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长庆与林寿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陈晓文
主办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221号
原告:龚长庆,男,汉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澳美轩103房,公民身份号码610************212。
被告:林寿建,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文,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长庆诉被告林寿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庆,被告林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林寿建签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按照(2016)粤0803民初1375号和(2016)粤080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法院将被告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库,但被告仍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的义务。2018年2月7日,被告不到场,原告与执行法官谈案子的执行和解事项,原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执行局提交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履行给付¥3000元金钱义务,被告履行时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从2018年起至2020年7月止,共30个月时间就有9次严重违约发生。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被告经济好转,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不应该因被告正在履行协议第二条款的义务,而排除不履行第三条款的义务。被告对第三条款也不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被告(仍是经理)还承包负责经营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锅炉分公司(多次以锅炉分公司账户给我建行账户打款),有可观收入,开小车,出入酒店,高消费。其名下还有两处房产一辆小轿车却仍拒不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寿建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本人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存在严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的(2016)粤08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2017)粤0803执1169号、1170号案执行。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对本院执行的(2017)粤0803执1169号、1170号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给付借款本息标的金额按(2016)粤0803民初1375号、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执行;二、因林寿建目前经济困难,未能及时给付全部标的款,现定于2018年2月8日前付给龚长庆叁万元整,从2018年2月起每月28日前付给龚长庆叁仟元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林寿建经济好转,有能力(如有存款或其他财产)偿还欠龚长庆未到期债务时,龚长庆有权要求林寿建即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相应的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共有九次未在每月28日前给付叁仟元,最长一次逾期天数为2018年5月28日,在2018年6月22日给付,共逾期25天;最短一次逾期天数为2019年7月28日,在2019年7月29日给付,共逾期1天。
另查明,被告林寿建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7)粤0803执1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粤08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8.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故本案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是否不履行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不履行的有关条款进行判断,对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履行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反悔的,应认定为不履行合同,对方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允许;由此造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被告已予以改正且在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存款或其他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原告申请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8.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长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剑
人民陪审员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苏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廖灵翠
书记员李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8.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
》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
》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