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雷秋生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6民初9946号
原告:程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的占有使用费18450元(占有使用费按照150元/天计算,自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3月8日共123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X强行截停原告车辆,并将车钥匙夺走,原告当时报警,由乐从派出所水藤中队处理该案但派出所最终以双方有债务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因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亦不欠被告的钱,被告所说的债务纠纷应该是被告与原告丈夫所在的企业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但是即使有债务纠纷,也应该是被告去找该企业追款,而不应该强行开走原告汽车。事发后,原告多次去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一直拒绝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23年10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返还XXX的北京现代汽车;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XXX的北京现代汽车车辆违章罚款600元;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截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XXX号车辆占有使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被告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返还XXX的北京现代汽车,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的XXX号车辆。(一)经多方了解,之所以被告拒不返还是因为其扣押原告的车辆之后将车辆交由其儿子周某甲使用,周某甲于2024年2月3日15时35分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XXX号车辆致原告的车辆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二)2024年3月8日在法院执行局的协助下原告凭生效判决书等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将该车取回。但该车引擎盖、大灯、车身等均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500元。(三)在该车被被告扣押期间、原告无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23年10月7日被告将该车交由杨某使用,杨某驾驶该车辆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杨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邓某之后对杨某、原告进行追偿,法院以车辆无购买交强险为由判决杨某、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予保险公司。原告认为:(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注:(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车辆占用费是截止至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的车辆占用费,被告未按时返还车辆的后续车辆占用费问题该判决并未涉及],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的XXX号车辆,车辆仍在被告占有、控制、使用之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的占用使用费18450元。被告在占有、控制车辆之下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产生维修费65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被告均应当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行驶证、(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606执1500号执行裁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照片、光盘(视频一段)、维修费发票、维修中心结算单、周某甲驾驶证、(2024)粤0606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6民终16098号民事判决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载明:XXX的北京现代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22年11月27号下午,被告在龙威装饰材料城遇上原告的丈夫周某乙,被告遂提出要求周某乙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XXX的北京现代汽车控制并开走……被告通过私力而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及周某乙存在货款债务,该车辆实际用于抵债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达成抵债合意证据,且双方就债务的主体尚存在争议,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尚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其应另案主张……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返还XXX的北京现代汽车;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XXX的北京现代汽车车辆违章罚款600元;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截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XXX号车辆占有使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3年11月4日生效。
因被告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24)粤0606执1500号,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024年3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返还物品凭证》,载明:周某甲,现返还你在2024年2月3日15时35分,因涉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拖移至顺德区龙江交通事故违法车辆停车场的XXX小型轿车……原告在上述《返还物品凭证》的“物品所有人”处签名并取回了涉案XXX小型轿车。原告及其家人在顺德区龙江交通事故违法车辆停车场围绕涉案车辆进行录制视频及拍摄照片,显示车辆不同程度的毁损。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领取涉案车辆后即将车辆驾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衡峰汽修厂进行维修,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维修费,车辆断断续续维修了一个多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系由原告的丈夫周某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
佛山市某汽修厂出具了结算单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650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诉杨某、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606民初3266号,载明:2023年10月7日,邓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系杨某驾驶的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一、杨某、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及利息……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粤06民终16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判决原告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私力而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本院已作出(2023)粤06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被告未按期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由此导致的迟延返还期间的车辆占用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过错等因素,本院参考市场月租车费用,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车辆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届满次日,即2023年11月10日至原告取回涉案车辆之日,即2024年3月8日期间(120天)的占用费7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自2022年11月27日起占有原告涉案车辆,结合原告提供的从顺德区龙江交通事故违法车辆停车场领取车辆的视频、图片显示的车辆毁损情况,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了(2024)粤0606民初3266号判决查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且车辆由周某甲驾驶时,周某甲有涉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涉案车辆的毁损发生于被告非法占有车辆期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系(2024)粤0606民初3266号一审判决及(2024)粤06民终16098号二审判决确定的杨某、程某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即使车辆未由原告实际占有,但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不能免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维护的是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判决与杨某共同承担赔偿2000元的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导致,非因侵权人导致的损失,且原告亦未实际支出该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780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88元(原告程某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158元,被告周某负担78.88元并直接迳付原告程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黄敏仪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黎艳芳
书记员张启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