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付某某等与马某,范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4 主办律师:陈江碧

陈江碧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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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4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200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193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隆,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秦某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与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上诉人付某某、黄某某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薇,被上诉人向某及其与马某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马珊珊,被上诉人秦某军,被上诉人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秦某军(以下简称付某某等九人)、某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向某某因自身过错承担40%的责任过重。付某某、黄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让向某某冒险作业,且对向某某的冒险作业不加劝阻造成本案事故,加之向某某的行为系不计报酬的义务帮工,向某某自担10%责任为宜。二、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不是被帮工主体不当。1.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购买,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付某某、黄某某对外招募向某某对该篮球架的篮圈进行维修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所有共有人。2.事发前付某某、黄某某将拟维修行为在群名为“大歇篮球队(新群)”的微信群中公示,没有任何共有人明示反对,应视为全体共有人同意维修。3.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是义务帮工结果的享有者,也应视为被帮工人。三、一审判决未判决某镇政府承担责任不当。1.篮球架系添附在某镇政府的公共停车场内,某镇政府对篮球架享有所有权,某镇政府也是接受向某某义务帮工的主体之一。2.某镇政府作为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对篮球架疏于管理未及时维修,向某某等人排除危险时导致案涉损害事故,某镇政府的过错与向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上诉,付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一、黄某某、付某某并无过错。黄某某、付某某并未招募向某某维修篮圈,是向某某听到维修事宜后主动前往。黄某某、付某某并未让向某某冒险作业,二人明确拒绝向某某直接爬上篮球架,对向某某进行了劝阻。向某某过于自信,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篮球架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二、黄某某、付某某与向某某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义务帮工的关系,可能系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黄某某和向某某平时在做“小工”,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就给向某某说,等我们把需要做记号的井盖标记完后,去老政府看看付某某说维修篮球架这个‘活路’(指工作),向某某说可以”,当时并未说是不计报酬。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陈述向某某的行为系不计报酬的义务帮工错误。三、付某某等九人不是篮球架的共有人,对篮球架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只享有使用权。篮球架是对某镇政府所有的公共场所的公益添附,某镇政府才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因此,即便认定向某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被帮工人也是某镇政府,并不是付某某等九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上诉,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答辩称:一、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不享有共有权。1.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并不因出资行为就对篮球架享有产权。由于在以某镇政府为中心的集镇周围没有任何体育运动设施和场所,故付某某等九人才主动与某镇政府沟通,由付某某等九人捐资在某镇政府所有的公共场所内添置篮球架,供所有喜欢篮球运动的人使用,在某镇政府同意后,付某某等九人筹资添置了该篮球架。付某某等九人的出资行为仅仅是作为社会人士对当地文化体育事业的捐资,捐资完成后,该物品就属于公共财产,不属于付某某等九人所有。2.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并没有将篮球架视为自己的财产,篮球架安装好后供所有喜欢篮球运动的人共同参与使用。二、付某某、黄某某对外招募向某某维修篮圈的效力不应当及于所有出资人。1.付某某、黄某某请人维修篮球架时,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并不知情。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并没有与付某某、黄某某达成雇请向某某维修篮圈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修缮行为的后果并不当然及于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2.付某某在微信群里说要维修篮圈并不能当然视为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同意维修。一是该微信群成员是当地篮球爱好者,并非只有篮球架的出资人,付某某并没有@到具体的出资人。二是付某某并没有告知如何维修、谁来维修等具体情况。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没有表态同意,不能视为默认同意向某某维修。三、即使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享有共有产权,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也不能当然地成为责任人。因为该事故的发生不是篮球架倒塌或者篮球架的物件脱落导致,而是因为付某某、黄某某邀约向某某参与维修和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向某某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相结合而发生的,该事故损失与谁是物的产权人和购置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不用承担责任。

付某某、黄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付某某、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某镇政府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当。1.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某与付某某、黄某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2.付某某、黄某某不是案涉场地和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无权也无义务接受向某某的帮工行为。3.某镇政府对篮球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是共同为某镇政府维修篮圈,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共同与某镇政府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1.某镇政府应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首先,某镇政府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篮球架不可独立于场地而存在,篮球架的权属应跟随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案涉场地系某镇政府的停车场,某镇政府同意付某某等九人在案涉场地添置篮球架,应视为某镇政府接受了篮球架,篮球架应认定系对案涉场地的添附,某镇政府系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其次,案发后,某镇政府未经付某某等九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篮球架,进一步印证篮球架的产权属于某镇政府。最后,某镇政府作为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对篮球架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付某某等九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在经某镇政府的同意后,付某某等九人自行出资购买篮球架的行为属于公益性的赠与行为。在篮球架添置完成之后,相关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已转移至某镇政府,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不享有管理义务,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仅享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三、一审判决付某某、黄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不当。1.付某某、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向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某镇上是以安装窗户、防盗窗等业务为生,对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安全防护经验,但其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篮球架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付某某、黄某某无关。其次,付某某、黄某某并未要求或者同意其采取拆卸篮圈的方式进行维修,不存在任何指示过错,也无义务承担其维修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2.即便认定付某某、黄某某与向某某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付某某、黄某某也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向某某未经付某某、黄某某同意,便擅自爬篮球架,付某某、黄某某还对其进行了制止,应视为明确拒绝了帮工。其次,维修篮圈的受益人是某镇政府,是所有可以使用该篮球架的公众,付某某、黄某某无需承担补偿责任。3.即便认定付某某、黄某某系被帮工人要承担责任,那么其余出资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首先,篮球架是付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购买,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付某某、黄某某在维修前已在微信群中告知其余出资人,其余出资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认可。再次,该维修行为并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同意,且其余出资人也从该维修行为中获益。4.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属于善意的无因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减轻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错误。一审法院判决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未考虑到相应的过错责任,数额也明显过高。同时,精神抚慰金应纳入整体赔偿项目后,再根据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分摊。

针对付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1.某镇政府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付某某等九人系篮球架的使用权人或受某镇政府委托的管理人员。2.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向某某是为付某某等九人提供义务帮工。黄某某、付某某并未拒绝帮工。3.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维修篮圈的行为可能与某镇政府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最终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付某某等九人以及某镇政府均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之所以不当在于认定向某某自担40%的责任过高,而非付某某、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四、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

针对付某某、黄某某的上诉,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1.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与某镇政府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2.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不是被帮工人。首先,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均没有请向某某提供帮工劳务的意思表示,甚至对该行为完全不知情。其次,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没有选任向某某,也没有对向某某作出工作指示。最后,事故的发生与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的出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1.某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某镇政府有义务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为市民添置体育设施,但某镇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其次,某镇政府接受了付某某等九人出资安装的篮球架,对该篮球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但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放任付某某找人维修,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某镇政府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2.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在维修过程中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秦某军不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对篮球架不具有管理职责,客观上没有参与维修,主观上也没有参与维修的意思表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1.本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其中某镇政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2.本案不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付某某、黄某某并未拒绝向某某的维修行为。

针对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秦某军一并答辩称:一、秦某军不清楚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认定。二、当地篮球爱好者多次向某镇政府反映,要求政府为篮球爱好者修一个篮球场,但是长达几年没有得到回复。某镇政府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事发前,秦某军没有对篮圈维修进行任何答复,也不知晓维修的情况以及维修人员。事故发生后,秦某军在微信群中回复购买新的,该回复表明秦某军拒绝对篮圈维修。秦某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上诉,某镇政府一并答辩称:一、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向某某是为付某某等九人提供义务帮工。即使本案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某镇政府也不是受益人。二、关于责任主体认定。1.付某某等九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2.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自发筹资购买安装,某镇政府对篮球架的安装或维修不知情,安装篮球架的场地系公共停车场。某镇政府不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某镇政府对向某某死亡所致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某镇政府共同赔偿因过错致死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27,380元(死亡赔偿金910,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00元)、丧葬费53,48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32,86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032,863元;二、判令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某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6月15日,付某某等九人各出资240元购买篮球架并安放在某镇政府所有的公共停车场内。2022年11月25日,因篮圈开裂,篮球架无法正常使用。

2023年1月30日,付某某欲维修损坏的篮圈,遂询问黄某某是否会烧电焊,黄某某回复:其正与向某某对损坏的井盖作标记,随后再来查看。后黄某某与向某某共同前往停车场,三人遂就维修篮圈一事进行商讨。付某某提议,将电焊机搬运过来直接烧焊;黄某某、向某某提议,直接将篮圈拆卸下来,再用电焊接好即可。三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将篮圈卸载下来进行维修。在准备拆卸时,向某某主动提出由其负责拆卸篮圈,付某某、黄某某均未对其主动请求卸载篮圈的行为予以拒绝。在卸载过程中,向某某拿着扳手从篮球架后面爬上去卸载篮圈,在拧下篮圈与篮板、球架支干连接处的第四颗螺丝后,篮板失去重力往地面掉,因向某某双手支撑在篮板上,向某某随之摔至地面。付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向某某紧急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卫生院就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卫生院门(急)诊病历载明:“诊断:呼吸心跳停止。建议:患者死亡,建议家属返家准备后事,已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患者家属表示知悉并同意。处置:患者家属准备后事。”

向某某生前与妻子袁某某育有一子向某甲,其父亲向某乙、母亲陈某某健在,另有两兄弟向某丙、向某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向某某死亡所致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

关于付某某等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向某某因主动帮忙维修篮圈的行为遭受损害,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只是在被帮工人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付某某、黄某某在事发当日,维修篮圈,并接受向某某的帮工行为,此二人当然地归属于被帮工人的范畴;至于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是否属于被帮工人的范畴存在争议。付某某、黄某某主张付某某早已在微信聊天群中发布篮圈损坏且需要维修的信息,故以上七人已知晓维修信息,应当就向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马某、秦某均主张六人既未雇请向某某维修,也无维修篮圈的意思表示,并不应当承担责任;秦某军主张,在篮圈损坏时,其就已经表示购买新的篮圈即可。

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不在被帮工人的范畴之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其一,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以及付某某等九人的出资情况,付某某等九人对篮球架的所有权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付某某、黄某某以外的出资人均未明确表示同意对篮圈进行维修,且付某某、黄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付某某、黄某某的修缮行为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故付某某、黄某某的维修行为不能当然地及于其余七位出资人。其二,从事发经过来看,向某某是基于与付某某、黄某某的私人情谊,为付某某、黄某某进行帮工活动。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与向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帮工合意。在事发前,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既不知晓维修篮圈的具体事宜,也不能就向某某所提供的帮工行为表示同意或者拒绝,故马某某、向某、秦某军、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不是被帮工人,且该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某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付某某等九人均认为某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在于:篮球架安装在某镇政府公共停车场,已形成添附,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某镇政府,故某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篮球架安装在某镇政府公共停车场并未形成添附,篮球架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付某某等出资人。安装的行为并未使得篮球架与公共停车场形成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附合,篮球架也并未成为公共停车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没有相互结合而成为一个物;更为重要的是,该篮球架是可以移动的,可从公共停车场之上搬离,故篮球架与公共停车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附合。篮球架所有权人不是某镇政府,且某镇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付某某、黄某某与向某某的责任比例。本案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付某某、黄某某与向某某各自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就付某某、黄某某存在的过错而言。首先,付某某、黄某某对拆卸篮圈这一维修方案可能存在的危险虽有所预见,但都轻信可以避免,二人存在过失;其次,在开始维修以前,二人没有预先向向某某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最后,二人在向某某拆卸篮圈时未提供合理的辅助措施。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和黄某某当时就听见‘嘭’的一声。随后我就看见向某某,面部朝上,躺在地上的......”。由此可见,二人在向某某拆卸篮圈时并未集中注意力帮助向某某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故付某某、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向某某对于高空作业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过错。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酌定付某某、黄某某承担60%的责任,向某某承担40%的责任。

二、向某某死亡所致合理损失的认定

根据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提供证据佐证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910,180元(45,509元/年×20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72.10元(30,574元/年×5年×2÷3+30,574元/年÷365天/年×350天÷2),以上费用小计1,026,75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主张丧葬费53,4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该条规定,交通费的计算视受害人的实际就医情况而定,但向某某于送医当日已被诊断为临床死亡,故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

前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金额为1,080,235.10元。根据过错程度,付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即648,141.06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掉二人已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支付的100,000元,付某某、黄某某还需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支付598,14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141.06元;二、驳回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32元,由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负担2341.97元,付某某、黄某某负担3222.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示了新证据。

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有:证据一,案涉场地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几天后,某镇政府在未通知九名出资人拆除的情况下,自行将篮球架拆除,故应当认定某镇政府才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事实上在对篮球架行使处分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付某某在群名为“大歇篮球队(新群)”的微信群中提出维修篮圈,其余出资人对此均知情,其中部分人员明确表示认可维修,其余人员虽未表示认可但也未拒绝,应视为均同意。

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也能达到付某某、黄某某的证明目的。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质证认为,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秦某军质证认为,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篮球架的安装和场地划线得到了某镇政府的同意,某镇政府对此是知情的,篮球架的安装属于公益事业;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某镇政府质证认为,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拆除行为是否正当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推定涉篮球架的权利人系某镇政府;对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有:证据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方案》,拟证明某镇政府的职能职责;证据二,《某镇场镇保洁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场地的保洁是外包的。

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质证认为,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某镇政府对案涉场地有管理权,篮球架是对案涉场地的添附。付某某、黄某某质证认为,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二无法确认真实性,若系真实的,能够证明案涉场地属于某镇政府的管理范围。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质证认为,对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方案只是确定了某镇政府主要职能职责,某镇政府的职能职责还要符合相关部门法的规定;对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二无法确认真实性,若系真实的,能够证明案涉场地属于某镇政府的管理范围。秦某军质证认为,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某镇政府并未否认其在事发后拆除篮球架,可认定事发后某镇政府拆除篮球架的事实;付某某、黄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某镇政府综合办事机构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卫生健康办公室)承担文化、体育等职责;某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某镇政府作为案涉场地的权利人将该场地的保洁外包。

结合一审及二审采信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在某镇,除当地学校有篮球运动场地外,无其他供群众使用的公共篮球运动场地,且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学校场地并不对外开放。

付某某等九人系篮球爱好者,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出资后由付某某在网络平台购买。付某某等九人将篮球架安装在某镇一公共停车场最里面的正中间,并围绕篮球架画了半场篮球线,但篮球架不影响停车场内两侧车辆停放。付某某等九人均认可篮球架是由出资人自行根据说明书安装,但对九名出资人中哪些人员参与安装,各方陈述不一。

案涉公共停车场所在位置原为某镇政府办公楼所在地,某镇政府迁往新址后,该办公楼被拆除,此后某镇政府将此空地改造为免费公共停车场。某镇政府已将该场地保洁工作外包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大歇篮球队(新群)”的微信群成员除付某某等九人外,还有当地其他篮球爱好者,共计有39名群成员。2023年1月30日上午10时2分,付某某在群名为“大歇篮球队(新群)”的微信群发送了篮球架的照片,并告知篮球架的篮圈损坏情况,表示要在当天把篮圈拆下来再通过电焊方式进行维修。秦某在该微信群里回复“搞起,搞起,下回又约起”。接着,付某某在群里向马某某借扳手用于维修篮圈,马某某回复其没有扳手,秦某则让付某某找范某借扳手。之后,付某某便联系了黄某某。事发后,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为上午10时54分。当天中午12时45分秦某军在该微信群回复“量一下螺丝孔位,重新买一个算咯”。

根据事发后付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查明,付某某、黄某某均与向某某认识,黄某某与向某某系朋友关系,经常合伙做“小工”;付某某联系黄某某后,黄某某喊上一同做工的向某某,三人共同商议了维修篮圈的方案,且在向某某去拆除篮圈时,付某某、黄某某并未予以制止和反对,三人也未曾协商过维修报酬事宜。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篮板四个角通过四根拉杆与篮球架的伸臂固定,同时在篮板中间底部位置通过四颗螺丝将篮圈、篮板与伸臂进行固定。向某某从篮球架后面爬到伸臂上,将篮板后面的螺帽拆卸后,其站在伸臂上,下半身靠在篮板上,上半身伸出篮板外,去拆卸螺杆,当他拆卸第四颗螺杆时,因篮板底部失去支撑,四根拉杆无法固定篮板而导致篮板松动下垂,致使向某某摔落到地上,头部着地受伤死亡。

本案事故发生前,向某某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同时在某镇镇上做“小工”。付某某、黄某某均认可在维修篮圈时,向某某知晓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购买。向某某去世后,付某某向其亲属支付赔偿款6万元,黄某某向其亲属支付赔偿款4万元。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已将篮球架全部拆除。

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方案》记载,由该镇综合办事机构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卫生健康办公室)承担文化、体育等职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主体如何认定;二是因篮圈维修而在各方当事人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四是因向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应如何认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逐一评述如下:

一、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主体认定

付某某等人将购置的篮球架安装在公共停车场的事实构成附合型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添附有加工、附合、混合三种类型。其中,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具体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动产与不动产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二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三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互结合而成为一个物,添附后形成的物,在物理上已不可分离,或者在经济上分离不符合效益原则。本案中,篮球架系付某某等九人出资购买,在安装到公共停车场之前,付某某等九人系篮球架所有权人,而某镇政府系公共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开展篮球运动的篮球运动场,既需要作为动产的篮球架,也需要作为不动产的场地,正是付某某等九人购买的篮球架与某镇政府的公共停车场结合,才形成了新的物,即篮球运动场。虽然从表面上看,篮球架和场地在物理上还可分离,但正是篮球架和场地相结合,才成为了可供当地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文化运动的篮球运动场,满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和提升了篮球架和场地的效益,若将二者分离,明显不符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应当认定篮球架与公共停车场因附合而形成了新的物,即篮球运动场。

某镇政府作为公共停车场的权利人,取得篮球架的所有权。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添附形成的新物之归属,有约定时按照约定予以确定,没有约定时则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法律没有规定时则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付某某等九人与某镇政府对篮球架的归属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场地的价值和效益要远高于篮球架,且篮球架不能独立于场地而发挥效用,因此,在付某某等九人将篮球架安装在公共停车场进而附合为篮球运动场后,篮球架作为附合物的组成部分应归属于某镇政府,付某某等九人不再享有所有权。

某镇政府作为所有权人,对包括篮球架在内的公共篮球运动场负有管理之责。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本案中,篮球架与公共停车场附合为篮球运动场,供当地人民群众无偿使用,应当认定包括篮球架在内的篮球运动场已成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某镇政府作为案涉篮球运动场的权利人,理应对包括篮球架在内的篮球运动场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事实上,该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也体现了这种职责。目前虽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某某等九人在安装篮球架前已征得某镇政府的同意,但篮球运动场位于某镇集镇所在地,从篮球架安装至事故发生,当地篮球爱好者及其他群众在篮球运动场开展活动长达半年有余,足以推定某镇政府对篮球架的安装及使用情况是知情并默许的。

二、因篮圈维修而在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

付某某、黄某某与某镇政府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见,所谓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基于为他人利益之考虑而管理他人事务。本案中,某镇政府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在篮球架的篮圈出现损坏后,付某某主动提出并邀约黄某某以电焊的方式对篮圈进行修复,黄某某积极回应付某某的邀约并付诸行动,因此,于某镇政府而言,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诚然,付某某、黄某某在实施维修行为前后,未必能从法律层面认识到是在对他人事务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但主观上对“他人”的准确认知并不是无因管理的必要构成要件。维修前,付某某在“大歇篮球队(新群)”的微信群发布维修信息,表明付某某、黄某某的维修行为并非为自己的事务而实施管理行为,那么,即使付某某、黄某某对“他人”具体是何人认识不准确甚至错误,也不影响其与真正受益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当然,付某某、黄某某作为篮球运动爱好者,实施维修行为也必然有利于自身开展篮球运动,但此种受益不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受益。

向某某与付某某、黄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向某某无约定或法定管理篮球架的义务,其参与并实施拆卸篮圈的行为是基于黄某某的邀约,并在协商和实施拆修篮圈的过程中与付某某、黄某某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向某某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谓无偿帮工,通常是指具有特殊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如亲戚或朋友、邻里等熟人之间,基于私人情谊等,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并按后者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事务的行为。本案中,向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均生活在同一乡镇并相互认识,向某某与黄某某还系朋友关系和工作伙伴,之间具有私人情谊。付某某在发现篮圈损坏后,邀约黄某某来维修篮圈;黄某某积极回应并邀约一同做工的向某某。在商议和实施维修过程中,向某某并未向付某某、黄某某提及报酬事宜,向某某也知晓篮球架系付某某、黄某某等人购买,因此,向某某应是基于与付某某、黄某某的私人情谊而主动实施拆卸篮圈的行为,该维修行为也是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三人共同商议的结果,符合根据被帮工人意思实施劳务行为的特征。因此,可认定向某某的维修行为系向某某向付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无偿帮工。由于付某某、黄某某与向某某并未协商支付报酬,故付某某、黄某某认为其与向某某系雇佣或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与某镇政府之间就维修行为并无意思联络,不符合无偿帮工的合意性特征,故袁某某等人认为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与某镇政府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秦某军等七人不是篮球架的所有权人,对篮球架不负有管理职责,因而不是无因管理行为中的受益人;该七人未参与维修,与向某某无意思联络,因此也不是向某某无偿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可见,该七人不属于本案认定的无因管理和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三、本案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

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帮工人因帮工行为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向某某主动提出拆卸损坏的篮圈,其乐于助人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向某某在实施拆卸的过程中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评估安全风险,然后谨慎实施。向某某平时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对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应当有预判,但向某某在拆卸篮圈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拆卸四个螺丝后四根拉杆对篮板的支撑能力,且向某某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身体探出篮板外弯腰拆除螺杆,将自身置于重大风险之中,并最终因篮板松动导致自己跌落、头部着地受伤死亡,因此,向某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

在实施该维修方案时,作为被帮工人的付某某、黄某某,不但没有提醒向某某拆卸四颗螺丝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且也没有对向某某实施危险拆卸行为予以制止,更没有为向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而该二人对向某某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负有次要责任。

付某某、黄某某虽然主张其二人明确拒绝向某某拆卸篮圈,但根据付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拆卸篮圈的方案系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共同协商确定,因此,对付某某、黄某某关于其二人明确拒绝向某某帮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向某某因拆卸篮圈而死亡,拆卸篮圈系付某某、黄某某无因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且付某某、黄某某对向某某死亡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这意味着付某某、黄某某因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某镇政府作为受益人,应当对付某某、黄某某所受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前已论及,马某某、向某、秦某某、范某、秦某、马某、秦某军不属于本案认定之无因管理和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向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之认定,对于向某某在提供义务帮工中不幸死亡之损害后果,本院判定向某某自担60%的责任,付某某、黄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付某某、黄某某各承担的该20%的责任,应认定为其二人在履行无因管理行为时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其可以请求受益人某镇政府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某镇政府分别承担付某某、黄某某上述损失50%的补偿责任,即为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减除前述补偿责任后,付某某、黄某某还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基于义务帮工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独立性、相对性,付某某、黄某某本应在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承担各20%的赔偿责任后,再行向某镇政府主张补偿。也即某镇政府对向某某的死亡后果并不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某镇政府承担责任,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出发,可由某镇政府在本案中将其应承担的对付某某、黄某某的补偿责任,直接支付给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

四、向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752.10元、丧葬费53,483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对其请求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向某某对于自身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付某某、黄某某本身也是出于好意而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且在维修篮圈的过程中,付某某、黄某某并无故意侵犯向某某生命权之行为,而是基于一般过失导致向某某死亡,因此,对于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上述损失认定范围和责任承担比例计算,付某某应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赔偿1,080,235.10元×10%即为108,023.51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48,023.51元;黄某某应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赔偿1,080,235.10元×10%即为108,023.51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68,023.51元;某镇政府应向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补偿1,080,235.10元×20%即为216,047.02元。

本案中需要明确表明的是,在某镇缺乏公共篮球运动场地的情况下,付某某等九人主动出资购买、安装篮球架,供当地篮球爱好者以及其他不特定公众无偿使用,显然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丰富当地人民群众的文化体育活动和精神文化生活,因而,付某某等九人的行为值得鼓励和肯定。在篮圈出现损坏后,付某某邀约黄某某维修篮圈,黄某某积极回应并邀约向某某参与维修,尤其是向某某不计报酬的义务帮工行为,都体现出热心公益、乐于助人的道德风尚,这些行为的社会价值并不因他们在本案中承担了相应责任而受到贬损,仍然值得肯定和褒扬。特别是向某某因实施维修行为造成自身不幸身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伤痛和损失,本院深表惋惜和同情。

综上,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8,023.51元;

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8,023.51元;

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6,047.02元;

五、驳回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4.32元,由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3338.60元,付某某负担556.43元,黄某某负担556.43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1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32元,由袁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3338.60元,付某某负担556.43元,黄某某负担556.43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1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明

审 判 员徐婷婷

审 判 员彭松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易中曼

书 记 员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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