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铝业有限公司;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雷秋生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4民初9680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厂房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段)4070号远洋新干线晶钻广场2栋ABC座A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培,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培(第二、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项268494.27元及利息31727.63元(利息以26849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4日共777天,268494.27元×3.65%÷360天×777天×1.5=31727.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责险费用500元、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30721.90元。
在诉讼中,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项373316.42元及利息44114.33元(利息以373316.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4日共777天,373316.42元×3.65%÷360天×777天×1.5=44114.33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于2022年8月3日就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签订了《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注:合同中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合同对铝单板的质量、厚度、加工标准、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约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制作,2022年11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铝单板承揽项目中的义务,被告对材料规格、颜色、计价方式、数量等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承揽款项合计268494.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在2022年7月27日,即在合同签订之日2022年8月3日之前,原告就已经提供部分定作物铝单板给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制作,2022年11月19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0万元,该款项是否已超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尚无法确认。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原告支付案涉定制铝板货款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确认原告实际供货的工程面积,因此目前双方未作最终结算。二、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定制铝板费用中存在多个计价面积无合同依据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核减。1.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发货单”12、13、14页中无被告签字,被告未收到这些货物,该部分费用8720.15元应当予以核减。2.第15页中的签字非被告所签,系原告伪造,且该证据中的货物在原告提交的第19页113-125项、第24页111-123项中两次重复计费,应予以核减。3.因铝板加工无方向限制,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只有在铝板定制要求双边均超过约定长度的,才应加收超宽加价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应收款项中多个仅有单边超过约定长度的铝板加收了费用,该部分加收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违反行业惯例,应当予以核减。4.双方约定由原告现场量尺后设计下单,即双方约定实际供货面积应以案涉工程所需面积为准,而不应以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无法核实的产品发货单为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19页113-115项与第24页111-113项重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37页78-104项与第74页1-6项、9-23项重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50页1-17项与第41页51-65项重复。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CAD图纸中显示的设计面积远低于其所提交的产品发货单中产品面积,因时间久远,被告仍在继续搜寻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核对。以2#1p雨棚下-4为例,CAD图纸中显示,长度是1200和1015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8页产品发货单第39项显示,长度分别为1200和1143。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发货单所记载的相关尺寸均大于实际设计图图纸显示的数据,因此其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与事实不符,被告仅能依据实际工程的资料方可确认原告的实际供货面积。三、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瑕疵,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原告构成违约,系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被告的损失。1.案涉工程定制铝板产品由原告设计师自行至项目处测量和设计,原告所供货物却不满足施工需要,存在设计缺陷及加工缺陷,致使被告无法直接使用这些瑕疵产品。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定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行为构成违约。2.被告因原告交付货物存在瑕疵等违约行为受到人工成本增加损失超232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除此之外,因原告延迟交付和瑕疵交付等问题导致被告人工期延误,发包方就工期延误问题向被告进行追责罚款,罚款金额需以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为准,这些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无违约行为,系合同守约方,无须支付利息或承担原告提起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双方下单定制具体数量、面积均由原告负责测量、设计、下单,被告无法在收货时直接判断原告自行制作的交货面积数据是否属实,原告具体交货数量与案涉工程实际铝板工程量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必须在案涉工程结算得出具体结算工程量后以结算工程量与送货单上的数据对比确认得出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计价面积,且被告只有在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以上损失的具体金额。在原告违约在先,结算金额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作为守约方无须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违约方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在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提起本诉,被告不得不应诉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加计50%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且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中有多个数据与事实不符,多个项目重复计费,应对其中错误计费项目予以核减。案涉项目工程目前仍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初步结算材料显示,案涉工程的铝板工程面积约为2150平方米,远低于原告主张的4360.078平方米。如此前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由原告至案涉工程处对工程进行测量,并对所需铝板进行设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铝板生产面积应与案涉工程实际铝板面积一致。原告所主张的面积几乎是案涉工程的两倍之多,足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产品发货单、对账明细)中均存在多项重复计费、与设计图纸不符面积计算错误等错误计价情况,应当予以核减,具体核减项目及金额详见补充证据内容。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存在多个重复项目,原告在对账明细中予以重复计费,该部分项目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多项数据与设计图纸中显示的数据不一致。被告收货时计算实际收货面积是无法实现的,被告仅能对送货件数进行核对,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收货面积应结合案涉工程铝板设计面积及结算面积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具体存在重复项目的情况如下:1.发货单2#1P(原告证据第8页)第45、47项与发货单7P(原告证据第26页第41、40项重复;2.发货单3P(原告证据第10页)第9-32项与发货单4P(原告证据第22页)第9-32项重复;3.发货单3P(原告证据第19页)第113-125项与发货单3P补(原告证据第15页)第1-13项、发货单4P(原告证据第24页)第111-123项重复,其中4FMD2、4FMD3两项均又与发货单12P(原告证据第40页)第135、136项重复;4.发货单3#2P(原告证据第17页)第45项与发货单3#2P增(原告证据第35页)第1项重复,实际上发货单3#2P增(原告证据第35页)1-7项是对发货单3#2P(原告证据第17页)的重做,均应核减;5.发货单百叶窗4P-1(原告证据第20页)第1项与发货单4P补(原告证据第16页)第1项重复;6.发货单4P(原告证据第22页)第1项与发货单12P(原告证据第40页)第137项重复;7.发货单4P(原告证据第24页)第130项与发货单4P补2(原告证据第34页)第1项重复;8.发货单7P(原告证据第26页)第7-14项与发货单13P-1(原告证据第61页)第23-30项重复;9.发货单7P(原告证据第26页)第42、44项与发货单7P补(原告证据第45页)第1-2项重复;10.发货单11P(原告证据第37、38页)第78-106项与发货单11P补2(原告证据第47页)第1-23项、发货单12P(原告证据第40页)第95-117项、发货单13P-1(原告证据第61页)1-20项重复;11.发货单7P(原告证据第26页)第47项与发货单11P(原告证据第38页)第115项重复;12.发货单7P(原告证据第27页)第48项与发货单11P(原告证据第38页)第120项重复;13.发货单12P(原告证据第41页)第51-65项与发货单12P补1(原告证据第46页)第1-17项重复;14.发货单12P(原告证据第39页)第155项与发货单12P补1(原告证据第48页)第一项重复。15.需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增加的“深国际(百叶窗)2P”、“深国际(百叶窗)3P”、“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13P-1”、“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17P”几项均为原告自己做错后重新制作再次交付的内容,以上重复项目金额应当予以核减。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多个铝板面积(规格尺寸)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核减。1.根据原告设计的图纸与其提交的发货单进行比对可见,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多个铝板面积(规格尺寸)与其设计图纸的不符,存在虚高标注、面积高于实际用板面积的情况。被告没有收到远超案涉工程用料的铝板,且由于案涉工程的由原告测量设计并生产铝板,相应设计稿件(CAD图纸可见)均由原告设计,因此原告确因其设计缺陷、测量错误等自身原因致使生产超出案涉工程所需的铝板,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因该部分面积及费用应当予以核减。2.发货单中多个配件面积超过合理范围,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对超出部分进行核减。案涉工程铝板部分所用铝板配件除有专门设计的铝板配件以外,其余铝板配件主要用于铝板之间接合处,形式为细长条状。以产品发货单3P(原告证据第11页)第5-8项为例可见:铝板配件系宽为15毫米的细长部件。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中存在多个铝板配件既无设计图纸,又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属于明显不合理的计费面积数据,应对该部分予以核减。由于尚无法从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明细中得出其计算这些配件的面积和具体金额,因此在此次核减意见中无法提出具体核减意见。四、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存在无被告签收的单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这些货物,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发货单中“深国际(百叶窗)1P”、“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来料喷涂”、“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1P增”、“深国际(百叶框)2P”等发货单均无被告签章。原告主张这些发货单对应的款项应当予以核减。后原告以同意调解,不予主张该部分款项为由,骗取被告签字。因此,原告后提交的该三份带有被告签字的单据均不代表被告收到相应货物的确认,这些材料应属无效。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存在多个重复项目,系原告自认其多次重复送货,而原告重复送货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瑕疵交付,只能返厂重做后再次送货。原告瑕疵交付的违约行为延误了被告的工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系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款项所依据的发货单、对账明细存在多个计算错误、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构成违约在前,且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已支付足额款项,无须另向原告支付款项或利息,更无须承担原告提起本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JL-20220806-A的《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约定:一、价格及计价方式。承揽标的物为铝板,厚度为2.5mm的铝单板,单价为241元/平方米,数量为按实际下单面积,计价方式为按产品成型后的见光面积计算(是指折边20mm内不计),此价格只属用常规标准板(材质为1100H24)宽度1300mm×长度4000mm为基准计价,铝板展开宽度尺寸每增加1-100mm另加价5元/平方米,另采用1800mm超宽板加收35元/平方米,1900mm超宽板加收45元/平方米,用板长度大于4000mm的铝单板单价增加5元/平方米;异形板计价说明:(如单曲弧形板、折弯6-15刀内、M形板、W形板、长城板、平行四边形、梯形、扇形和Z形板)在平板单价上另加价10元/平方米;折弯16-20刀内的铝板加收15元/平方米;超20刀以上异形板价格另议,焊接板焊缝加收10元/米;开槽另加5元/米;钉木箱加收5元/平方米;红、黄、绿、蓝、紫、香槟色、金色、带闪金属色、珠光色等特殊颜色加收10元/平方米;若用3003H24材质、双色喷涂、双面喷涂价格另议,以上价格按照铝锭价18000元/吨为基准,铝锭价每向上下浮动500元/吨,铝单板单价相应增减4元/平方米。二、产品质量:被告提供加工图纸给原告,原告按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好的产品须符合铝单板行业标准。三、供货方式:原告在收到被告签字确认图纸起7天后供货。四、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到工地3天付清该批货物全款。五、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日起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交易流程如下:原告到工地现场测量后设计图纸,将图纸发给被告确认后,原告生产铝单板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在《产品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
2022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对账明细》及《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对账明细(待出货)》上“客户签名确认处”签名,并记载“以实际数量结算”,其中前者显示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送货面积为1951.8882平方米,应收金额为499724.47元;后者显示待出货314.3442平方米,应收金额为77918.04元。
在工程单号为202207167、工程名称为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3P的产品发货单(以下简称“3P”)上,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收货单位上签名,收货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张某同时写下“实收315件退回78件”的一行字。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把该产品发货单图片发给原告的设计师,原告的设计师让被告退回该78件板,该产品发货单图片上有一个大括号,括号里面是序号113-121的产品编号,合计80件板。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60万元承揽报酬。
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承揽报酬。原告测量工地现场后设计图纸,经被告确认图纸后,原告生产铝板并供应给被告,被告在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铝板。原、被告没有对账结算,原告主张按产品发货单来确定承揽报酬;被告则主张应按设计图纸计算铝板面积进而计算承揽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全部的铝板设计图纸,从技术上无法按设计图纸计算铝板面积,被告提交的《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项目2#、3#楼幕墙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原件核对,且非最终结算报告,本院对该报告记载的铝板面积不予以采信;而原告供应铝板的面积、尺寸、颜色、超宽、焊缝、刀数等信息均反映在《产品发货单》,被告在《产品发货单》上签名则证明已经收到所记载的铝板,原告主张按《产品发货单》确定承揽报酬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注意的是,原告是自行设计图纸,并按图纸生产铝板,对于生产超出设计尺寸部分的面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承揽报酬主要依据《产品发货单》统计数量、面积、超宽、焊缝、刀数、并依据设计图纸调整部分铝板的收费面积。经核算,在原告提交的《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对账明细》的基础上,扣减以下承揽报酬:
1.关于工程单号为202208026、工程名称为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3P补的《产品发货单》(以下简称“3P补”)和“3P”所对应的承揽报酬。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收货单位上签名,收货日期为2022年8月9日,该产品发货单上记载的产品编号与“3P”的部分产品编号相同,被告称3P补为重做3P退回的铝板。本院认为从收货日期上来看,3P补在前,3P在后;两者的铝板面积不同、开槽长度不同,被告主张3P补是重作3P退回的铝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退回3P的80件铝板,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重新向原告交付该80件铝板,应扣减退货款项。根据大括号内的80件铝板的面积、开槽长度,本院核定应扣减承揽报酬20205.59元。
2.关于原告生产的尺寸偏大部分的面积,原告未提交设计图纸,被告提交了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设计图纸,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设计图纸和《产品发货单》上记载的铝板尺寸,原告交付的部分铝板的尺寸偏大,被告亦曾在微信上向原告设计师反映过尺寸问题。原告对于生产过大部分的铝板面积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支付过大部分的铝板面板的报酬。根据设计图纸,本院核定扣减工程编号分别为202207088、202207089、202208062、202207165对应的部分承揽报酬2737.75元、2614.81元、263.18元、2804.7元,合计8420.44元。
3.工程编号为202208018的产品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该部分的铝板,对于该部分的承揽报酬8720.15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超宽费用,根据双方《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宽度1300mm×长度4000mm为基准计价,铝板展开宽度尺寸每增加1-100mm另加价5元/平方米,另采用1800mm超宽板加收35元/平方米,1900mm超宽板加收45元/平方米,用板长度大于4000mm的铝单板单价增加5元/平方米。因此,铝板展开宽度的长和宽均超过1300mm的应加收超宽费用,被告主张行业惯例为宽度超过1400mm才应收取超宽费用,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出的超宽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主张有大量的做错重做的铝板,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做错的铝板及退回给原告的铝板数量和面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多张《产品发货单》重复统计铝板,经核对,上述铝板存在数量、尺寸、工程名称、面积等方面的差异,并非完全相同,且在不同批次的铝板中可能存在相同规格的铝板,不能因此认为原告重复统计,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3P”折6-15刀内费用核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折6-15刀内应按1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百叶窗4P-1)减去喷涂费的意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深国际(百叶框)1P、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来料喷涂、深国际华南物流中心一期1P增三张《产品发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诉讼中于该三张《产品发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被告称为了调解才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签名确认收到铝板,现不予认可签名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瑕疵交付铝板造成被告需要二次加工(裁切、喷涂)人工成本增加超23200元的问题。《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的签证内容是“因2#屋顶内部收口铝板时班组安装不平、波浪纹,造成返工,两人4天合计8个工天×400元/天=3200元。”说明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安装问题,并非铝板的质量问题。而被告主张的喷涂费2万元并无支付记录,无法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核减承揽报酬37346.18元,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为335970.24元(973316.42元-37346.18元-600000元)。
原告已于2022年11月将案涉铝板供应完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货到工地3天付清货款全款,但原告未举证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告知被告承揽报酬全款为多少,被告并不清楚应向原告支付的承揽报酬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方确定被告应支付承揽报酬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0元,《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责险费用500元,《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诉责险费用由谁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335970.24元;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8020元,财产保全费2174元,合计10194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8333元,由本院退还。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张文芬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冼顺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