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湖南某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瑞东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民初2089号
原告:邹某某,男,1956年9月16日生,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东,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0时17时43分,潘某某驾驶苏H×××**货车,沿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向淮安市洪泽区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由潘某某向杨某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经该法院执行,原告为潘某某垫付了15000元赔偿款。因苏H×××**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现原告具状,向被告追偿为潘某某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
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收到报案,法院也未将被告列为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7日,苏H×××**货车参加了某某淮安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统筹期限自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统筹项目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项目,责任限额是100万元。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认可该统筹单是被告的业务,并认为统筹单最终由湖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2024年4月,湖南某某公司更名为桃江某某公司。
2023年9月10时17时43分,潘某某驾驶苏H×××**货车,沿淮安市洪泽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当日,潘某某向某某淮安分公司报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023年10月25日,杨某向淮安市洪泽区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苏0813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某某向杨某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该法院立(2024)苏0813执421号执行案。2024年1月26日,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理赔群中的2023年9月10日潘某某报险消息、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3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邹某某垫付15000元赔偿款的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本案中,苏H×××**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辆互助统筹,该货车在统筹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生效判决确定该货车司机潘某某赔付杨某15000元;为杨某的利益不受损,邹某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苏H×××**货车司机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将垫付款15000元返还给邹某某,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已报险,某某淮安分公司未作为被告参加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也不能成为其拒绝赔偿的理由,故对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邹某某已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4)苏0813执421号案中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原告邹某某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朝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英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