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437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1,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某、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9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82510.85元(以上共计290692.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对于四年后更换假肢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某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花费巨额医疗费;涉案车辆豫******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依法赔付。经原告请求,各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400元救护车费、180元治疗费;涉案车辆豫******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2,我负责承担经营。
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被告1所称属实,但是承包经营协议未带;我司车辆在被告3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被告1资质证件齐全,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3承担。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豫******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还应当依法核验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从事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在不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当优先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认定:2022年4月3日18时00分,李某某驾驶豫******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某处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豫******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原告认可李某某垫付400元救护车费、180元治疗费。
四、鉴定意见:经申请,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2023年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41642.72元(含李某某垫付580元,已扣除重复发票258.1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600元(113天*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其病员检查证明认定9040元(护理费住院2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一人护理67天、每人每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23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150元(按济宁5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如前所述,结合出院医嘱依法认定为2700元(30元一天、共计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49年9月14日出生,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认定为137340元,同时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依法认定为20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假肢费共27000元、医疗器械费800元、维修费(四年)10800元;9、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装配假肢训练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食宿费8000元和配期间护理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运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6532.72元,依法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同时,为减少诉累,李某某垫付58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6532.72元(其中返还李某某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李某某、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庆国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皮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