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6049号
原告: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高丹,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翔,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花园路208号2号楼1单元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
原告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赵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高丹,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翔,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宋庆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8291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914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责任险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赵某介绍与被告某甲公司、许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某甲公司、许某施工的邹某甲项目供应混凝土事宜,被告赵某自愿为该项目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上述工程地点提供混凝土,累计货款3911743.4元,剩余829140.2元欠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涉案工程全部欠付款主张诉求,不符合双方关于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第12.9条约定:某乙公司应按时、按质量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否则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原告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完涉案工程项目供货事实,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付金额应为合同金额(合同暂定额为5398910.27元)的20%;按此计算,答辩人并不欠付原告方任何货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2.3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向原告的付款前置条件是原告方某向答辩人开具与请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并不是主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而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即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具与请款数额相对应的发票;脱离这个条件,付款方有权以先履行抗辩权予以抗辩。故答辩人认为在案涉原告即未向答辩人发出请款申请,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赞同被告某甲公司观点,补充如下:1、被告赵某提供的保证如未经债务人即某甲公司同意或知情,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依法未生效,因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剥夺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及公平原则;2、即使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有效,根据某甲公司答辩观点,主债务未届履行期,被告赵某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即使保证期间已开始计算,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尚不得而知,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保证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否则被告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合同应经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合意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而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谁是被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赵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许某是某甲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行使所有责任和权利仅为职务行为,在本案涉及的合同许某仅行使的职务行为,并不承担责任,许某同意某甲公司的观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表明许某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许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邹城云玺小区项目一标段10#、11#楼主楼及周围地下车库(DH-DN/D1-D12轴)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砼供应当期《山东省邹城市工程造价信息》单价)×(100-18)%。(若砼供应当期《山东省邹城市工程造价信息》未更新时,则单价按邹城市上期下浮18%执行,待信息价更新后在下期工程款项中对应补/减差值)。工程暂定合同总价5398910.27元。
混凝土量计算方式为,双方设专人依据工程、设计变更,并按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某甲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对于工程用商品混凝土采用车结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按车结相应规则共同进行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每天浇筑混凝土量于当月月底双方核算完成,并签署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某甲公司格式要求编制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小票明细表),作为混凝土支付依据,对主体结构混凝土量进行核算。全部车结部分无损耗。(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仅作为进度款批复金额的参考标准,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发货单、过磅抽检记录为依据。)双方同意某乙公司用搅拌车运送砼至某甲公司指定工地,卸料后,由某甲公司指定李某梅、贾明义签收某乙公司随车送货单,该送货单作为某甲公司签收货物的凭证之一,但不作为付款依据,付款除满足商混小票记载完整外,还应以某甲公司造价部审核后并经某甲公司总经理确认后的数额为准。
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5日前,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的收料签单进行汇总,某乙公司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当月5日前某乙公司上报商品混凝土工程款,该月15日前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第一个月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的80%,工程施工期间以此类推。付款比例暂定,具体额度及比例以建设单位(即本工程的开发商)支付比例综合考虑,平衡分配为准。当主体工程全部检测合格,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提供完各种相关质量验收、检测资料后,某甲公司应按现场实际发生量收货单据及相关现场签证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某甲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对于工程用商品混凝土采用车结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支付某乙公司至该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无息返还余款(保修期为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之日起的第3个月止)。某乙公司每期向某甲公司申请进度款时,应向某甲公司财务部提供足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相关附件不符财务部要求时,某甲公司财务部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无异议。承包人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另授权黄某伟办理案涉项目的承包、管理施工现场等事宜。合同最后加盖双方公章,另,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国和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进行电子签名,被告某甲公司片区负责人魏某轩和项目经理许某进行电子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需要发货,某甲公司授权的收货人员李某梅在182份送货单中签名对案涉项目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确认。之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许某及文员王某伟与某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签订《商混进度款支付申请之发货单》七份,确认了某乙公司供货的数量以及价款,结合送货单及《商混进度款支付申请之发货单》载明,价款总额为3911743.4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082603.2元。
2021年3月,被告赵某作为乙方签署《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某乙公司为甲方但其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居间协议。经乙方居间介绍甲方向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云玺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有网签合同)乙方自愿承担以下承诺,否则责任自负。1、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实是某某开发公司子公司,不是皮包公司。2、乙方按照甲方给的居间费用必须拿出足额资金给项目上的人员以便工作顺畅。协调费用都从居间费用中出。原因是甲方在给居间人提费用时当时定的低。后经协商甲方又提高额度去疏通一下关系。3、乙方负责协商工地上各个部门的业务关系,尤其是财务供应部门,全部事项必须提前想到真正做到运筹帷幄。4、甲方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货款由乙方连带担保。关于担保,1、本合同项下需方担保方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担保方完全了解本合同的内容,为需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被告赵某签订合同后,其已收取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许某及文员王某伟签订《商混进度款支付申请之发货单》七份,李某梅签署182份送货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某甲公司邹某乙云玺项目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911743.4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法律,根据双方约定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另抗辩,某乙公司未按时履行涉案工程项目供货义务,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某甲公司应先举证证明已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节点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
综上,某甲公司应付货款3911743.4元,已付货款3082603.2元,还应支付829140.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在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有权拒绝付款,因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的未付款项未足额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或顺延付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赵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持有赵某向其出具的《居间合同》向赵某主张权利,《居间合同》中对保证条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有约定,应视为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于赵某抗辩某甲公司对保证事项不知情,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系第三人为自己增设义务的行为,并不会对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债务人同意,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居间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赵某应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许某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许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与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申请保全时支出的诉讼责任险费17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关于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29140.2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花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