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某公司等与广东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秋生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4民初763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某甲: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理,广东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广东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某甲: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某。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理,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雷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辩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30358915.0外观设计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30358915.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3、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48765.2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48765.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5、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31386.2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6、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31386.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7、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31344.9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8、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31344.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9、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22973.5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10、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22973.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1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22972.0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1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2297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13、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
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23125.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1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23125.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15、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30358923.5外观设计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16、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30358923.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17、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外观设计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18、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19、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专利号ZL202121831353.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20、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号ZL202121831353.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2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900000元;
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别墅(2)”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15.0),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4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别墅(1)”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21.6),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15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整体卫浴间”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48765.2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7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可调节全地形平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86.2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15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床铺空间可扩展式隐藏升降桌”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44.9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1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卡槽式玻璃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2973.5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2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幕墙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2972.0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7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而原告自始未作出过转让的意思表示。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加持固定的玻璃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3125.6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9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支撑脚架(移动别墅)”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23.5),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2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机箱外壳(移动别墅)”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10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建筑一体化电器设备间”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53.8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0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而原告自始未作出过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公章在2022年3月24日就已经遗失,并于当日在佛山某登遗失声明,2022年4月1日刻了新的公章。而原告并未委托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办理涉诉专利的转让手续,因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档案材料系电子件,较为模糊,原告经对比,并非原告新刻的公章。因新刻的公章编码与办理转让的公章编码是不一致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让属原告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202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配合提供了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营业执照、更换专利代理机构所需的解聘书等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而且,该变更登记情况已于2022年6月28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专利权转让协议》签订、专利权变更系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公章在2022年3月24日就已经遗失”“原告自始未作出过转让的意思表示”一事,经被告了解核实,原告纯属违背事实,虚假陈述,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原系其股东三零三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微宿产品的专属生产基地,深圳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51%的股权,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乙公司”)持有原告公司49%的股权,原告某甲陈某甲持有佛山某乙公司99%的股权,并同时担任佛山某乙公司的某甲。2021年4月,深圳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查账时发现,佛山某甲公司的材料支出、设备损耗等账目与深圳三零三向佛山三零三签发订单所需支出不符、原告存在高息拆借短期流动资金等情形,而且发现某甲陈某甲在原告公司以外开展同业经营,可能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经沟通,王某甲作为原告股东深圳某公司的某甲接管了佛山某甲公司印章,2022年1月12日,原告公司某乙杜某与某乙黄某沟通时明确提到:“交给王某乙了,公章和公户,私户U盾一齐给的”“不是寄,是亲手交给王某乙的”。该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王某甲代表股东深圳某公司接管原告公章一事,而且,该印鉴至今仍由深圳某公司保管,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公章遗失一事,属于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妨碍诉讼。3、关于原告名下登记的十多个专利和商标处置事宜,王某甲与原告某甲陈某甲进行过多次沟通,其中,2022年5月6日,王某甲在与原告陈某乙通时提到:“这边罗总在安排清算兑现尾款,佛山三零三五金还有十多个专利和商标,我都安排转到深圳了”,陈某甲回复:“佛山三零三我成立的、变更名字你们提出的我同意,专利如果有涉及微宿产品的可以转出去、公司我变更名字迁离这个地方”。因此,原告对于其名下专利商标转出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自始未做出过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属实。二、被告合法取得案涉专利后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且案涉专利实际市场价值远低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专利高额赔偿毫无事实依据。1、被告未实际实施案涉专利:自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通过《专利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专利权以来,被告从未基于该等专利进行任何实际的生产、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2、案涉专利实际市场价值评估:为客观反映案涉专利的真实价值,被告特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于2025年5月9日对案涉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及7项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争议的全部专利权)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根据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案涉全部11项专利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仅为人民币26320元。3、原告主张赔偿额严重偏离实际价值: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案涉每个专利赔偿人民币900000元,总计金额高达人民币9900000元。此主张不仅缺乏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更与案涉专利经专业评估确认的实际市场价值(总计26320元)存在天壤之别。原告的巨额索赔要求明显脱离客观实际,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任何合理性。综上,原告某甲在明知公章没有遗失的情况下滥用其某甲身份挂失印鉴,在明知且同意原告对外处置名下专利、商标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加以否认,本案实质上是原告某甲陈某甲滥用其某甲身份提起的诉讼,原告要求确认《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变更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专利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且原告主张每个专利赔偿900000元毫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21年11月26日,“移动别墅(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358921.6)获得授权,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0日,设计人为陈某甲,专利权人为原告。2022年6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别墅(2)”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15.0),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4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整体卫浴间”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48765.2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7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可调节全地形平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86.2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15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床铺空间可扩展式隐藏升降桌”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44.9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1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卡槽式玻璃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2973.5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2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幕墙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2972.0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7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夹持固定的玻璃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23125.6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9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支撑脚架(移动别墅)”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23.5),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2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机箱外壳(移动别墅)”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10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式别墅建筑一体化电器设备间”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注册(专利号ZL202121831353.8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持有人。公司得知涉诉专利在2022年6月20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涉案专利转让情况
原告就“移动别墅(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358921.6)的转让合同问题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23)粤0604民初329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将名称为“移动别墅(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358921.6)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同时记载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载明专利号202xxxxxxxxx.6,名称为“移动别墅(1)”的专利,现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同意进行专利权转让,申请人由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有限公司。转让人与受让人处分别盖有原告公章(编码4406073026617)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解聘书》均载明:原告出具《解聘书》,撤销案外人深圳至诚化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变更由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涉案专利转让事宜,申请人处加盖原告公章(编码440607302661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将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名称为“移动别墅(1)”等10个专利也转让至其名下。
(三)涉案公章遗失情况
2022年3月24日,原告于佛山某登遗失声明,载明:“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遗失公司公章一枚,号码4406073026617,财务专用章一枚,陈某甲私章一枚,声明作废。”广东省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印章备案记录如下:原告印章编码4406070176148的法定名称章,申请刻制日期2022年3月31日,经办人陈某甲,最后变更日期2022年4月1日。
(四)其他事实
原告系2018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某甲陈某甲。股东为三零三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系2021年9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旅游业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一般项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软件开发、专业设计服务等,孙某。股东为仰望星空建筑科技(广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49.1263%)、三零三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9.7270%)、林某(持股比例6.6667%)、广州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4.48%)。
三零三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某甲为王某甲。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某甲为陈某甲,股东为宗某。
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系2021年11月25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邓某、张某,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技术服务等。
原、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关于涉案专利的转让,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
三、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转代理的专利权人变更;(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22年3月24日在佛山某原告公章的登遗失声明,并于2022年3月31日刻制公章进行备案。而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解聘书》签订时间分别于登遗失声明后所出具且盖章编码显示为遗失前的公章,原告否认其在涉案转让协议上进行盖章。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当证明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就受让涉案专利权向原告支付对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转让其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专利权转让的相关材料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提供,由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办理相关转让备案事项,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向原告核实相关转让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并不知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其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向原告核实相关转让内容而代理将原告的专利转到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业务,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原告诉称在2022年7月后发现案涉专利被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原告在发现案涉专利被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之前专利的使用关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其次,原告在发现案涉专利被变更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之后并未立即主张权利;再其次,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专利许可费用的损失或未能提供生产案涉专利产品的损失的相关依据,因此其要求两被告赔偿9900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将专利号ZL202130358915.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21848765.2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831386.2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831344.9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822973.5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822972.0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823125.6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3035892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358913.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21831353.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按每件专利每日5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00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6100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连带负担20000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86100元,多预交的200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连带负担受理费200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长吴展宏
审判员王德华
审判员陈艳斌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