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姜某庆、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28 主办律师:陈超

陈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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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柱,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庆,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庆、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883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姜某庆在2019年12月20日事故后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裸关节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误工期最长为12个月,2021年3月11日,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883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某庆误工期13个月,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09356元。本案姜某庆进行全髋关节置换,以及内固定取出手术的误工期已包含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赔付,姜某庆不应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定姜某庆误工期24个月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误工费4626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姜某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叁佰捌拾玖伍角(诉讼中变更为2553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12月20日3时许,孙某驾驶鲁HN****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宏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宏泰路与金鼎路十字路口处时,遇姜某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姜某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1900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姜某庆与孙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证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车辆保险情况:孙某驾驶的鲁H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庆先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90天。经原告起诉,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90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09356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01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9.38元。2022年6月29日至7月10日原告再次于济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1天),并就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提起诉讼。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5月24日(共11天)先后产生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共计25868.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正式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11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1天,每天80元,共计88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24个月,本院予以认定。邹城市人民法院在(2021)鲁08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412元,扣除该案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个月误工费,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92532元(11*8412)。5、伤残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3年6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姜某庆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5440元(49050*20*24%)。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姜某庆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人工关节后续更换费用,经委托,鉴定机构未出具具体的费用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核定以上损失为3575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在(2021)鲁08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责任比例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信,且在该次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度已用尽。因此,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性赔偿原告姜某庆各项损失共计178775.1元(357550.2*50%)。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申请扣除非医保费用15%,并申请鉴定非外伤治疗费用。对于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申请非外伤治疗费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非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系,且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许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75.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原告姜某庆负担76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796元。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称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最多为12个月,且(2021)鲁083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全髋关节置换及内固定取出手术的误工期包含在内,不应支持姜某庆24个月的误工费。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6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案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为24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系经姜某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长系鉴定机构经综合考虑姜某庆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进行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24个月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阿梅

审 判 员张婕

审 判 员盛兆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 记 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