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秀,李某群与石柱县某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陈江碧
主办律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240民特3号
申请人:陈某秀,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人:李某群,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邹某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秀、李某群与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秀、李某群向本院提出申请:指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为(2023)渝0240民初5372号案件中被继承人汪某芬的遗产管理人。事实及理由:该院受理的申请人陈某秀、李某群与冉某华、黄某琳、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23)渝0240民初5372号】,因申请人的原债务人汪某芬死亡,冉某华、黄某琳、冉某均系汪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冉某华、黄某琳、冉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汪某芬的遗产的继承,该放弃行为导致汪某芬的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直接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该案件处理期间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辩称:只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申请资格,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已死亡、债务人有遗产、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规定当然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冉某华与汪某芬于199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汪某芬于2022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琳系汪某芬儿子、冉某系汪某芬继子。
2023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陈某秀、李某群诉冉某华、黄某琳、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渝0240民初537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
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
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某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
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现有证据显示汪某芬有遗产,且其继承人即冉某华、冉某、黄某琳均放弃继承汪某芬的遗产,陈某秀、李某群又因与汪某芬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将冉某华、黄某琳、冉某诉至本院,故陈某秀、李某群属于前述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汪某芬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申请由汪某芬生前住所地的某部门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担任其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望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为汪某芬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向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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