息转化为本金,但双方并未在欠条中予以明确,亦未有另行单独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该250000元按借款本金偿还并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李某坤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周某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坤存在经营情况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李某坤亦未就其具备偿还能力提交证据,故周某杰有权要求李某坤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另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书面利息且未到约定还款日期,故也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称放弃对被告李某齐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李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志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