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雷秋生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16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福建佳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2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承揽款项852930.87元及利息23540.89元(利息以85293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共192天,852930.87元×3.45%×1.5倍÷360天×192天=23540.89元);2.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责险费用1000元、律师费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申请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52930.87元及利息17397.69元,并应以85293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自2024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损失给某乙公司,息随本清;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律师费45000元;三、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其他财产保险服务费1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7.36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148.36元,某甲公司负担6439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某乙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643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乙公司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某乙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材料采购供应关系,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供应共计三个项目,款项统一结算,某乙公司仅起诉其中一个项目的款项,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
二、一审判决没有扣除材料中烤漆质量瑕疵的款项,有失公平公正。
某乙公司供应材料的烤漆有部分不符合要求,在工地现场进行重新加工,油漆和工人工资都由某甲公司垫付(前两次的操作工人是由某乙公司聘请、指派),某甲公司垫付款项超过281950元(具体详见证据清单三、四、五、六),油漆返工是在2024年1月至7月份,而对账是在2023年10月31日,因此,一审判决“与双方签订《厦门新会某-会议中心对账明细》确定未付货款金额的行为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某乙公司供应给某甲公司的材料在其他工地上也存在大量的质量瑕疵,如铝合金花格出现严重的变形(详见证据清单七),某乙公司对此知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最后统一结算时要求扣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852930.87元是错误的。
三、本案工程业主还未验收,某甲公司已经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项。
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仅仅是对账明细而不是结算,本案合同价款高达三百多万元,在整体工程还未验收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材料是否符合标准还有待考证,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本案还未整体结算,合同未对余款支付时间有约定,一审判决从202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目前国内建设施工行业运营整体比较困难,某甲公司垫付了几千万元的材料款,职工工资的发放都存在严重困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按广东省收费的最高标准判决律师费,应当考虑企业的生存不易,进行适当调整。
五、1000元是保险费用,不是保全费用,并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六、本案的合同价款是含税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需要提供13%增值税票据给某甲公司,一审判决没有对13%增值税票据一并处理是片面的。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4年4月2日和2024年4月10日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其他采购关系,还没有进行整体结算;
2.厦门新会某项目油漆返工的费用支出明细,拟证明某甲公司因材料油漆返工而垫付了281950元;
3.工程签单、与某乙公司指派的工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一次油漆返工的信息及第一次返工的费用是68760元;
4.与某乙公司指派的工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二次油漆返工的信息及第二次返工的费用是107270元;
5.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三次油漆返工的信息及第三次返工的费用是50280元;
6.返工图片、购买油漆费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拟证明第四次油漆返工的信息及第四次返工的费用是55640元;
7.厦门XX保障性住房的部分铝合金花格现场图片,拟证明某乙公司供应的部分铝合金花格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采购余款未进行整体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货款不涉及证据1的合同,对证据1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公司的确认,证据3-7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某乙公司的产品烤漆不合格而产生,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问题
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定制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根据对账明细,某乙公司从2023年3月8日开始发货,直至2023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时,某甲公司并未反馈质量问题,在双方对账时也未要求扣减货款,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某甲公司以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日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后续付款按照当月送货总量在次月10日前对好数,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之后再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发出前,双方必须对好全部货款、数量相互签字盖章发扫描件确认,定金在全部货物供完30天内结算余款时扣减。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是在2023年10月27日,与某甲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对账,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对账次月即11月的15日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从202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
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支付完成每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故即使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未违反合同约定。
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险服务费问题
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为6万元,一审判决考虑到诉讼难度已经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进行了下调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财产保险服务费因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险由某丙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属于守约方的维权支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3.29元,由上诉人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吴绮擎
审判员李虹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