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众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爱群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陈瑞东

陈瑞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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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众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贤路1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东,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群,女,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荣,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晨,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榕,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淮安众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89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东,被上诉人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招聘、管理四名被上诉人均系吴青个人行为,众拓公司不知情,四名被上诉人未向众拓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四名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系吴青以个人名义支付,众拓公司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四名被上诉人也未向众拓公司主张过任何劳动报酬。

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刘爱群与众拓公司自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众拓公司支付刘爱群202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共7400元;3.要求众拓公司支付刘爱群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4.要求众拓公司支付刘爱群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范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范海荣与众拓公司自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众拓公司支付范海荣2024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共5742元;3.要求众拓公司支付范海荣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4.要求众拓公司支付范海荣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钱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钱晨与众拓公司自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钱晨202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共9000元;3.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钱晨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4.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钱晨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黄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黄榕与众拓公司自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黄榕2024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共8236元;3.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黄榕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4.要求众拓公司支付黄榕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群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拓公司为刘爱群缴纳了社保费用。刘爱群工资由众拓公司监事吴青发放,2023年4月工资为1172.8元、2023年5月工资为3000元、2023年6月工资为3000元、2023年7月工资为3300元、2023年8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9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0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1月工资为3700元、2023年12月工资为3500元。2024年1月至4月期间,仅发放刘爱群工资2000元,剩余未发。刘爱群于2024年4月5日以身体原因离职。

范海荣2023年8月19日入职众拓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拓公司为范海荣缴纳了社保费用。范海荣工资由众拓公司监事吴青发放,2023年8月工资为733元、2023年9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0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1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2月工资为3200元;2024年1月至4月期间,仅发放范海荣工资5052元,剩余未发。范海荣于2024年4月19日以工资未发离职。

钱晨2023年8月7日入职众拓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拓公司为钱晨缴纳了社保费用。钱晨工资由众拓公司监事吴青发放,2023年8月工资为1532元、2023年9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0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1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2月工资为3000元;2024年1月至4月期间,仅发放钱晨工资3000元,剩余未发。钱晨于2024年4月8日以工资未发离职。

黄榕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拓公司为黄榕缴纳了社保费用。黄榕工资由众拓公司监事吴青发放,2023年4月工资为1062.8元、2023年5月工资为2425元、2023年6月工资为3000元、2023年7月工资为3300元、2023年8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9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0月工资为3200元、2023年11月工资为3700元、2023年12月工资为3500元;2024年1月至5月工资期间,仅发放黄榕工资7000元,剩余未发。黄榕于2024年5月10日以身体原因离职。

后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四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众拓公司主张:因吴青系众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凯亲姐姐,吴青从事客服生意,故吴青借用众拓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客服,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实际是吴青以众拓公司名义招聘,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的社保费用虽然是以众拓公司名义缴纳,但实际系吴青个人出资,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的工作地点虽然有众拓公司名称,但办公设备均系吴青购买,实际是吴青在管理,吴青在众拓公司并无股份也不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众拓公司股东为吴凯(持股比例60%,公司执行董事)、吴青(持股比例40%,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吴青系众拓公司监事、股东,管理众拓公司相关业务,以众拓公司名义招聘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众拓公司为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缴纳社保费用,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从事的劳动系众拓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有理由相信吴青能够代表众拓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众拓公司主张系吴青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实际系与众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爱群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2024年4月5日离职,故一审确认双方在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范海荣2023年8月19日入职众拓公司,2024年4月19日离职,故一审确认双方在2023年8月19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钱晨2023年8月7日入职众拓公司,2024年4月8日离职,故一审确认双方在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榕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2024年5月10日离职,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确认双方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众拓公司欠付工资问题。2024年1月至刘爱群离职期间的工资,众拓公司仅支付刘爱群2000元,根据刘爱群2023年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200元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2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其2024年4月5日离职,根据其平均工资水平及众拓公司已发工资数额,刘爱群主张众拓公司欠付工资7400元酌情予以认定。因刘爱群系以身体原因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众拓公司仅支付范海荣5052元,根据范海荣2023年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较为适宜,故酌定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其2024年4月19日离职,根据其平均工资水平及众拓公司已发工资数额,范海荣主张众拓公司欠付工资5742元酌情予以认定。因范海荣系以众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众拓公司仅支付钱晨3000元,根据钱晨2023年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较为适宜,故一审酌定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其2024年4月8日离职,根据其平均工资水平及众拓公司已发工资数额,钱晨主张众拓公司欠付工资9000元不予认定,酌定众拓公司欠付其工资6800元。因钱晨系以众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众拓公司仅支付黄榕7000元,根据黄榕2023年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200元较为适宜,故一审酌定按照32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其2024年5月10日离职,根据其平均工资水平及众拓公司已发工资数额,黄榕主张众拓公司欠付工资8236元不予认定,酌定众拓公司欠付其工资6866元。因黄榕系以身体原因离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众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众拓公司应支付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二倍工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刘爱群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故其二倍工资从2023年5月10日起算,其要求支付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期间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应得工资情况,一审酌定刘爱群二倍工资34700元。范海荣2023年8月19日入职众拓公司,故其二倍工资从2023年9月19日起算,其要求支付至2024年4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期间应得工资情况,酌定范海荣二倍工资21666元。钱晨2023年8月7日入职众拓公司,故其二倍工资从2023年9月7日起算,其要求支付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期间应得工资情况,酌定钱晨二倍工资20853元。黄榕2023年4月10日入职众拓公司,故其二倍工资从2023年5月10日起算,其要求支付至2024年3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期间应得工资情况,酌定黄榕二倍工资34316元。

一审判决:一、刘爱群与众拓公司在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众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爱群工资7400元、二倍工资34700元。三、范海荣与众拓公司在2023年8月19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众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范海荣工资574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21666元。五、钱晨与众拓公司在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众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钱晨工资68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20853元。七、黄榕与众拓公司在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八、众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榕工资6866元、二倍工资34316元。九、驳回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众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出租协议原件、微信转账凭证,内容是位于30平方米的厂房由吴青租赁并支付房租,水电费也是吴青缴纳。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内容是吴青从2022年开始承接申通公司客服外包业务,持续至2024年4月;吴青及其业务员与申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业务关联,包括四名被上诉人在内的业务员受吴青管理;吴青在收到申通公司的“外包客服费用”后向四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以上证据证明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的工作地点由吴青提供,劳动报酬由吴青支付,离职和工作状态向吴青汇报,受吴青管理,与众拓公司无关。

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招聘系吴青个人行为,其是吴凯招进众拓公司的,吴凯占公司股份60%,吴青占公司股份40%,吴青招聘员工进公司吴凯是知情的。刘爱群、范海荣、钱晨、黄榕因追索工资在众拓公司经营地点报警后,是吴凯出面处理的,公司业务吴凯也是参与其中的,不能否认其与众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员工的社会保险都是以众拓公司的名义缴纳,吴青个人无法缴纳。

本院对众拓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租赁协议系原件,且与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四名被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实现众拓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四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实际提供了劳动,众拓公司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四名被上诉人系吴青个人雇佣,与众拓公司无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众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从入职过程看,四名被上诉人均是看到众拓公司在相关线上平台发出的招聘告示后,根据招聘告示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与众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凯联系,后根据吴凯要求再与吴青进一步商谈入职细节。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吴凯向四名被上诉人表达过实际是由吴青个人招聘工作人员。其次,从提供劳动的过程看,四名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悬挂有众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众拓公司为四名被上诉人缴纳了职工社会保险,这些事实均直接表明四名被上诉人是在为众拓公司提供劳动。再次,众拓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是吴青与吴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青与吴凯招聘员工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众拓公司,且四名被上诉人从事的客服工作亦属于众拓公司的经营范围。最后,众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厂房租赁协议以吴青个人名义签订,业务款项付至吴青个人账户以及从吴青个人账户向四名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以上证据仅能表明众拓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的客服外包业务与众拓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四名被上诉人是由吴青个人雇佣。

综上所述,众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众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孙坚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杰

书 记 员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