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香、吕某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1 主办律师:陈超

陈超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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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8496号

原告:刘某香,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闯,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刘某香与被告吕某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吕某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某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8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277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吕某闯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建设路某地与前方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医疗费;出院后因骨折需休息静养。对原告损失,经原告请求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吕某闯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给原告垫付875元门诊费(票据在我方),对医疗费认可,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吕某闯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建设路某地与前方刘某香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某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闯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2023年6月28日,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香无责任。

二、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疗:腰骶横突骨折、腰部损伤、(左)肩部损伤、手部损害、(双膝)下肢损伤、(右)膝关节损伤(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住院3天,支出门诊和医疗费4861.6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3*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交医嘱,休息至2023年7月31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医嘱,本院对于其误工期为54天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但原告陈述其在超市灵活就业,收入在2200元-2300元不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付性收入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原告自认的工资数额,确定误工费为4180元(2200/30*54)。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970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应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未在原告的请求之列,本院不予冲减,被告其他辩称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01.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刘某香负担30元、被告吕某闯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冯美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窦思齐

书 记 员杜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