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李太旭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文
主办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廉江市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17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51ECH122。
法定代表人:梁纯忠。
上诉人王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太旭以及原审被告廉江市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群,被上诉人李太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王发不承担向李太旭支付所欠租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改判王发不承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付)给李太旭的民事责任;三、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王发不予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发作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李太旭的房屋,是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成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将股权转让给梁纯忠,并于2019年8月13日将“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梁纯忠作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由其支付,所租的房屋实际已由“昌运电器公司”使用,“昌运电器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李太旭同意收取“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李太旭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王发所租李太旭的房屋。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认定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发征得李太旭的同意,将租赁李太旭的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梁纯忠,李太旭已收取李太旭的交付的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王发已将租赁李太旭的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梁纯忠,应当依法由梁纯忠全部地承受租赁李太旭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效果导致王发与李太旭合同关系消灭。梁纯忠取代了王发的地位,梁纯忠与李太旭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故李太旭应当依法向梁纯忠追索所欠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一起向李太旭支付所欠的租金于法无据。本案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作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太旭答辩称:王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应维持一审判决。一、李太旭从未作出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王发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意思表示,王发与昌运电器公司均为本案合同承租人。其一,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王发,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效力瑕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发的承租人身份无可置疑。其二,王发曾告知租赁涉案房屋系设立公司所需,李太旭对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一事是同意的,这点可以从租赁合同中得到印证。在李太旭看来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是密不可分的,王发以涉案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地,设立昌运电器公司,公司成立后昌运电器公司又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从而加入到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中来,即昌运电器公司与王发同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其三,李太旭对公司易主的事情一无所知,王发于2019年3月告知往后房租由梁纯忠负责交,李太旭并不清楚梁纯忠的身份,以为这是王发指示他人代为履行交租义务而已,并非表示同意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王发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直至2019年12月中下旬,王发才告知公司已转手,此时已欠租四个月,李太旭要求王发解除合同腾空房屋,王发不肯,多次协商无果,李太旭于2020年2月就提起诉讼维权了,可见李太旭坚决的态度,并不存在同意将王发的承租人权利与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昌运电器公司的可能。二、一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系王发对该条文理解有误。首先,该条文适用于符合条文规定的所有情形,并没有关于案由的硬性规定。其次,该条文规定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并非是只能择其一,而是强调合同相对人对发起人与实际使用者均可主张权利,但是一旦主张了具体对象则不能另行更改的意思。本案中,李太旭一直主张王发与昌运电器公司均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因为王发是合同相对人,一直履行交租义务,而昌运电器公司是实际使用者,也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两者均为承租人身份。在未有证据显示李太旭同意王发将其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昌运电器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认定王发仍是本案合同承租人应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共同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李太旭认为王发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李太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交还所租房屋首层;二、判决王发、昌运电器公司立即支付房租和其他费用共36607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房租35000元,水电费和卫生处理费1607元)以及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每月5000元);三、判决王发、昌运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李太旭作为甲方与王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廉江大道172号房屋的首层,租给乙方经营汽车贸易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二、房屋租用期限为叁年,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从第叁年起,每年每月房屋的租金递增10%。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同时支付押金壹万元(¥100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伍仟元(¥5000.00元),以后乙方每个月必须在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先交租再使用。四、如果乙方拖欠租金1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违约及不退任何费用处理,所留屋内之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将当垃圾清理。五、租用期间,乙方每月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垃圾卫生费,按实际用量交费,收费标准按供电供水及环卫局的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李太旭如期交付租赁房屋给王发经营,王发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发。期间王发按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王发于2019年4月30日与梁纯忠签订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王发将所持的51%股权作价153万元转让给梁纯忠。2019年8月13日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2019年9月份起,开始拖欠至2020年3月份共7个月的租金计35000元。为此李太旭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李太旭与王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太旭已按《租赁房屋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王发经营使用,王发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但王发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给李太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发长达七个月没有支付租金且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没有在租赁的房屋处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李太旭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发支付所欠2019年9月份起至2020年3月份的房屋租金35000元及2020年4月份至解除合同时的房屋租金,应予支持。至于李太旭主张王发应支付的水电费及卫生处理费1607元,因李太旭提供的《拖欠费用清单列表》的来源、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发作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李太旭的房屋,是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成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将股权转让给梁纯忠,并于2019年8月13日将“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梁纯忠作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由其支付,所租的房屋实际已由“昌运电器公司”使用,“昌运电器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李太旭同意收取“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李太旭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王发所租李太旭的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李太旭请求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共同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太旭与王发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二、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李太旭的房屋,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给李太旭。三、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租金35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租金)给李太旭。四、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付)给李太旭。五、驳回李太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8元,由王发、昌运电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王发向本院提供了昌运电器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昌运电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李太旭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发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发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王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李太旭、昌运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发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李太旭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王发应否承担涉案合同租金责任的问题。
王发主张其已将租赁李太旭房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梁纯忠,故王发不应再承担涉案合同租金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王发应举证证明李太旭同意王发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梁纯忠。根据王发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太旭知悉并接受了梁纯忠交付的租金,在李太旭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李太旭同意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梁纯忠。一审法院关于李太旭同意收取梁纯忠交付的租金应视为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论述存在瑕疵,并不能据此认为王发不再负担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昌运电器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昌运电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调整。综上,王发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也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对王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8元,由上诉人王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竹
审判员郑玉莲
审判员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小漫
书记员何骁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廉江市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17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51ECH122。
法定代表人:梁纯忠。
上诉人王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太旭以及原审被告廉江市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群,被上诉人李太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王发不承担向李太旭支付所欠租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改判王发不承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付)给李太旭的民事责任;三、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王发不予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发作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李太旭的房屋,是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成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将股权转让给梁纯忠,并于2019年8月13日将“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梁纯忠作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由其支付,所租的房屋实际已由“昌运电器公司”使用,“昌运电器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李太旭同意收取“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李太旭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王发所租李太旭的房屋。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认定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发征得李太旭的同意,将租赁李太旭的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梁纯忠,李太旭已收取李太旭的交付的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王发已将租赁李太旭的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梁纯忠,应当依法由梁纯忠全部地承受租赁李太旭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效果导致王发与李太旭合同关系消灭。梁纯忠取代了王发的地位,梁纯忠与李太旭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故李太旭应当依法向梁纯忠追索所欠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一起向李太旭支付所欠的租金于法无据。本案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作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太旭答辩称:王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应维持一审判决。一、李太旭从未作出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王发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意思表示,王发与昌运电器公司均为本案合同承租人。其一,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王发,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效力瑕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发的承租人身份无可置疑。其二,王发曾告知租赁涉案房屋系设立公司所需,李太旭对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一事是同意的,这点可以从租赁合同中得到印证。在李太旭看来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是密不可分的,王发以涉案房屋作为公司住所地,设立昌运电器公司,公司成立后昌运电器公司又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从而加入到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中来,即昌运电器公司与王发同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其三,李太旭对公司易主的事情一无所知,王发于2019年3月告知往后房租由梁纯忠负责交,李太旭并不清楚梁纯忠的身份,以为这是王发指示他人代为履行交租义务而已,并非表示同意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王发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直至2019年12月中下旬,王发才告知公司已转手,此时已欠租四个月,李太旭要求王发解除合同腾空房屋,王发不肯,多次协商无果,李太旭于2020年2月就提起诉讼维权了,可见李太旭坚决的态度,并不存在同意将王发的承租人权利与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昌运电器公司的可能。二、一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系王发对该条文理解有误。首先,该条文适用于符合条文规定的所有情形,并没有关于案由的硬性规定。其次,该条文规定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并非是只能择其一,而是强调合同相对人对发起人与实际使用者均可主张权利,但是一旦主张了具体对象则不能另行更改的意思。本案中,李太旭一直主张王发与昌运电器公司均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因为王发是合同相对人,一直履行交租义务,而昌运电器公司是实际使用者,也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两者均为承租人身份。在未有证据显示李太旭同意王发将其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昌运电器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认定王发仍是本案合同承租人应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共同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李太旭认为王发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李太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交还所租房屋首层;二、判决王发、昌运电器公司立即支付房租和其他费用共36607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房租35000元,水电费和卫生处理费1607元)以及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每月5000元);三、判决王发、昌运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李太旭作为甲方与王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廉江大道172号房屋的首层,租给乙方经营汽车贸易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二、房屋租用期限为叁年,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从第叁年起,每年每月房屋的租金递增10%。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同时支付押金壹万元(¥100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伍仟元(¥5000.00元),以后乙方每个月必须在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先交租再使用。四、如果乙方拖欠租金1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违约及不退任何费用处理,所留屋内之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将当垃圾清理。五、租用期间,乙方每月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垃圾卫生费,按实际用量交费,收费标准按供电供水及环卫局的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李太旭如期交付租赁房屋给王发经营,王发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发。期间王发按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王发于2019年4月30日与梁纯忠签订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王发将所持的51%股权作价153万元转让给梁纯忠。2019年8月13日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2019年9月份起,开始拖欠至2020年3月份共7个月的租金计35000元。为此李太旭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李太旭与王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太旭已按《租赁房屋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王发经营使用,王发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但王发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给李太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发长达七个月没有支付租金且昌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没有在租赁的房屋处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李太旭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发支付所欠2019年9月份起至2020年3月份的房屋租金35000元及2020年4月份至解除合同时的房屋租金,应予支持。至于李太旭主张王发应支付的水电费及卫生处理费1607元,因李太旭提供的《拖欠费用清单列表》的来源、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王发与李太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发作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李太旭的房屋,是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成为“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将股权转让给梁纯忠,并于2019年8月13日将“廉江市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纯忠。梁纯忠作为“昌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的房屋租金由其支付,所租的房屋实际已由“昌运电器公司”使用,“昌运电器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李太旭同意收取“昌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纯忠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李太旭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王发所租李太旭的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李太旭请求王发和昌运电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共同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太旭与王发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二、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李太旭的房屋,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给李太旭。三、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租金35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租金)给李太旭。四、限王发、昌运电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0年4月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付)给李太旭。五、驳回李太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8元,由王发、昌运电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王发向本院提供了昌运电器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昌运电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李太旭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发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发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对王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李太旭、昌运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发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李太旭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王发应否承担涉案合同租金责任的问题。
王发主张其已将租赁李太旭房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梁纯忠,故王发不应再承担涉案合同租金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王发应举证证明李太旭同意王发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梁纯忠。根据王发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太旭知悉并接受了梁纯忠交付的租金,在李太旭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李太旭同意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梁纯忠。一审法院关于李太旭同意收取梁纯忠交付的租金应视为同意昌运电器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论述存在瑕疵,并不能据此认为王发不再负担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昌运电器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昌运电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调整。综上,王发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也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对王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8元,由上诉人王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竹
审判员郑玉莲
审判员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小漫
书记员何骁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