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松、中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6 主办律师:陈超

陈超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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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91民初322号

原告:房某松,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方,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宝,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房某松与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王某、邹城市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某公司)、济宁市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中建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全、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方、被告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和刘某龙、被告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被告中某某装公司李某国和郭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济宁市某某产业园项目6#、7#楼的钢筋加工及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22年6月30日,经各方核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不存在欠付下游工程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既无约定的支付义务也没有法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一、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王某系中某某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为中某某装公司。二、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中某某公司与中某某装公司之间、中某某装公司与沣某公司之间等均未进行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明确,即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并不明确,故本案原告即使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的责任的条件也不成就。本案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智某公司主张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沣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与中某某装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毫无保留的付款给智某公司。2、我方和原告没有具体的劳资约定,智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具体协议存在。3、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工程的人工工资全部付给了智某公司。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发承包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系沣某公司向其发包的劳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其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方等根本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某某装公司辩称,一、中某某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某某装主张权利。首先,中某某装公司与原告高某州、被告智某公司均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之间所签合同及各自关系也完全不知情。其次原告系个人,其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无法投入分包所需全部的人力、财力、机器设备,原告没有能力甚至没有实际提供或投入,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二、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之间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2年1月7日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事实是中某某装公司既不欠付工程款,又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民法典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中某某装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中某某装与沣某公司就济宁市某某产业园建设项目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土建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依法依规,沣某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企业资质,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也不欠付沣某公司工程款。该合同第11.3条、合同附件4《分包商规范用工承诺书》第2条、附件5《分包人工程履约承诺书》第四条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将中某某装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某某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杨海景工资处理方案确认书及和解协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沣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王某云签名的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沣某公司向智某公司转账的账户详情、手机银行转账的回单详情、智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商某丹出具的收到条,王某云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虽然智某公司不认可王某云系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可智某公司在委托书、承诺书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智某公司并未对商某丹签写的收条提出异议,结合银行交易流水系沣某公司与智某公司之间的公户转账,智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收取沣某公司费用的合理性,也未否认王某云在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且盖有智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财会主管一栏有王某云签名,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沣某公司将智能产业园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智某公司、智某公司授权王某云管理所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智某公司提出对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的公章和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4.沣某公司现场材料员刘某龙与王某云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王某云的身份,不予采纳;5.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在工程中收取沣某公司的费用,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市某某产业园建设项目由中某某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某某装公司。2021年2月1日,中某某装公司与沣某公司签订《济宁市某某产业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工期期限和进度、结算办理、工程款支付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详细约定。后沣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智某公司,智某公司授权王某云管理其承包的某某产业园部分工程项目,并授权李某林、杨某强负责后期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结算。原告带班组进入项目从事钢筋加工及制作劳务。2022年6月30日,涉工程多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在《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字,原告在“房某松合计下欠工程量418500元”“高某州合计下欠工程量230000元”后签字,王某云、李某林、杨某强签字确认“班组已核实无误”,沣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龙签字确认“经核实情况属实”,并盖有沣某公司印章,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涛签字确认“以沣某公司确认工程量为准。”后原告未获得上述费用,提起诉讼。

另查明,沣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田某富转账给智某公司公户和法定代表人商某丹账户工程款,商某丹出具收条,记载2021年9月10日前沣某某和田某富不含36.8万税款外,共计1706万元,其中包括智某劳务打80万收据给沣某某。济宁市某某产业园建设项目尚未完工。中某某公司与中某某装公司,中某某装公司与沣某公司均未完成工程结算。

经与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主体的认定;2、欠付原告劳务费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工程款结算单》记载欠原告的费用系工程量和金额,但原告主张欠款仅是劳务费,原告带班组实施钢筋加工及制作的行为是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原告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建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王某云代表沣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与沣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沣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收到沣某公司的劳务费,且与本案原告同在案涉项目施工的高某洲收到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某丹发放的劳务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王某云系经智某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工程款结算单》出具时间系在智某公司授权王某云、李某林、杨某强之后,王某云、李某林、杨某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对原告所带班组完成工作任务和金额的确认,应认定原告与智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智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智某公司否认公章真实性并申请鉴定的主张,因智某公司表示商某丹同意将智某公司银行公户、个人账户借用给王某云,故无论王某云所盖公章、财务章是否系智某公司真实公章,结合商某丹签订的收条,王某云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具有代表智某公司行使权利的表象,在王某云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智某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并无鉴定必要,对智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智某公司如认为王某云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中某某公司、沣某公司、王某、中某某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智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智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智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市智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某松支付劳务费4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房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9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济宁市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欣丽

审判员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许宪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