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赵某某,陶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9 主办律师:陈江碧

陈江碧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4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赵某某、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24年5月21日对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如果查明陶某确实是在案涉工地受伤,卢某某愿意承担30%的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卢某某与陶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卢某某并不认识陶某,陶某是谁雇请、是否在某庄园提供劳务,卢某某均不清楚。卢某某从未与陶某签订协议书。2.陶某不能证明是在某庄园发生事故,大门看守人员马某甲证实,2023年4月17日全天未发现和接到任何形式工人受伤的报告。3.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卢某某应负责任,向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据此认定卢某某知晓陶某出事并给付医疗费。

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1.向某某介绍陶某到卢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陶某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卢某某应对陶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陶某是在卢某某承包的某庄园工地受伤,受伤前,卢某某经常到工地来,知道陶某在该工地务工。受伤后向某某拍摄了视频,以微信、电话方式将受伤的情况、检查的结果及需要住院的情况告诉了卢某某。卢某某当天晚上去医院看望了陶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00余元系卢某某支付。由于陶某要做手术需要3万多元,卢某某不拿医疗费,陶某才在2023年4月27日报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1.卢某某承包工程中的某庄园五楼、麻将房、厨房、厕所等,系卢某某雇请向某某、陶某等工人做工。2.向某某在本案中系打工的身份,陶某是其介绍去案涉工地的。3.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陶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卢某某的事实清楚,各当事人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赵某某承担一定的选任过失,赵某某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赵某某责任部分的判决。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卢某某、向某某、赵某某赔偿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4250.20元。2.由卢某某、向某某、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将位于石柱县某坝组的某庄园内墙刮涂料的包工包料承包给卢某某,价格是每平方20元。卢某某又将某庄园3楼、顶楼(6楼)以及四个楼梯间的劳务承包给向某某。卢某某还雇请向某某、郎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某庄园5楼、麻将房、厨房、厕所等处内墙刮涂料,按每人每天320元支付工资。向某某在卢某某雇佣期间,因工地缺人手,向卢某某介绍陶某到工地做小工,工资150元/天。2023年4月17日,向某某和陶某在某庄园麻将房做工,下午四点左右,陶某从施工时站立的凳子上摔下受伤,被向某某送至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创伤后滑膜炎。陶某于同年4月27日入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出院,同年5月5日再次入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7日出院,出院当日陶某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陶某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861.66元,其中卢某某垫付医疗费2572.17元。2023年9月19日,陶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陶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陶某的误工期为180日;3.陶某的护理期为90日;4.陶某的营养期为60日;5.陶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功能康复治疗、多次摄片及复查,左膝关节人工假体置换术。陶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承揽了某庄园内墙刷涂料工作,作为承揽人雇佣陶某从事刷涂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对陶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定作人,将内墙刮涂料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卢某某承揽,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存在缺失,忽视对陶某安全保障的监督,故赵某某应对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某某介绍陶某到工地上务工,陶某受伤的地点是卢某某雇佣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因此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陶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工具疏于注意,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卢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陶某自担20%的责任。

陶某的相关费用为:1.陶某住院期间的花费医疗费32861.6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陶某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435.00元×20年×20%=189740.00元;3.陶某主张按照1440元(24天×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80元(90天×120元/天);5.陶某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2800元;8.据陶某的伤残等级,陶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由赵某某负担750元,卢某某负担2250元。陶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无证据证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前述第1-7项费用合计246721.66元,根据责任比例,卢某某应承担148033元,赵某某承担49344.33。加上应当分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应赔偿50094.33元,卢某某应赔偿150283.00元,扣除卢某某垫付的2572.17元,卢某某还应支付14771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094.33元;二、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7710.83元;三、驳回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25元,由陶某负担613.33元,赵某某负担314.48元,卢某某负担943.44元。

二审中,上诉人卢某某提交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与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向某某提交了与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结算表。本院审查认为,马某甲的证人证言是先打印、后填空,缺乏证据的基本要素,且马某甲证实“未发现和接到任何形式的工人受伤的报告”不等于没有人受伤;工资结算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卢某某与陶某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证据,评述如下:

从陶某、向某某的陈述以及向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卢某某的照片、视频等证据看,陶某在某庄园务工中受伤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但由于卢某某将其承包的某庄园3楼、6楼以及四个楼梯间的内墙刮涂料劳务转包给了向某某,而5楼、麻将房、厨房、厕所等处则雇佣了向某某、郎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因此,陶某是在转包给向某某的那部分劳务中受伤,还是在卢某某雇请工人完成的那部分劳务中受伤,是认定陶某与卢某某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基础事实。一审庭审中,证人郎某某证实,包工部分是在2023年3月7日结束的;证人马某乙证实,包工部分在2023年3月27日最后收尾。前述证人所称之包工部分,即指卢某某转包给向某某的3楼、6楼以及四个楼梯间。即便从包工部分最后收尾的时间2023年3月27日看,也早于陶某受伤的时间即2023年4月17日,由此可见,陶某从事之劳务不是向某某包工部分之劳务。再结合向某某将陶某受伤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卢某某而卢某某并未表示异议之事实,可认定陶某是在卢某某雇请工人完成的那部分劳务中受伤,陶某与卢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陶某在为卢某某提供劳务中受伤,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判定卢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25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明

审 判 员徐婷婷

审 判 员彭松涛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易中曼

书 记 员董天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