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1072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永跃、李威,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05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后续诊疗费请求保留诉权,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邹城市某院,遇被告田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变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百余天,花费巨额医疗费;涉案车辆鲁******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依法赔付。经原告请求,各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讼,请予以支持。
田某某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无垫付。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无垫付。我已买了保险,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垫付杜某抢救费用18000元,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属于认知障碍,不属法医临床鉴定,仅属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两鉴定报告均系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鉴定,依据的都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重复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认定:2021年5月17日15时许,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邹城市某院,遇田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变道时发生碰撞,致杜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车主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垫付18000元。
四、鉴定意见:经申请,山东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22.12.28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济宁某司法鉴定所2022.7.12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某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33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车辆性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99850.7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包含精神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应计入鉴定费项目中;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249.65元(105天*150元+233.33*10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其病员检查证明认定189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90元、护理期105天、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记载本院认定两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105天,本院依法认定为4590元(邹城住院33天,按30元一天、济宁住院72天,按5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如前所述,依法认定为3150元(30元一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313920元(49050*20*0.32),同时认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精神伤残级别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依法认定为4500元(精神鉴定费3000元、肢体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伤残八级、肢体伤残十级,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有一子杜某。2008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杜某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对其具有扶养义务,需计算扶养年限4年;原告有母亲孙某某194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年满74周岁,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对其具有扶养义务,需计算扶养年限6年,同时应扣除其他2个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2264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21.92元(29314*4年/2*0.32+29314*6年/3*0.32);9、财产损失,依法认定为1339元;10、原告主张律师5000元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224天与其伤情相符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户籍,原告主张按照126.67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误工费共计28374.08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6945.06元,应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9339元(含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339元),原告剩余损失317606.78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按照60%赔偿190564.07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903.0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元,还需支付原告371903.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190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承担36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庆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