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单方解除投资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江碧
主办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渝04行初63号
原告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河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萍,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杰,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信某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简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锘某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政府)、第三人重庆市信某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信某丰公司)单方解除投资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石柱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娟、刘璐,被告石柱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武、陈江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某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石柱县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无线通讯和互联网应用配套产品生产基地投资协议书><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补偿协议>及收回相关政策扶持资金的决定》(简称《解除<协议>决定》)。
原告广州锘某公司诉称,2023年3月28日,广州锘某公司收到石柱县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该决定认定广州锘某公司违约,并要求广州锘某公司承担信某丰公司退还资金11972070.92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元玖角贰分)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广州锘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与信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关系,更无须对信某丰公司退还资金费用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一、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两公司之间毫无关联。2016年9月27日,广州锘某公司、石柱县政府签订《无线通讯和互联网应用配套产品生产基地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拟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简称石柱县)境内打造“无线通讯和互联网应用配套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协议约定了项目的建设工期及投资进度,以及石柱县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该协议签订后,广州锘某公司在石柱县内设立了重庆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锘某公司)作为《投资协议》的项目公司,重庆锘某公司开业后,因石柱县政府一直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给予相关政策优惠和补贴,且重庆锘某公司多次申请后均无果,致使重庆锘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于2017年初几乎全部暂停,最终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注销。广州锘某公司及重庆锘某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的合作事实上早已终止。广州锘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成立信某丰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广州锘某公司)须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核算地和纳税地须在重庆市石柱县)”。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必须是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即重庆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的股东为简某红(持股比例为100%),并非广州锘某公司,广州锘某公司也从未委托简某红成立项目公司。信某丰公司不可能是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锘某公司与信某丰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广州锘某公司没有义务就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广州锘某公司并非《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补充协议》对广州锘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系信某丰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虽然《补充协议》载明,该补充协议为2016年9月广州锘某公司、石柱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广州锘某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晓,广州锘某公司未与石柱县政府就《投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为签订《补充协议》。石柱县政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补充协议》系《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纯属主观臆断。广州锘某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也未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对广州锘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广州锘某公司或重庆锘某公司从未因《投资协议》受益,也未享受石柱县政府给予的任何政策优惠或补贴,《解除<协议>决定》认定广州锘某公司承担支付退还资金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投资协议》签订后,因石柱县政府一直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给予重庆锘某公司相关政策优惠和补贴,重庆锘某公司的经营被迫终止,石柱县政府应向广州锘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解除<协议>决定》中载明的优惠或补贴系信某丰公司享有,与广州锘某公司及重庆锘某公司无关,《解除<协议>决定》认定广州锘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解除<协议>决定》,并由石柱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县政府辩称,一、广州锘某公司关于撤销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广州锘某公司诉称“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两公司之间毫无关联,广州锘某公司不应对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1.在石柱县设立项目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广州锘某公司应该在石柱县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2.信某丰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在石柱县设立的项目公司。2016年12月,广州锘某公司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广州锘某公司关于恳请兑现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优惠政策的报告》中,明确了重庆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是其为履行《投资协议》而注册的全资公司。虽然信某丰公司对外登记的股东不是广州锘某公司,但广州锘某公司是信某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广州锘某公司与信某丰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3.广州锘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按照《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广州锘某公司应对其项目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二)广州锘某公司关于信某丰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不成立。1.信某丰公司系广州锘某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替代广州锘某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理由如前所述。2.《补充协议》内容是对《投资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明确了是基于履行《投资协议》而为,且内容也仅是对《投资协议》的细化,并没有创设新的义务。3.石柱县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完全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按照《投资协议》第四条关于“并由该项目公司负责实施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石柱县政府就履行《投资协议》的具体事项,应该与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广州锘某公司主张的信某丰公司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三)广州锘某公司关于其未因《投资协议》受益,因此不承担退还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广州锘某公司是否受益不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1.《解除<协议>决定》主文是责令信某丰公司退还所享受的全部政策扶持资金;广州锘某公司仅对信某丰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广州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投资协议》的约定和信某丰公司系广州锘某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项目公司的事实。3.广州锘某公司称其未受益也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一是信某丰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信某丰公司的人、财、物有当然的控制权。二是《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签订和履行多年,扶持资金一直是支付给信某丰公司,广州锘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因为信某丰公司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而向石柱县政府提出解除《投资协议》或者退出《投资协议》主体身份的请求,而是明确认可信某丰公司的履约行为,现在诉称没有受益或者与信某丰公司的行为无关不符合常情常理,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广州锘某公司和信某丰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清楚,其与信某丰公司的法律关系明晰,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广州锘某公司应与信某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一)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广州锘某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投资协议》明确广州锘某公司应完成的投资总额、各年的具体产值和税收金额下限,且明确该企业至少在石柱生产经营十年。然而,不管是投资额度、税收产值以及经营期限,广州锘某公司均没有达到协议约定。2.信某丰公司享受了石柱县政府各项政策扶持资金补贴的事实清楚(详见证据清单第一、二、三组证据)。3.广州锘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石柱县政府支付了巨额的扶持资金后,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系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投资协议》的性质为行政协议,目的是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作为协议一方的政府享有行政优益权,包括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权和制裁权。石柱县政府在广州锘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侵犯了社会利益时,作出《解除<协议>决定》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三)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程序合法。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前依法对广州锘某公司实施了履约催告行为,并告知了对方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时在广州锘某公司既不要求听证也未在催告履约期内有任何履行行为的情况下,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和行政性双重性质,石柱县政府在认定合同的履行和合同解除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违约行为的处理,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的程序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因此,石柱县政府在作出《解除<协议>决定》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广州锘某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协议>决定》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同时,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系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广州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柱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投资协议》;2.《补充协议》。证明石柱县政府与广州锘某公司订立《投资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因此该协议为行政协议;石柱县政府给予广州锘某公司一定的政策资金扶持,但是广州锘某公司没有全面完成协议约定的产值和税收,石柱县政府有权收回全部政策扶持资金并解除合同;广州锘某公司及项目公司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3.物流补贴记账凭证及客户回单;4.生产补贴支付凭证及客户回单;5.装修补贴记账凭证及客户回单;6.租金补贴记账凭证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7.搬迁补贴记账凭证。证明石柱县政府通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某公司)和石柱县财政局为信某丰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100万元、生产补贴1892021.86元、物流补贴1870049.06元、搬迁补贴580万元、租金补贴141万元,五项共计11972070.92元。
第三组证据:8.《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的说明》。证明广州锘某公司严重违约。
第四组证据:9.《广州锘某公司关于恳请兑现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优惠的报告》;10.石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锘某公司系信某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广州锘某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而投资注册的项目公司,生效判决也确定了广州锘某公司应对信某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广州锘某公司也应对信某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11.《履约催告函》、邮政交寄单及邮件轨迹;12.《解除<协议>决定》、邮政交寄单及邮件投递轨迹、调查笔录、公告。证明石柱县政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广州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先书面催告其履约;石柱县政府在催告规定的履约期限届满后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石柱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组法律依据: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广州锘某公司对石柱县政府所举前述证据和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广州锘某公司的义务是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及引进深圳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信某丰公司仅仅是广州锘某公司引进的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锘某公司没有义务对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州锘某公司从未签署《补充协议》,也未授权信某丰公司代表广州锘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广州锘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信某丰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州锘某公司未获得任何补贴,从客户回单显示,款项的支付主体为鸿某公司,并非石柱县政府,且广州锘某公司不清楚是否为补贴,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锘某公司没有义务退回补贴。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广州锘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广州锘某公司违约,该说明载明的主体为信某丰公司、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信某丰公司、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引进的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引进的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因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广州锘某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石柱县政府的证明目的,根据该报告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仅能证明因履行投资协议已经注册了四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不能证明信某丰公司为广州锘某公司注册的项目公司,而是由于广州锘某公司为项目引进了信某丰公司,政府补贴是根据整个项目而给予的政策,所以才会在报告中将引进的所有公司列明,不能证明信某丰公司为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达不到石柱县政府的证明目的,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广州锘某公司未参与该案审理过程,广州锘某公司已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审查过程中,且同类型案件(2022)渝0240民初2033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明确信某丰公司非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该案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锘某公司及其项目公司重庆锘某公司从未获得任何补贴及优惠,广州锘某公司不应就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明广州锘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协议>决定》提起了诉讼。第六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合法。
广州锘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解除<协议>决定》;2.邮政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广州锘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石柱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广州锘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且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信某丰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州锘某公司历任股东及高管与信某丰公司历任股东及高管完全不同,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控制或设立的公司;广州锘某公司不应就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5.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广州锘某公司因履行《投资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为重庆锘某公司,并非信某丰公司。
第四组证据:6.(2023)渝04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2)渝0240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而且在民事裁定书第三页本院审查部分明确了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约定,广州锘某公司只是对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履行投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引进的公司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某丰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并以此认定广州锘某公司对信某丰公司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是与(2022)渝0240民初2044号案件同类型案件,(2022)渝0240民初2044号案件同样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故(2022)渝0240民初204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石柱县政府对广州锘某公司所举前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信某丰公司不是广州锘某公司的项目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广州锘某公司的自认和信某丰公司的认可,双方均认可信某丰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而新设立的项目公司,而不是引进的公司,石柱县政府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定书所针对的是(2022)渝0240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本案石柱县政府提交的(2022)渝0240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该裁定认定信某丰公司是引进的公司,而不是广州锘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与本案石柱县政府提交的广州锘某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该裁定书仅仅是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没有经过再审改判撤销信某丰公司与广州锘某公司共同承担就投资协议产生的债务的认定,该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不能证明广州锘某公司的观点成立。
因涉及国家利益,本院责令石柱县政府补充提交了信某丰公司兑现相关补贴、扶持资金的申请及相关部门办理信某丰公司的申请的审批资料。
广州锘某公司对石柱县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资料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申请的主体是信某丰公司,并没有广州锘某公司签字盖章,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请示材料显示信某丰公司与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并列履行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内容看,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属于引进企业,该组证据证明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和信某丰公司并非广州锘某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相关政策扶持资金均是信某丰公司领取,是支付给信某丰公司和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的,与广州锘某公司无关。广州锘某公司从未委托、请示要求相关扶持资金支付给信某丰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前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依据前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石柱县政府(甲方)与广州锘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无线通讯和互联网应用配套产品生产基地。2.项目选址及用地规模:项目一期租用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5000平方米,进行过渡生产;二期在南宾工业园B区购买标准厂房10000平方米进行生产。3.项目总投资及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期投资40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第二期投资6000万元,主要购买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10000平方米及装修,同时新增生产设备设施)。4.项目建设工期及进度安排:(1)第一期。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启动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1个月内完成厂房装修工作,同步启动设备搬迁和安装工作,确保2016年10月底前一期项目正式投产。(2)第二期。一期项目投产后,同步启动二期项目所须生产要素前期准备工作,确保2018年10月底前,完成厂房购买、设备安装和调试,并正式投产。5.项目综合效益。乙方确保在石柱投资项目达到如下经济效益:2016年实现产值6000万元、税收60万元;2017年实现产值4.8亿元、税收480万元;2018年实现产值5.8亿元、税收580万元;2019年实现产值6.8亿元,税收680万元;2020年实现产值8亿元,税收800万元。自2021年开始,每年保底产值10亿元以上,税收保底1000万元以上。第二条厂房使用事宜。(一)关于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使用问题。项目一期采取租用厂房过渡性入驻方式,由乙方项目公司负责装修后使用,过渡期为2年,截止2018年10月。(二)关于乙方购买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项目二期采用购买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10000平方米进行生产(甲方将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责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为乙方项目提供全程跟踪服务,落实专人协助乙方开展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项目核准备案、银行融资等相关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资料并承担相关费用。2.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人员招聘,并在信息发布、招工报名等方面给予支持。3.甲方落实相应部门,全力支持乙方石柱企业在科研开发、专利申请、标准制定、成果转化等方面争取国家和地方政策资金的扶持。4.甲方确保乙方石柱项目公司的出口退税业务,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完整退税资料,并经审核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退税。5.甲方积极兑现符合国家、重庆市及石柱县相应的投资政策,积极协调县内金融机构为本投资项目建设及生产提供金融支持。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核算地和纳税地须在重庆市石柱县),并由该项目公司负责实施本协议约定项目,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连带承担。2.乙方负责引进以深圳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多家企业,在石柱县境内生产本协议约定的无线Wi-Fi终端及机顶盒、无线通讯模块、无线通讯电子设备及其他电子产业配套产品,并确保综合税负率不低于1%。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应积极准备和提供相关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乙方应制定本项目建设进度并报园区管委会,严格按进度开展工作。4.乙方要确保项目公司在投产6个月内,在石柱县完成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申报,纳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统计范畴。5.乙方须保证本项目不得低于重庆市规定的投入强度(200万元/亩)、产出强度(330万元/亩),并确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建成投产,并从第一个完整生产年度起税收强度不低于13.3万元/亩(以上税收均不含项目建安环节产生的税收)。计税面积按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宗地出让面积计算。6.乙方项目公司应在石柱县持续生产经营年限不得低于10年。7.乙方应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充分保障农民工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否则,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要退还给甲方;乙方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第五条扶持政策。1.乙方项目公司入驻园区后,甲方协助乙方项目公司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及国家、重庆市及石柱县对企业的各项相关优惠政策。2.乙方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出口退税及奖励政策,每月结算一次。3.甲方给予乙方搬迁入驻企业共计380万元搬迁补贴,第一期项目投产后支付250万元,完成第一年度税收及产值任务后再支付130万元。4.自本协议签订后5年内(即2016年—2020年),甲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对乙方项目公司给予生产发展扶持,具体参照乙方项目公司在石柱实际缴税(指: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县级留成部分适当比例安排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扶持资金具体补助标准为:第1年至第3年,参照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县级留成的100%安排补助资金;第4年至第5年,参照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县级留成的50%安排补助资金。5.乙方项目公司过渡生产期内,甲方为乙方项目公司提供所需标准厂房。租金先按低限(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达到年度税收要求后再按乙方实际缴纳租金全额补助给乙方。6.甲方同意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乙方过渡期生产用房装修补贴,在乙方项目公司完成装修并经甲方相关部门统计认定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7.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市级相关部门争取生产设备购置补贴。自签订本投资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乙方新购置且用于石柱项目生产的设备可纳入设备购置补贴范围,具体按乙方实际新购置设备采购金额的10%申报补贴。若市级相关部门没有该类资金,则甲方不给予乙方本条款约定的设备购置补贴。8.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年内,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税收后,甲方同意对乙方在石柱境内当年实际生产的无线电子通讯终端产品给予物流补贴(甲方协助乙方向市级相关部门争取的物流补贴也包含在内)。具体补贴标准为:第一年,按乙方在甲方本地实际生产产值的4‰补助;第二年,按实际生产产值的3‰;第三年,按实际生产产值的2‰;第四年,按实际生产产值的1‰。本条所述补助资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当年乙方在甲方本地实际生产产值进行结算,每年物流最高补贴不超过500万元。9.对乙方年薪20万元以上的高管人员(总人数不超过5人)的个人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甲方给予三年内全额补贴。乙方租赁标准厂房过渡性生产期间,甲方在县城内为乙方协调租赁5套商品房用于乙方管理人员生活用房,乙方按当地租赁标准承担房租及物管费。10.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市级相关部门争取每一年参加广交会,并为乙方获取至少展位壹个。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市级相关部门争取出国参展、推广补贴。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市级相关部门争取创新立项补贴。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未实现乙方承诺的义务,则甲方按乙方实际缴纳税收占本协议约定税收额的比例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若乙方在石柱县生产经营未满10年迁出石柱县,则甲方对乙方进行财政及税务清算,乙方所享受优惠政策资金须全额退还石柱县财政,甲方按乙方实际取得成本扣除计提折旧后收回土地及生产厂房。2.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3.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履行期间,由于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尚不构成终止协议的情形时,守约方有权暂时停止协议的继续履行。但违约方纠正了违约并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后,守约方应继续协议的履行。第七条其他事项……。”石柱县政府和广州锘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投资协议书上签署姓名,并加盖了石柱县政府公章。
2016年9月26日,信某丰公司在石柱县注册成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红,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和研发机顶盒、地面卫星电视接收机、数字音箱、电脑配件、音视频播放器、数字电视机顶盒、路由器、安防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逆变器、报警器;代理加工植发器、电吹风的生产和销售;国内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9月26日,重庆锘某公司在石柱县注册,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注册资本301万元,2017年1月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数字音箱、电脑配件、音视频播放器、数字电视机顶盒、路由器、安防设备、通讯设备、逆变器;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18日,石柱县政府(甲方)与信某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2016年9月石柱县政府与广州锘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有关约定,信某丰公司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项目的实施公司,具体负责投资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办公楼用地和配套企业扶持政策等相关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办公楼用地。基于乙方购买南宾工业园区B区标准厂房(编号2-1),甲方同意在乙方所购标准厂房西南侧为乙方依法出让商住用地5亩,用于乙方建设办公大楼及相关配套用房(土地执行价格35万元/亩)。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之内,甲方确保交地给乙方。第二条关于引进配套企业。为完善依法投资项目的产业配套功能,形成产业链条或集群,降低乙方生产经营成本,甲方同意乙方引进包括模具厂、塑胶厂、五金厂、印刷厂和电子元器件厂等5家配套企业,对配套企业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引进的配套企业须在石柱境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且税收核算地和结算地必须在石柱县境内;乙方应确保引进的5家配套企业在石柱境内年总缴税不低于300万元,且在石柱县正常生产经营期限不低于10年。2.若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在石柱正常生产经营期未满10年就擅自搬离石柱,甲方将对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进行财政及税务清算,已享受的各类补助资金必须全部退还甲方,若配套企业未全部退还已享受的各类补助资金,则乙方须代为全额退还配套企业已享受的各类补助资金。3.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即启动项目建设,确保在2017年6月建成投产,2017年12月全面达产。乙方引进的配套企业必须守法经营,并符合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4.甲方为乙方引进的5家配套企业在南宾工业园B区提供标准厂房6000平方米,租期2年,租金先按低限(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达到年度税收要求后,再按乙方实际缴纳租金全额补助给乙方。租期两年期满后,乙方引进的配套企业可按当期当地标准厂房租赁价格优先续租,也可优先购买所租赁标准厂房(购买价格按实际建设成本价执行)。5.甲方同意对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给予各项补贴(包括装修补贴、设备搬迁补贴、设备购置补贴、物流补贴等)共计350万元,由乙方对引进的5家配套企业进行分配,甲方不再单独对配套企业给予同类补贴。补贴兑现时间为:5家配套企业的设备全部到齐后兑现100万元(配套企业所需设备情况见附件),5家配套企业正常生产后兑现100万元,5家配套企业完成税收后兑现150万元(5家企业在2018年6月20日未完成300万总税收不予补贴150万元)。6.在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依法纳税并完成协议约定纳税额度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关于鼓励工业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对乙方引进入驻的5家配套企业分别给予生产发展扶持补助。扶持资金具体补助标准为:第1年至第3年,参照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县级留成的100%安排补助资金;第4年至第5年,参照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县级留成的50%安排补助资金。补助方式为每季度兑现一次。7.乙方引进入驻的配套企业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乙方对引进入驻的配套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其他约定……。”石柱县政府和信某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投资协议书上签署姓名,并加盖了石柱县政府、信某丰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广州锘某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广州锘某公司关于恳请兑现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优惠政策的报告》载明:“一、自2016年9月27日我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后,我公司迅速启动项目第一期工作。1.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目前已完成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公司四家,分别是重庆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微某斯电子有限公司。2.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项目一期已经租用石柱县南宾工业园B区标准厂房5900平方米进行过渡生产。3.自协议签订后,我司立即启动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已经由我公司于11月18日全部负责装修完毕。4.项目第一期的组装生产线12条已经安装完毕并同步投入生产,现正式上班员工28人,员工招聘还在继续进行。同步已经启动二期项目所须生产要素前期准备工作。二、根据我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五条扶持政策。1.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搬迁入驻企业共计380万元搬迁补贴,第一期项目投产后支付250万元,完成第一年税收及产值任务后再支付余下130万元。’2.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同意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乙方过渡期生产用房装修补贴,在乙方项目公司完成装修并经甲方相关部门统计认定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3.根据石柱县2016年7月27日第24期县委常委会纪要,同意补贴我公司3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补贴因为项目搬迁至石柱而应该在南岸区享受的优惠补贴被取消。目前我公司均已达到兑现以上优惠政策条件的第一期,为加快推进项目后期建设,同时进一步提升相关产业形象及服务效率,恳请县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我公司所申请的扶持资金给予大力支持,尽快兑现政策。”2017年3月28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柱县财政局、石柱县投资促进中心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装修补贴693400元,2017年12月8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装修补贴306600元。2017年6月8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搬迁补贴款的申请。2017年7月31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柱县财政局、石柱县投资促进中心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搬迁补贴优惠政策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搬迁补贴250万元。2018年4月9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兑现设备搬迁补贴款的报告。2018年6月28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设备搬迁补贴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搬迁补贴200万元。2018年5月17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企业搬迁补贴款的报告。2018年5月29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搬迁补贴优惠政策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5月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搬迁补贴130万元。2017年10月13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物流补贴的申请。2017年12月6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2017年6月-9月物流补贴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物流补贴32.79万元。2018年1月13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2017年10月至12月物流补贴的申请。2018年4月23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2017年10月-2018年3月物流补贴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抵扣信某丰公司欠付的房屋、厂房租金和押金300626元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物流补贴496074.66元。2018年7月25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2018年4-6月物流补贴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抵扣信某丰公司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2464元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物流补贴96936元。2019年3月5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2018年10月至12月物流补贴的申请。2019年3月19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物流补贴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抵扣信某丰公司的欠付的房屋和厂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49300元。2018年5月4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企业厂房租金全额补助的报告。2018年5月21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厂房租金返还优惠政策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租金返还款141万元。2018年4月9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2018年1月至3月税收返还的申请。2018年4月12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发展扶持资金(2018年1月-3月)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抵扣信某丰公司的欠付的房屋和厂房租金以及税费1068725元。2018年12月20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产业集群生产发展扶持资金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鸿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产业集群生产发展扶持资金523296.20元。2019年9月27日,信某丰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兑现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税收返还的申请。2019年9月30日,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石柱县政府提交《关于兑现信某丰公司产业集群生产发展扶持资金的请示》。该请示经石柱县政府负责人批复同意后,抵扣信某丰公司的欠付的房屋和厂房租金以及税费30万元后,鸿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信某丰公司转账支付生产发展扶持资金556749.06元。以上,信某丰公司已享受的装修补贴、厂房租金补贴、物流补贴、搬迁补贴、生产发展扶持补贴共计11972070.92元。
2023年3月29日,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陈江碧、马珊珊向雷某华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雷某华证实,她所在的公司原来是物业公司,2023年5月份和保安公司合并了,主要从事对石柱县工业园区内标准厂房的管理、保安、保洁等工作。2019年她来石柱县工业园区上班,没有看到信某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信某丰公司大约在2020年就停产了。邮寄材料直接寄给信某丰公司,寄到物业公司也没办法转交给信某丰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简称石柱县税务局)查询,“信某丰公司2021年销售收入为0元,2021年入库税款为0元;2022年9月1日认定为非正常户,2022年入库税款为0元。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2021年销售收入为0元,2021年入库税款为0元;2022年9月1日认定为非正常户,2022年入库税款为0元。重庆市尔雅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注销。重庆市淼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注销。”
2022年12月20日,石柱县政府向广州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载明:“2016年9月27日,广州锘某公司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广州锘某公司在石柱县建设投资无线通讯和互联网应用配套产品生产基地,项目总投资约1亿元人民币,第一期确保在2016年10月底之前项目正式投产,第二期确保在2018年10月底前完成厂房购买、设备安装和调试;2016年实现产值6000万元、税收60万元,2017年实现产值4.8亿元、税收480万元,2018年实现产值5.8亿元、税收580万元,2019年实现产值6.8亿元、税收680万元,2020年实现产值8亿元、税收800万元,自2021年开始,每年保底产值10亿元以上,税收保底1000万元以上。随后,广州锘某公司在石柱注册的履约项目公司信某丰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由信某丰公司引进配套企业共同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对该配套企业完成的产值和税收,甲方同意视为信某丰公司的履行义务考核,将政策扶持款直接支付给信某丰公司。为支持实施《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本府按照《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信某丰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100万元、厂房租金补贴141万元、物流补贴1870049.06元,搬迁补贴580万元、生产发展扶持补贴1892021.86元,以上优惠政策共计11972070.92元。按照《投资协议》约定,自2021年开始,乙方应确保每年保底产值10亿元以上,税收保底1000万元以上。但是,从2021年开始,信某丰公司及相关配套企业均已全面停产,没有实现产值和税收,该行为已严重违约。现特来函催告,请你方两公司积极诚信履约,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生产,否则本府将依法作出解除《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依法收回信某丰公司已经享受的装修补贴100万元、厂房租金补贴141万元、物流补贴1870049.06元,搬迁补贴580万元、生产发展扶持补贴1892021.86元,共计11972070.92元;广州锘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你方两公司对以上告知事项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需要陈述、申辩和听证,请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提出,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提出视为你方两公司放弃以上权利,本府将依法作出处理。”
2023年3月20日,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载明:“本府于2023年1月3日向你方两公司发出了《履约催告函》,催告你两公司积极、诚实履约,并在一个月内恢复生产,否则本府作出解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收回全部优惠政策扶持资金的决定,并告知了你方两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你方两公司均签收了本府的《履约催告函》,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本府认定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仍然未履行协议。综上,依据《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解除石柱县政府与广州锘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和信某丰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收回信某丰公司已经享受的装修补贴100万元、生产扶持资金1892021.86元、物流补贴1870049.06元、搬迁补贴580万元、租金补贴141万元,共计11972070.92元;三、广州锘某公司对信某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你方两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资金退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如你方两公司不服本府的该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3月23日,石柱县政府向广州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协议>决定》,同年3月27日,广州锘某公司签收了《解除<协议>决定》;同年7月7日,石柱县政府向信某丰公司公告送达《解除<协议>决定》。广州锘某公司不服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于2023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8月19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就鸿某公司诉信某丰公司、广州锘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渝0240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一、鸿某公司与信某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6月22日解除;二、信某丰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鸿某公司位于石柱县下路街道某某社区廉租房6套房屋(房号为6栋2单元1-2、6栋2单元1-1、7栋2单元3-1、7栋2单元3-2、7栋2单元3-3、7栋2单元3-4)中搬出;三、信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某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845元,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2元/平方米/月计算至搬出时止;四、信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某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110元;五、广州锘某公司对信某丰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广州锘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渝04民申1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广州锘某公司的执行。
庭审中,广州锘某公司表示愿意解除《投资协议》,请求撤销《解除<协议>决定》的第三项即广州锘某公司对信某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州锘某公司诉请撤销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之一审行政诉讼,其争议焦点为该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评析该争议焦点,须从该投资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该决定的合法性等方面逐次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该投资协议的内容表明,石柱县政府与广州锘某公司订立该投资协议有发展民营经济、增加居民就业和财政收入之公益目的,并且该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石柱县政府将运用行政权力附条件地给予协议相对人税收返还、资金补助和经营支持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广州锘某公司依据该投资协议的约定在石柱县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信某丰公司,由信某丰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负责实施《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信某丰公司实际承受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补充协议》是《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属于行政协议。
关于《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虽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它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都涉及行政权力的运用,因而仍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并且不得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中影响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法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订立《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行政机关石柱县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纲要、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经济、教育、财政等行政工作的规定,其具有订立《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行政职权,并且《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不存在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其次,《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中影响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该投资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2020年7月24日协议成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鉴此,《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石柱县政府以及广州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解除<协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对《解除<协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石柱县政府具有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律原则,可具体表述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享有指挥监督协议履行、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并可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协议义务的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管理职权,并且该行政职权亦是行政职责,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放弃行使。本案中,石柱县政府为实现发展民营经济、增加居民就业和财政收入等行政管理及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分别与广州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就石柱县政府所享利益而言,体现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广州锘某公司及其控股的实际承受协议权利义务的信某丰公司所享利益而言,表现为私人利益。根据前述公益优先的法律原则,石柱县政府依法享有监督协议履行以及解除协议等行政管理职权。信某丰公司未实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值和创税,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生产,这不仅让石柱县政府发展民营经济、增加居民就业和财政收入等行政管理、公益扩张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使给付的装修补贴、生产扶持资金、物流补贴、搬迁补贴、租金补贴等优惠政策不能产生预期效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石柱县政府据此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决定解除《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收回曾指令支付给信某丰公司的装修补贴、生产扶持资金、物流补贴、搬迁补贴、租金补贴等资金,显然具有避免国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扩大之正当目的,当属依法适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其次,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符合协议约定。行政协议可以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约定。《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5.项目综合效益。乙方确保在石柱投资项目达到如下经济效益:2016年实现产值6000万元、税收60万元;2017年实现产值4.8亿元、税收480万元;2018年实现产值5.8亿元、税收580万元;2019年实现产值6.8亿元,税收680万元;2020年实现产值8亿元,税收800万元。自2021年开始,每年保底产值10亿元以上,税收保底1000万元以上。”从2021年开始,信某丰公司及相关配套企业均已全面停产,没有实现产值和税收,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核算地和纳税地须在重庆市石柱县),并由该项目公司负责实施本协议约定项目,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连带承担”的约定,广州锘某公司应当对信某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石柱县政府收回支付给信某丰公司的装修补贴、生产扶持资金、物流补贴、搬迁补贴、租金补贴并确定广州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
再次,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前已述及,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法履行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法典实施前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虽然双方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有关协议解除、清算和相关法律责任的争议发生于该法施行后,故该争议应当适用该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信某丰公司未实现产值和创税,未履行其主要债务,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生产,仍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石柱县政府据此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单方解除协议,收回装修补贴、生产扶持资金、物流补贴、搬迁补贴、租金补贴并确定广州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查实了相对人的违约事实并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告知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且在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合法。
另外,广州锘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广州锘某公司主张信某丰公司不是其设立的项目公司,其不应就信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广州锘某公司向石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广州锘某公司关于恳请兑现无线通讯电子设备生产项目优惠政策的报告》载明:“自2016年9月27日我公司与石柱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后,我公司迅速启动项目第一期工作。1.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目前已完成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公司四家,分别是重庆锘某公司、信某丰公司、重庆市鑫某娜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微某斯电子有限公司”,广州锘某公司主张信某丰公司不是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二,广州锘某公司主张信某丰公司是其为履行《投资协议》引进的独立法人主体,与广州锘某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核算地和纳税地须在重庆市石柱县),并由该项目公司负责实施本协议约定项目,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连带承担”的约定,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是广州锘某公司的义务。虽然广州锘某公司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补充协议》系对先前石柱县政府与广州锘某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的细化和补充,并无权利义务内容变更,即使前后两协议的订约主体不同,广州锘某公司也应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对其成立的项目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和享受优惠或补贴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广州锘某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决定》与(2022)渝04民申13号民事裁定相矛盾不能成立。两者主文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无任何矛盾之处,石柱县政府根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各方履约情况作出《解除<协议>决定》无明显不当,广州锘某公司主张予以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柱县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善春
审判员黄瑶
人民陪审员罗福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国君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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