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宏、蒋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5 主办律师:陈超

陈超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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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7889号

原告:程某宏,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萍,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特别授权),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宏与被告蒋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蒋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柒万陆仟伍佰柒拾贰元整(¥17657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2016年6月筹备成立山东登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或直接由原告垫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6572元并对此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蒋某萍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在共同设立山东登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均是股东,即便是有费用也是在共同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山东登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清算完毕办理了注销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原山东登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于2020年10月30日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设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些费用,包括山东登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款项及有关手续的支出、原告代被告催讨欠款的劳务费、被告承揽张庄镇东北洼工地应付原告的工资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一份,载明:“签完字的单子,有117张单据=33676元、没有签字的单子,有63张单据=25156元,共计58832元…总计176572元,以上认可欠程某宏款,以上总欠款(176572元)欠款人蒋某萍2016年的帐:8月前”。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及陈述,该借款形成原因系被告欠付原告因开设公司而垫付的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该结算单据中签字捺印,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在清算垫付款项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有结算单据为证,原告主张的借款1765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以1765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宏借款176572元及逾期利息(以176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1403元由被告蒋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君子

书 记 员王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