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龙,夏某华与江西省某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2 主办律师:陈江碧

陈江碧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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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240民初1794号

原告:夏某华,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彭某龙,男,1973年0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东。

原告夏某华、彭某龙与被告江西省某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龙、夏某华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华、彭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691088.00元(大写陆拾玖万壹仟零捌拾捌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重庆某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就“石柱县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后,遂将该《施工合同》确定的全部施工项目通过与原告签订《石柱县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全部转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约定被告仅按照合同总标的0.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同时明确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并要求该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方某平在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随后,原告通过财务工作人员傅某霞陆续给方某平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00元,共计2400000.00元。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400000.00元中,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支付了691088.00元保函保证金,该银行向项目业主出具了《履约保函》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同时,银行出具该两份保函的手续费系原告另行支付。2023年9月,该项目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并移交给项目业主使用,各方也将建设工程办理了结算。由此,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该240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该691088.00元保函保证金至今留存在银行,被告也怠于向银行申请退回,剩余1708912.00元被被告挪作他用,无法退还。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目前仅仅要求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691088.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施工行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也履行完毕,被告迟迟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晖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因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至今仍未退还691088.00元保证金,导致被告无法向二原告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暂时无法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重庆某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晖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晖公司对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2月11日,某晖公司(甲方)与夏某华(乙方)签订《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甲方聘任乙方成为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该项目的合同履约、经济责任等目标。该《目标责任书》载明:……第三条工程概况业主名称:重庆某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内容:新建A.B两块居民安置点,其中A块居民安置点建设用地面积约33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居住户150户:B块居民安置点建设用地面积约33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5850平方米,居住户230户,具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大写)壹亿壹仟伍佰壹拾捌万壹仟壹佰零壹元叁角伍分(¥115181101.35元);开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第五条履约保证根据本项目规模,该项目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已包含向建设方提供履约担保的银行保函的保证金)。履约保证在本责任书双方签订盖章后一周内乙方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履约保证在完成指标任务后返还……第十七条履约保证履行17.1根据本项目规模,该项目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已包含向建设方提供履约担保的银行保函的保证金)。履约保证在本责任书双方签订盖章后一周内乙方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履约保证作为乙方有能力完成该工程的履约担保,在乙方质量、工期及节点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均满足公司要求并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甲方退还该履约保证。退还时间为项目部完成全部工作并退场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保证金占40%、工程进度保证金占30%、安全文明保证占30%……。

《目标责任书》签订后,2021年1月5日,二原告的财会人员傅某霞向某晖公司转账400000.00元(用途:石柱农民工保函押金),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4日向某晖公司指定的账户方某平分别转款1000000.00元(用途:石柱目标责任书保证含履约保函)。以上三次转款共计2400000.00元。

此后,夏某华、彭某龙组织人员对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23年11月27日,某晖公司(施工单位)、重庆某某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后变更的项目业主)与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移交时间:2023年9月28日;移交工程内容及范围:1.石柱县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已按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指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各专项验收、竣工验收、联合验收合格。2.本次移交范围:移交1#楼:层入户大厅、3~32层住宅150户(含防盗门钥匙150套)、3~32层公共通道、-2~32层楼梯间、屋顶层(含电梯机房、风机房)、室外环境及绿化;2#楼:层入户大厅、3~25层住宅230户(含防盗门钥匙230套)、3~25层公共通道、-2~25层楼梯间、屋顶层(含电梯机房、风机房)、室外环境及绿化(含室外路灯8盏)。

又查明,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申请费3975.00元。

本院认为,某晖公司与夏某华以签订《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将某晖公司中标的石柱某片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全部交由夏某华、彭某龙进行施工建设。该《目标责任书》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夏某华、彭某龙作为合同主体,《目标责任书》应认定无效,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发包人,实质上二原告已全部履行《目标责任书》中的义务(即履约完毕),某晖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400000.00元。现二原告只主张某晖公司退还691088.0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夏某华、彭某龙履约保证金6910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88元,由江西省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3975.00元,由江西省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妮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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