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与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2977号
原告:孔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兴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柏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桥、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将邹城市某某铁合金厂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在上述工地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11月18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预制板砸伤,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3趾骨骨折、左足第4趾毁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合、员工王某)仅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从事工作,其劳务接受者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无用工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某甲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于2021年11月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墙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邹城市铁合金厂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6#、9#楼劳务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该劳务合同转包给王某负责施工,并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作业人员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费用。由此能够证明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对原告也没有监管权利,双方亦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二、答辩人在与某甲公司、王某签订合同后,对王某提供的工人名单在进入工地前后都进行了安全培训,每天开工前都强调安全作业(由答辩人向某甲公司传送班前会照片为证)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不属于专业技术或特殊工种,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原告受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与塔吊司机配合不当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事后查明原告受伤当天是第一天进入工地,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某施工后,对其招用的工人没有管理的权利,在施工中均是由王某负责用工的管理。
王某辩称,一、答辩人王某与原告孔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关于这一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承认和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劳务法律法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并且在出事后,答辩人也积极为原告治疗伤情,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诉称的承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交于原告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应当承担承揽人的风险和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纠纷。《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案发现场工人陈述,根据施工要求,工人接板时,两人以上接一块板。原告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原告在施工现场主动要求接两块板,违反了施工操作规定,在接板的过程中,由于两块板太重,楼板砸到原告脚趾受伤,是原告本人过错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答辩人同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故意隐瞒手指有缺失的事实,属于残疾,不符合施工的要求,不应当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为了赚钱,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也是导致其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和原告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原告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审理。
孔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柏某丽、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合,以及两公司工商信息情况;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在被告工地处干活时,被楼板砸伤左足,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1年11月18日—12月7日),于2021年11月18日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3趾趾骨骨折、左足第4趾毁损伤、左足第1、3趾皮肤裂伤、左足踇趾甲床损伤;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10742.23元,该款项由被告全额支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550元;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鉴定费发票一张、支付鉴定费转账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7、邹城市大束镇孔家庄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被扶养人孔某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孔某发(1943年10月9日出生),其共有三名子女;8、原告儿子孔祥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孔祥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9、原告自述材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10、原告儿子孔祥峰分别与被告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丽、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合、被告王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共7份(其中梁某合的电话号码即为证据2东博劳务公司发票抬头中的电话号码),具体为:(1)2021年11月22日,孔祥峰与王某;(2)2021年11月26日,孔祥峰与梁某合(被告东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3)2021年11月29日,孔祥峰与柏某丽(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4)2021年12月1日,孔祥峰与梁某合;(5)2021年12月6日,孔祥峰与王某;(6)2021年12月6日,孔祥峰与梁某合;(7)2022年1月20日,孔祥峰与王某。证明:1、被告邹城市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原告受被告王某的指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先后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东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合、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3、被告东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合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原告“做个伤残鉴定,坐一块协商赔偿问题”,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被鉴定出九级伤残,再次协商赔偿数额时,梁某合及王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双方未协商一致。11、原告儿子孔祥峰营业执照一份,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2023年5月9日邹城市大束镇孔家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工地打工,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申请证人徐某周、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某甲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单方鉴定,某甲公司首先非劳务主体也非劳务接受者,与某甲公司无关,因单方鉴定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无异议。对于证据八,无异议。对于证据九,原告的自述并非证据;原告的自述系单方陈述,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否则该自述系单方陈述不应认定。对于证据十,原告亲属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也证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某甲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也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者,原告的受伤与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与其他主体的电话录音某甲公司不知情,也不在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一,某甲公司认为仅凭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亲属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据并非确实充分,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有同名同姓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十二,客观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对村民的工作生活情况并非充分掌握,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合理性。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外,对其他所有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其真实性没异议,在住院期间某乙公司已经通过王某为其垫付了11000元,某乙公司实际给付王某是15000元,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的时间和作出鉴定的时间较短,任何伤情均有治疗期和恢复期,是否构成残疾应按照其伤情恢复期的需要作出鉴定,经咨询法医,一般伤情需治疗三个月后涉及功能障碍需六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单方作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在待定之中,其所要求被扶养人的费用和其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均不能以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应向本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和其平均一年的收入作参考才能确定其实际收入,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居住在农村,如不能提供上述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自述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经过董长龙介绍与王某约定按天支付工资,并指定2021年11月18日去干活,并非跟某乙公司干活。对于录音资料听完之后再进行质证。对于纸质版的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只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某乙公司参与对原告伤情的治疗垫付医疗费,对原告所想证明的经某乙公司同意做鉴定不属实,从2021年12月6日、12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均是原告的儿子口头提出鉴定,并要求与某甲公司公司柏经理见面协商。
王某质证意见为,同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外,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某乙公司支付王某的2000元和9000元是某乙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资,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时间离受伤的时间较短,在其病情恢复期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是事实,王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一,同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二,同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纸质版的录音材料,对于录音中的鉴定只是原告的亲属单方提出,并未和王某协商。
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内墙板安装合同一份,某乙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劳务施工,某乙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孔某质证意见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王某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某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图片2张。二、提交被告2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很明确,进厂的工人都要求王某购买保险,每天都开班前会和安全会,原告去的时候没有向我上报,原告去了两三个小时就出事了,我们公司没有责任。
孔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系违法分包,且合同存在后签的嫌疑,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王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安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个人。
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缴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孔某质证意见为,认可某乙公司、王某共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742.23元,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超出部分已经退回被告名下。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用王某的微信交的钱。当时王某没有钱,原告着急出院,我拿的钱给王某的,王某去医院办的手续。这个钱已经和王某结算的时候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原告孔某经被告王某雇佣在某某铁合金厂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与案外人徐某周、刘某、徐玉春、颜井旺共同从事承重墙预制板的立板工作。当日14时30分左右,两块预制板吊到施工楼层后,孔某等人先将上层的一块预制板掀起进行立板,在此过程中下层预制板从车子上掉落,并将孔某脚部砸伤。孔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共计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足第1-3趾趾骨骨折、左足第4趾毁损伤、左足第1、3趾皮肤裂伤、左足踇趾甲床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0742.23元由被告王某垫付。
2021年12月16日,孔某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外伤致:1、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外伤致:1.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孔某单方申请鉴定不予认可,孔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该鉴定已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所终止此次鉴定”。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内墙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邹城市铁合金厂棚户改造项目C地块6#、9#楼内墙板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与王某签订《内墙板安装合同》,某乙公司将从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王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孔某受被告王某雇佣从事预制板立板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理,王某作为雇主,在接受孔某提供劳务的同时负有保障孔某在施工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孔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制板从车上掉落导致脚部受伤,王某主张孔某违规施工,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孔某具有过错,且王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当对孔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孔某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扣除已经垫付的金额外,原告支出门诊费用5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490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术后满1个月复诊拆除石膏托,摄片复查,术后满45天再次复诊摄片复查,根据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2021年12月7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暂休息壹月”的事实,以及孔某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孔某误工期为70天。综上,孔某误工费应为9406.85元。(49050÷365×70)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9天,根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不适,左足石膏托固定,松紧适宜,敷料干燥,皮缘对合良好,无渗出,缝线未拆除……继续保持石膏托固定,禁止自行拆除石膏托并活动,禁止患肢下地活动,预防克氏针断裂……术后满1个月复诊拆除石膏托……”以及孔某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应为2480元(80元/天×31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孔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出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31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孔某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孔某的伤残等级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及孔某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予以终止鉴定,且孔某未再申请鉴定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孔某构成人身损害伤残,对于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7、交通费,孔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该费用系自行鉴定支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某损失共计136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686.85元;
二、被告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孔某负担2404元,由邹城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亚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硕
书 记 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