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马某某,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03 主办律师:陈江碧

陈江碧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240民初355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样板房打造全屋整装合同及补充约定,按照被告设计的装修效果图及双方签订的《全屋整装高端宅配装饰明细表》所明确的项目和内容将原告的房屋装饰装修完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位于石柱县某乡,由于海拔较高且森林覆盖率极高,适合休闲避暑,原告欲将房屋装修打造成民宿。2024年4月30日,原告从抖音平台获悉被告为客户整体装修房屋的推销信息广告。原告随即联系推销员张欢,张欢详细介绍了被告公司为客户整体装修房屋的方式并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5月1日,原告夫妇赶到被告公司,被告指派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专人负责接待原告并详细介绍了房屋整体装修事宜,其承诺的装修方式为:被告按照套内面积800.00元一平方米的造价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整体装修,并明确该800.00元包括房屋装修的全部主材和家电家具、厨卫等。王某同时提出:被告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按照样板房的标准打造,待房屋装修好之后将原告的房屋作为被告公司推销的样板房,原告应同意被告的其他客户到原告房屋参观。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先交定金三万元,然后被告公司派人去现场测量后再制作设计效果图,最终被告按照效果图施工将原告的房屋装修完毕。随后,原告就交了定金3万元,被告也派人到现场量了尺寸并设计,经被告测量、测绘,确定原告房屋室内面积172平方,被告据此做出了效果图。原告对被告测量的房屋面积和制作的效果图认可后,于5月12日到被告公司,按照5月1日谈的内容结合效果图计算整装总价为137600.00元(172*800.00元),并与王某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全屋整装高端宅配装饰明细表》上对各项装修项目作了确定。谈妥后,原告就在被告提供的范本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就将原告房屋作为样板房展示事宜也签订了协议,被告还要求原告承诺对该优惠价格保密。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交了77600.00元装修款,连同之前交的定金共计支付了107600.00元,另外3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留存作为代为支付工人安装瓷砖的费用。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很粗略,双方在现场谈的《全屋整装高端宅配装饰明细表》上的很多具体内容没有全面体现,原告遂于5月14日到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说王某请假不在公司,原告等到5月16日到被告公司才找到了王某,王某就原合同内容详细向原告作了细化解释,并就原合同及《全屋整装高端宅配装饰明细表》中表述不明确的地方与原告协商后形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墙面和顶面装修所需材料发到原告处,同时安排了自己的工人到原告处现场施工。墙和顶面施工完毕后,被告便以原告装修所用的材料已经超过了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为由而停止了施工,且拒绝再发瓷砖等其他材料,并拒绝后续施工。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均无果,现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被全面停工多日,被告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马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特起诉致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均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管辖或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从原告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4年5月12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共享展厅申请书》以及同年5月1日签订的《定金协议》的约定看,明确“合作条件”,并明确约定的“支付样板房装修材料款项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用于乙方在当地打造样板房所需的装修材料”...“2-2样板房联营补贴:乙方样板房打造完毕后供甲方客户参观或转介绍客户给甲方合作,甲方补贴肆万元整软装及施工物流补贴叁万元整。”另约定了对材料价格保密。另从双方于2024年5月16日补充签订《全屋整装高端宅配装饰明细表》中可以反映出除开被告所提供外的装修材料外,阳台以及厨房材料(含瓷砖)均为被告赠送,瓷砖铺贴人员也是由原告自行负责,款项由被告进行补贴。综上,双方合同目的为双方合作打造样板房,原告作为重庆市石柱县区域内其材料的使用和推广经销商购买、使用、销售被告所生产的新型材料系列产品,对参观样板房以及如参观者签约成功后对原告约定了一定的激励奖励,而被告的主要义务为生产、交付装修材料系列配套产品,安装属于附随义务,故本案不应按照装修装饰合同处理,应当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主合同6-2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在合同尾部明确签约地点为“重庆永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吉辉

书 记 员邓建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