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7 主办律师:雷秋生

雷秋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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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5民初2159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彤,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陈嘉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676.81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17日为1452.22元,详见利息计算一览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GLBF-2023111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070000元的组合式集装箱(含税、运费),原告在收到订金后40天运至被告指定现场,到现场后10天内交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21000元作为订金,余款749000元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货物发货前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原告发货。202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验收单》确认,前述组合式集装箱已于2024年1月20日生产完毕,双方已于2024年4月27日共同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产品验收单》签订后,被告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202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535000元,并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结清前述货款欠款,否则被告应按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确认该《付款承诺函》系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函,原告有权凭此函向被告发出最后付款通知,被告放弃任何抗辩理由,无条件立即向原告按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清货款。然而,《付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25年1月14日支付货款214000元,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0676.81元未付。原告认为,《集装箱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生产的集装箱并已验收合格,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结清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集装箱房购销合同》(编号:23GLBF-20231115),并签署《产品验收单》,但该验收仅为初步外观验收。产品实际运输至山西省五台县项目地后,发现以下质量问题:1、结构缺陷:箱体拼装后承重梁某,屋顶连接处开裂,无法通过当地住建部门安全检测;2、功能性故障:电路系统异常频发,防水涂层有部分脱落,导致室内渗水。二、原告未履行质量担保义务,违约在先。根据民法典第620条,买受人可对隐蔽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1、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阶段(2024年6月)即已暴露,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修复后仍无法正常投入使用;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技术认证文件,导致项目无法验收;3、因产品无法投入使用,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项目工期延误、客户索赔等)。三、《付款承诺函》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1、被告虽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函》,但该函基于原告承诺“先行付款后1年保修”而签订。现产品根本无法使用,且原告拒绝彻底解决质量问题,该承诺函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根本性质量缺陷,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集装箱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组合式舱一套,含税总金额为1070000元;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40天运至甲方指定现场,到现场后10天内交付;合同签订后,甲方2日内支付30%订金即321000元,余款7490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和货物打包,发货前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方予发货;等等。

202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1000元。

202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的员工向原告的员工发送微信称:“杨总,我们下午四点左右去验收。”原告的员工称:“好。”同日17时许,原告的员工发送现场照片及视频给对方。

202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4000元。

2024年6月24日,被告的员工向原告的员工发送微信称:“杨总,一些出厂照片和配置单清单发群里,我们看下验收即可。也不需要拆包装,得有些照片。”被告的员工发送一份付款承诺函,其中记载“贵司与我方共同完成项目交付,在业主方验收通过并向我司付款后,我司在202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欠付款项付清”。原告的员工称:“这样改,那就让业主过来验收吧。”被告的员工称:“这个验收是指安装后验收。”原告的员工称:“这个我是对你们的,不是对业主的,这个这么远,我们没那个精力去处理收款问题的,希望理解。按你们这样就把你们的收款问题绑在我们身上了,我们没法去控制你们啥时候收到钱,也不可能去求证你们收没收到钱。”被告的员工称:“我再沟通下,照片没问题哈?”原告的员工称:“没问题。今天下午我让他们拆开拍。”被告的员工称:“嗯部分就行。主要有个照片留底。”原告的员工称:“没问题的。”被告的员工称:“杨总,记得照片啊。明天发货OK吗?协议好的话。”被告的员工发送一份付款保证函,记载:“我司向贵司订购的合同编号为23GLBF-20231115的集装箱房产品(27m*10.2m*3.5m组合式舱),经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6月21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53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元整。为保障贵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在此郑重向贵司承诺,在202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欠付款项付清,如逾期未付我司愿意按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贵司支付逾期利息。如超过15天仍未付清,我司同意并理解贵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诸法律途径收到欠付款项与逾期利息。我司确认:本函为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函,贵司有权凭此函向我司发出最后付款通知,我司放弃任何抗辩理由,无条件立即向贵司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的员工称:“杨总,确认好了吗?这边等着你们确认我们才能确认。”原告的员工称:“我问问,我问问车找到没。”被告的员工发送一份产品验收单,记载:“我司售予贵方的合同编号为23GLBF-20231115的集装箱房(27m*10.2m*3.5m组合式舱)产品(详见合同明细)已经按双方约定,于2024年1月20日生产完毕,并于2024年4月27日经双方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可以交付。”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

2024年6月底,原告将案涉集装箱房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

202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4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对案涉集装箱房存在的墙板开裂、划痕、胶渍等瑕疵问题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装箱房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7490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发货前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方予发货。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对案涉集装箱房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工作。2024年6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发送出厂照片,称“我们看下验收即可”,并于当日发送付款保证函、产品验收单,确认案涉集装箱房经被告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主张案涉集装箱房存在承重梁某而具有安全隐患,但被告举证的照片仅能反映胶体开裂,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案涉集装箱房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而双方确认原告对案涉集装箱房存在的墙板开裂、划痕、胶渍等瑕疵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主张案涉集装箱房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321000元(1070000元-321000元-214000元-214000元)予原告。被告未按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以321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1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281.94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3.94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1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1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2180.65元(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郭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